2010年11月4日星期四

荒唐判决的几点

荒唐判决的几点
读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有感
轰动一时的"王宇故意伤害案",经历了303天漫长的法庭审理,终于落下了第一道帷幕。2010年3月16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过第四次开庭,总算艰难的完成了此案的庭审,并于3月26日当庭宣读下达了判决书,认定王宇"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人有幸读到了该判决书全文,觉得全文奇思妙想超群,增删拼接精妙,是一篇不可多得的"旷世奇文"。本人不敢独享,但限于篇幅,不能全文登录,特摘抄其中几个句段,以奉诸君共赏。当然,本人也免不了狗尾续貂,罗嗦几句,权当是抛砖引玉吧!
判决书中有这么几段话:
【原文】一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格非的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听力障碍与2008年5月4日所受外伤之间在时间上存在关联性。
简评:就目前科学技术水平,对某种疾病的患病时间,只能有一个大致推断,即在某一个时间段内尚可,而要精准地锁定在某一天,就有点武断和自欺欺人了。
(接上)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的程度已达到重伤水平。张格非在学校及工作期间听力正常,
简评:这只是听其老师和父亲(谎称是同事)所说而已,并未有其以前学习、工作期间体检时的正规的、科学的听力检测报告来证明。因为,声音的传播不像光一样向一个方向直线传射,而是上下左右前后全方位散射。所以,人只要有一只耳朵听力正常,就能正常的和他人交流,他人也是很难发现其人有一只耳朵有毛病这一事实。
(接上)其被打后,鼓膜后边缘充血,右耳听力下降,感音神经性聋,右耳耳蜗功能异常,符合右耳受损的表现,同时经检查,未发现导致张格非听力障碍的自身因数,排除内因,造成耳聋只能是外因引起。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简评:这段论述,且不说有多少处是无稽之谈,如"上升"或"下降",应该有以往的听力参数来对照,张格非右耳5月4日之前的听力是多少分贝?我们无从知道,那么是怎么认定他"听力下降"的呢?再有就是张格非都进行了哪些具体的耳部检查,像CT、MRI等,他都做了吗?这些依据都没有,就说排除了内因,不是太随意了吗?另外,"鼓膜后边缘充血"一句,十分耐人寻味。在派出所开具的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0116894)上是这么写的:"右耳外伤两小时,右耳鼓膜完整,阻抗:A型(双耳)右耳同对侧及左耳对侧蹬骨机反射未引出,IT示:左耳骨气导一致下降,**,右耳感音神经性聋,总医院ABR:右耳蜗功能异常,左耳正常。"并没有"鼓膜后边缘充血"字样啊?先不说这张《诊断证明书》上不具备日期要件,单说张格非5月6日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做ABR检查的检查结果,怎么出现在了5月4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而且天津市人民医院才是铁路公安部门指定医院!后天津铁路公安处又于09年12月15日拿出了一份《询问证人证言笔录》,找到给张格非补填《诊断证明书》的医生王颖,由其证明人民医院没有ABR设备,张格非就到总医院做ABR检查,"复诊是过几天才来,日期就没填,他后来拿总医院结果,我才填上复诊结果的。"但《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项明明注有"复诊时持派出所或交通中队重新签发的证明信。"他们竟不理会?这是一起刑事案件,是追究他人罪与非罪的严肃问题的,怎能这么随便呢?
又,在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中记:"阅天津市人民医院2008年5月4日张格非门诊病历耳鼻喉科示……查体:右耳鼓膜完整,后边缘充血、右耳听力明显下降……"
而本文开头引述的判决书中关于张格非耳聋原因的表述"其被打后,鼓膜后边缘充血,右耳听力下降……"一段,显系引自上文,即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
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只有"右耳鼓膜完整"一句,而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书上则多了一句"后边缘充血",一句变成了两句,到了法院的判决书上,则成了"鼓膜后边缘充血",两句变成了一句!(说是"后边缘充血"引自《天津市门诊病历册》,但此病历册怎能作为司法鉴定依据?且它做了鉴定依据,还要公安机关开具的要求到指定医院"根据伤情做出医疗诊断证明书"干嘛?且《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第二条明确标注:此证无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无效。这么严的要求,那个连医师签名、日期都不全的更何况根本就没有医院签章的《天津市门诊病历册》出现在这里,又算是什么?想必公诉方也知道这点,所以几次开庭,他都没敢拿出来作为证据举证。)
一句话,几经变脸,就成了造成"神经性耳聋"的充要条件了!撰写并合议通过此判决的法官们是何等的英明、聪慧啊!真太有"才"了!可是他们忽略了或者跟本想不到的是,鼓膜是由纤维组织构成的,厚约0.1mm的位于外听道和中耳之间属于中耳的卵圆形膜,它的后边缘在哪?如何充血?"右耳鼓膜完整,后边缘充血"一句,从语法角度来分析,应该是这样的:右耳鼓膜完整,(右耳)后边缘充血。看来,这些法官大人们还得学点语法呀!而且,还要学点生理学常识,因为,只有"外耳"才能有"边缘",鼓膜属于中耳,只有外表面和内表面之分,何来"边缘",且是"后"边缘!请看,法官们为给王宇定罪,竟连前后内外都不分了!
【原文】二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所叙述的张格非头面部有外伤,是根据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外伤和卷宗资料反映张格非头面部被打的情况而进行的分析说明,有相关证据支持。
简评:这段文字,结合上面的文字,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张格非不仅右耳有伤,而且头部、面部都有伤。我们不禁要问,王宇拿着票的左手掌,真的有那么大,那么有力吗?一掌,而且是蜷着一两根指头的一掌(手指若全部伸开,手中的站台票不是要掉在地上?)就能覆盖到张格非的头部、面部、耳部,并一举致三处同时受伤!真如此,那她这一掌堪比金庸笔下郭靖大侠的降龙十八掌,甚至还要厉害五十四倍!因为,降龙十八掌,顾名思义,是要打出十八掌的,而王宇只一巴掌,就致张格非头、面、耳部三处受伤,且为重伤,而后若有人称王宇为"王大侠",她是当之无愧了。
还有,法医,尤其是"政法大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当是医学科学的精英,他对病理学的论述,应该是严谨的、精确地、让人没有异议的,是经得起医学科学的验证的。而不是不做任何科学检测,只凭他人的叙说和所谓的"送检资料"来评判、分析、说明的!
【原文】三
被告人王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笔录。……用左手打了拦在自己(王宇)面前的那个男铁路职工一个耳光,正打在他的右脸上的耳根部。他用右手捂脸时,自己又用双手推了他胸部一下,他往后一退,被脚下的小台阶绊倒了。这时不知谁在后面踹了自己后腰一脚,把自己踹倒在地。等自己从地上爬起来时,看到一男一女两名检票员倒在了地上。
简评:笔录中的原文是这样写的:……当我慢慢爬起来的时候,我看见我对面约1米远的地方站着刚才被我打了耳光的服务员,他已经从地上爬起来,而且他用右手捂着右脸看着我,我转过身想找是谁打我(之前她有"这时自己的脸不知被谁打了一巴掌"的叙述)和踹我,但是我转身后看见我周围并没有其他的人,就是在离我有3米远的地方有一女一男两名铁路工作人员正在倒地,具体他们两个人是因为什么倒地的我不知道……这是法院明确采信的证据,既然"采信"就不能只信其中的片言只语,更不能断章取义,而是采信这段文字整体反映的内容以及通过这一内容所得出的结论。那么,从这段文字所反映的内容中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1、被王宇打了一耳光并被推倒的人和倒在她身后的人并不是同一个人;
2、王宇身后的那一女一男,究竟是怎么倒地的,王宇并不知情;
3、法院以及所有与此案有关系的人,都已认定王宇身后倒在地上的那两个人,男的是张格非,女的是多勇卫;
4、从而可以认定,那个被王宇打了一耳光并被推倒的人是张家威无疑,这一点,控方的几乎所有证人证词都可以证明。(证人郭军说:被女旅客打倒的男服务员"身穿铁路制服,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这正是张家威的体貌形象;张格非说:"那个女的又用右手照着张家威的脸部捣去,张家威带的眼镜掉到了地上";多勇卫说:"那女的也没说话,抡起右拳向张家威脸部捣去,正捣在了张家威的眼镜上,张家威的眼镜掉到了地上,张家威用手捂住了眼";王素琴说:"那个女的又向张家威连踢带打,把张家威的眼镜打掉了,掉到了地上";张家威自己有更详细的叙述,他在第一次做证实说"那个女旅客又打我,给我左脸一个嘴巴子,又在我右眼下方来了一拳";在第二次作证时又说"这时那女旅客还往里闯,我就拉她不让进,她就用双手对我连推带打,我也推她,她在后退时不小心被脚下的小台阶绊倒了,坐在了地上,并顺势踹了我一脚,然后站起来喊道,�你敢打我′,并用手挠我脸,我躲开了,然后她一拳打在了我的右眼下方,把我带的眼镜也打掉了。")
综上,法院判决书中所说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7时许,K256次列车到达天津西站时,被告人王宇持T64次列车站台票欲进站送朋友上车,王宇强行进站时,遭到检票员张格非的拦阻拉拽,王宇随用左手击打了张格非右脸耳根部位,并将张格非推倒在检票口内侧下坡处"的结论并不成立。这一结论,恰好证明了法院精心剪裁,刻意嫁接,以企嫁祸于人。初审法院弄权戏法,以售其奸,用心何其毒也!
【原文】四
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在庭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包龙军证言。……(4)、自己和两朋友从右侧最把边的检票口进的站,检票的是一个男检票员、年轻、偏瘦、高1.75米左右,王宇什么时候进的站不清楚。
2、证人李光阳证言。……(2)、进站时是从右侧最把边的检票口进的站,仅是一个男的检票员,年轻、偏瘦、1.75米左右,第二个口,第三个口还有几个检票员。
3、照片。证实(1)第9、10号照片显示天津西站检票口有摄像装置。(2)第9、4号照片显示检票口内是一下坡。(3)第3号照片显示,案发当天所处的检票口有3个,门向外开。(4)第6、7、8号照片,显示拍摄当时的检票口都是一个检票员检票。(5)第5号照片显示,在候车室(原话应是"候车室出站口西侧的座位上")等候处看不到检票口内下坡处的情况。……
本院对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及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评诉如下:
1、包龙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提供的证言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的,其已签字确认,其提出公安机关没有按其所讲内容进行记录的意见没有依据,以侦查机关所作笔录为准。
2、李光阳从何处进站及谁给其检票,与王宇进站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关,且无法证实纠纷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上述照片不能证实案发当时现场发生纠纷的情况,不予采纳。
简评:首先,包龙军和李光阳的证言,证实的是案发当日他们是从右侧最把边的检票口进的站,为他们检票的是一个身高在1.75米以上的、较瘦的、年轻的男性检票员,这相貌特征和张格非相符,说明张格非当时是在一台台上负责检票,而王宇是从二台多勇卫值守的检票口进去的,因此,张格非根本没理由、没条件、没机会放下自己的检票工作,第一时间从一台跑到二台台下去拦截王宇。因此,这两份证言关系到和王宇发生冲突的是不是张格非其人,怎能说"与王宇进站及发生的纠纷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呢?法官们的智商不至于低到这种程度吧!另外,包龙军说检票员身高在1.78米以上,李光阳说我身高1.75米,他(检票员)比我高。为什么在此处都被法官篡改成"1.75米"左右呢?
其次,关于那些照片,那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仅拍摄当时是这样,案发当时也是这样,这些照片可以证明:(1)从第9、10号照片可以看出,警方拒不提供事发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是在有意隐匿证据;(2)第9、4号照片说明,因是下坡,行人不慎自行滑倒的可能性极大;(3)第3号照片内容,与包龙军、李光阳以及张格非、张家威二人第一次作证时的陈述相吻合;(4)第6、7、8号照片拍摄内容,说明张格非、张家威二人的第二次陈述和多勇卫、王素琴的陈述以及天津西站出具的说明中,关于检票员检票时站位的描述(即每个检票口都有两个人值守,一人在台上检票,一人在台下维持秩序)不符合实际,是在说谎;(5)第5号照片可以证实,证人郭维明是在作伪证。
法院对辩方提供的证据,全部不采纳、不采信,而理由又是那么苍白、无力,简直是强词夺理!控方提出的证据,总共27条,其中还不包括派出所、公安处、督查室、法医鉴定所、天津西站、医院医生等单位和个人出具的十几份"证明"和"说明"。而在这27份证言中,除了张家威和张格非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一份证言和证据,都没有或不能证明王宇打了张格非这一关键事实。而且,其中所有为控方作证的证人的证词中,不是自我前后矛盾,就是互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就是这样的所谓"证据",除了"公安处法医鉴定书"发书单位无资质及"辨认照片"作弊情节明显,无法辩解外,其余全部"予以采信"、"予以采纳"!但公安机关为何以一个明显记号的照片让张格非辨认,目的是什么?是怕张格非认不出王宇?法院却不细查,只是不予认可。这真是"说是就是,不是也是;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权霸嘴脸,昭然若揭!
本文摘抄的只是该判决书中的极少极少的一部分,然就仅这一极少部分,就有如此之多的弊端,以管窥豹,略见一斑,该判决书长达31页,洋洋数万言,又当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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