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7日星期一

对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要求给我继续做笔录的答复

      我对于原天津西站派出所副所长韩建春的控告,因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反侵权渎职局无视我的合理要求和客观依据,一再要求给我再作笔录,现我把自己对此的想法予以回复,并再次的附录以前已有的控告信和证据: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反侵权渎职局:
   
我和刘巍律师对韩建春的控告,贵局还要求我去就一些“细节”问题做笔录。我再次明确申明,对于我所了解的,均已全面向你们铁路的两级检察院做了陈诉,并均做有笔录。我已再没有任何“细节”可提供,也不能“想当然”的去说。所以,我也没必要再去贵局做什么“笔录”。当然,这也一定成分的含有我对你们深深地不信任,因为我不理解,为什么你们一次次的、总是找我这个控告人做“笔录”?
   
现我把我和刘巍律师的控告所依据的证据寄给你们。这些证据,均出自该案法院之“卷宗”。若是你们还是想要了解什么“笔录”之类的“细节”,完全可以在我列出的《情况说明》中查找依据。如果你们仍然不依我寄给你们的依据为凭,仍在坚持“控诉”无事实依据,那也只能说明,你们作为依据的、以此判决王宇有罪的铁路公安机关等部门制作的各类《情况说明》是假的、编造的。
   
若你们还希望我再“知道”些什么,我真还不明就理了。
   
辞不达意,惟愿公正,祝顺。

 

                  包龙军
                                              201137
在此附上原控告信及证据(前博客已有):

控告信

控告人:包龙军,王宇,电话:1370126033213911070328

代理人:刘巍,电话:13911794756  

被控告人:韩建春,男,原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副所长,现工作部门不清。

控告事项

追究韩建春的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

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副所长韩建春,对曾经控告其渎职行为的北京律师王宇进行打击报复,造假证、隐匿、毁灭真实证据、越权办错案,致使王宇被关押近两年的时间,此案正在审理中,韩建春的犯罪行为已经显现,望对其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责。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854王宇因被天津西站检票员殴打至伤,到西站派出所要求解决纠纷,副所长韩建春接待,但对王宇的态度很蛮横,并拒不理会王宇的找出打人者、领其去医院看病的合理要求。后王宇到天津铁路公安处督察室对韩建春进行投诉。

二、韩建春被王宇投诉后,违法以“个人”名义为“被害人”张格非申请伤残鉴定,并越权调查起此起“重伤害”刑事案件。

韩建春是本案的“侦查员”,尤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却以申请人的身份为张格非申请鉴定,而且鉴定部门却是一个没有鉴定资质的组织。

另外,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的规定。20081014日立案时,王宇案已经定为“重伤害”刑事案件,韩建春所在的派出所已经无权继续侦查此案。

三、在韩建春所组织的辨认程序中,辨认对象为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但十张照片中,九人的照片都有边框,唯独王宇的照片没有边框,明显是诱导辨认人指认九号照片(初审法院亦认为这是明显作弊,不予采信)。

四、 抓捕程序不合法

20081210日天津西站派出所所出具的“案件来源”称:“200812920时许,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车站派出所民警谷卫东、牟志军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3号楼12301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于当日23时许将王宇带回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车站派出所。”

韩建春作为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民警却在没有北京当地警方的协助下实施异地抓人。在“抓获”之前也没有出示逮捕证、拘留证或者其他手续,便将王宇“抓获”。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五、违法收集证人证言、隐匿最初始笔录
   
在韩建春主抓的这起刑事案件中,他竟然找了两位身份不明的所谓“旅客”郭军、郭维明作伪证(且对于郭军的证言,辩护律师要求进行刑事笔迹鉴定,铁检分院公诉人王浩山当庭说他们也“没采纳”该证言,还鉴定什么?)。尤其是隐匿、毁灭了王宇在0854日在派出所所作的最原始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等重要证据。

在王宇涉嫌故意伤害案中,作为铁路天津西站派出所副所长的韩建春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根本就不是一个有多年经验的警察所应犯下的失误,完全是打击报复的动机所导致,因此,请求依法对韩建春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追责,维护公平正义。

                                        控告人:包龙军

2010 1112

12009927日,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队在第二次退侦后,出具了一份《关于王宇投诉调查结论》。内容如下:“200854日,王宇来公安处投诉:天津西站派出所在处理王宇与西站客运员纠纷的过程中,态度生硬,偏袒服务员。经查,天津西站派出所在处理王宇与西站客运员纠纷的过程中,不存在态度生硬,偏袒服务员的问题。处理的整个过程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此结论证明:(1)王宇确曾投诉西站派出所;(2)既然“处理的整个过程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那么,对王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在哪里?勘验笔录又在哪里?
    2
200896日,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称:“民警张会亮,卢世利和赶到的副所长韩建春一起将一男一女两位旅客带到民警值班室,经民警询问经过,并经二人出示身份证件…”说明,韩建春是带班所长,且民警“询问经过”,是有“询问”笔录的。
    3
20081210日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案件来源》“2008547时许,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站派出所副所长韩建春、民警张会亮、卢世利在车站内执勤时听车站广播室广播称:执勤民警请到上行检票口。民警立即赶到检票口处,发现铁路天津西车站职工张格非(男,19岁)、多勇卫(女,49岁)倒在候车室检票口内的地上”、“20081014日我处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件进行侦察,同时民警对犯罪嫌疑人王宇实施抓捕工作”、“在简单了解了初步情况后,副所长韩建春和民警将当事人双方带至铁路西车站派出所民警值班室调查此事”、“200856日民警找到铁路天津西车站职工张格非了解2008547时许事情发生的经过,张格非反映2008547时许…”、“200873日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车站派出所副所长韩建春等人委托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要求对张格非、多勇卫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0812109时天津西车站派出所副所长韩建春、民警赵光远对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王宇执行刑事拘留,并送往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1)张格非19岁,非诊断证明上的20岁,其医院病历复印件有造假嫌疑;(2)天津铁路公安处于20081014日即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356日民警主动找到的张格非,并非张格非因其受“重伤”而报案;同时,也说明天津西站派出所2009928日的“除了案发当日执勤民警开具的就医三联单外,被打铁路职工还曾多次找到派出所,多次开具三联单就诊,因派出所执勤组三班倒,故每班均有三联单,因此由于执勤民警的不同,班次不同,就导致了开具的三联单前后差异”的《情况说明》有假;(4)韩建春等人先“简单初步了解情况后”,将王宇带至值班室“调查”, 但既没询问笔录,又无勘验笔录,又是怎么调查的?既然是调查,不可能什么都不做吧?(5)是韩建春“等人”委托进行鉴定,而非单位。(6)是西站派出所副所长韩建春在12109时对王宇实施的“刑事拘留”,那么129日的“当场出示拘留证”从北京王宇家中“抓获王宇是怎么回事?
    4
20081022日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0854730分许,有宁波开往包头的K256次列车检票时,一女旅客持非当次列车站台票进站时被检票客运员拦阻,争执过程中该名女旅客将客运员打伤,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名女旅客带至民警值班室,经询问该名女旅客、并出示居民身份证件核实,…,20081014日经法医鉴定,被打伤的客运员张格非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为查明案件,获取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王宇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笔录中嫌疑人王宇的照片下载提取于公安部全国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网,特此说明”。证明:(1)“经询问该名女旅客”,再次证明询问笔录的存在;(220081014日,即已确定该案为“重伤”害刑事案件,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已无权管辖此案。
    5
2008129日,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牟志军、谷卫东的《抓获经过》“我叫牟志军,是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200812920时许,前往其在北京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出示拘留证及警官证将其带回天津西站派出所”,证明:(1)是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来北京“抓获”的王宇;(2)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协助;(3)根据1210日《案件来源》和《刑事拘留决定书》显示,拘留证上日期是20081210日,“当场出示拘留证”是在撒谎。
    6
、于“200854735分至200854800分”及“20085141520分至20085141620分”对所谓“旅客”郭维明和郭军的询问笔录,因均无两位“旅客”的有效乘车证明,亦无郭维明的有效身份证明,且两份证言陈诉的内容即不符合常规,又不符合逻辑,还不符合事实,就连铁检分院王宇案二审公诉人王浩山当庭都说“我们也没采纳这两份证言”。且“郭”字的签字笔体与记录员王力填写的“郭军”“郭维明”笔体相同,在法庭上,因其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王宇的辩护律师张凯曾当庭要求对此进行刑事笔迹鉴定。
    7
20081022日,张格非的“辨认笔录”,十张照片中,九人的照片都有边框,唯独王宇的照片没有边框,明显是诱导张格非指认九号王宇照片。
    8
、天津公(技)鉴(法医)字【2008022号《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1)委托人是韩建春、曹世春;(2)初次检验时间为200873日,非法律要求的24小时内。
    9
2009925日,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0326日的“(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检定所无鉴定权。另外,判决书还证明照片辨认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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