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31日星期日
荒唐判决之“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
判决书第18页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针对辩护人就"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互相矛盾的质疑有一个评判,是这样说的:"有关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内容叙述有矛盾的问题。由于案发当时正值旅客排队检票,每个人对所看到的事件,由于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不同肯定会有差异,从而形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细节上不一致,这恰恰说明了真实和客观,符合言词证据的特征。"完全是一审时公诉人孙希权的说法、也同样是照抄被驳回的一审判决的内容。我们再看看公诉人孙希权重审时的说法:"……因为每个人的自身条件不一样,对同样的事物描述的就不一样,是可以理解的,符合言辞证据的一个特点。"还举了个例子说:"我也讲个例子,正当防卫的问题,张三用刀欲砍死李四,连砍没有砍中,王五看到这一幕后离开了现场,李四正当防卫夺过刀来反砍张三,砍伤了张三,王五没有看见,被后来路过的王五妻子看到,公安机关问王五和王五妻子的话,他俩的证言肯定是截然相反的,不能拿某一方面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
案件的真实源于细节的真实,"细节上不一致"如何认定结论的唯一性?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有明确规定,即"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充分"、"审查某些社会性因数",并要求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他们呢,却抛开证据的真实与否不管,来侈谈什么"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不同肯定会有差异",总让人有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感觉。这说明了什么?不实事求是?非也,他们是害怕,害怕真实被还原,害怕报复陷害案被揪出。
"细节上不一致,这恰恰说明了真实和客观"―法官既然如此认为,那么请问,"细节"的不一致,"说明了"谁的证言"真实和客观"呢?因为从这几个证人的证言来看,矛盾颇大。多勇卫的"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那个妇女又用双手猛推张格非的胸部,张格非就被推倒了",郭维明的"看到那女青年动手打了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郭军的"那个女同志用拳头将那个男服务员打倒了,后来一个女服务员过来劝架,也被那个女同志打倒了。被打倒的男服务员身穿铁路制服、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张格非的"那女的一句话不说,上来就给我一个耳光",张家威的"那女的和张格非吵了半天,先是用手挠张格非,后来给了张格非一个耳光,并把他和多勇卫也都打倒了"…他们在是打倒了一个、两个还是三个,是拳打、背包抡还是掌扇,打倒的是男、是女,被打倒的男性带不带眼镜、年龄、高矮胖瘦等等最基本方面的说法都不一致,我不知道这是不是"细节上不一致",但"真实和客观"我却实在不知道应该送给谁。难道"真实和客观"就是为证明"王宇在天津西站和人发生了冲突"这一点吗?除此之外,就都是"细节上"的,都可以"不一致"了?但法官所认为的"真实和客观",从他的判决中,也没得到完全的反映。相反,他依据的只是张家威、张格非第二份证言中有关打"耳光"的部分。由此,我想,他们不是不愿谈"细节",而是"细节"对他们不利,他们不能谈!对他们来讲,只要有冲突就够了,我就有权力定你的罪,你能怎么样?
对于孙检察官的什么"王五只看见张三用刀砍李四","王五妻只看到李四夺刀反砍张三",从而得出"证言肯定是截然相反的"。这个例子与本案有可比性吗?他举的例子中,王五和其妻看到的只是某一场景的某一片段,是"某一方面的证据",说出的内容肯定不一样,但把他俩的证言联系起来,就是一个完整的事件。但王宇案的证人们(旅客郭军、郭维明,天津西站检票员"重伤者"张格非、另一被打倒者张家威、轻伤者多勇卫、王素琴),除王素琴说她只看见张格非倒地后的情形外,其他几人均称看到了从王宇进站冲突到警察到来的全过程,甚至有三人还是"受害者",是直接参与了事件的"当事人"(祥见我《关于证人证言》的文章),并非只看到某一部分、某一片段的事,而是看到了全过程,都是完整的,相互矛盾又怎么解释?孙检察官自己还说要"用联系的、全面的、变化的眼光看待一个事情",怎么在这里就不适用了?
本来,由派出所以"治安案件"收集的这些言辞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作为案件的线索,而不是证据。退一万步,就算成为了证据,也应当按照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进行质证。但他们却不敢,即不敢让全部证人到庭、也不敢拿出其他证据印证。此案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诸如被我们投诉的派出所是否应当回避、派出所有否"重伤害"刑事侦察权、能否越界抓人、监控录像问题、鉴定问题等等,他们都不敢面对、避而不谈。甚而,就连他们给张格非做第二次鉴定,被告的律师和家人强烈要求参加,他们都不理会,而是悄悄的进行。所以,他们只能"根据证据数量优势原则(孙希权语)",而不需要考虑它真实不真实,来认定王宇有罪。这就如鉴定一样,我的辩护律师指出,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既然不具备资质,它的鉴定结论当然就是无效的。可是,孙希权检察官却大谈什么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时间上的关联性",证明了铁路公安处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是客观的、真实的"。难道这就是他所谓的"数量优势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也许就是这个"追究",才让孙检察官如此的慌不择食,不管通也不通,有理没理,一路的诡辩,竟然连"说的完全一样,反倒不真实了"这样的话都说得出来,让人不知道是该恨还是该笑。难怪有人说他们是"不要脸"了,又有人马上接着说"不是要脸,是要命"啊!
张凯律师在其答辩词中说道"法官、检察官,希望你们谨慎对待每一次的审判,因为你们的名字会记录在判决书上,它会成为历史,我们的后代,我们的孩子都会看到,或者荣耀,或者羞耻。"仅以此语,送给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们吧!
2010年10月30日星期六
转发张凯律师博文
王宇案重审一审终于在节前有了结果,由过去的故意伤害三年徒刑,改为过失伤害两年半。从实效的角度来讲,我是过去的二审介入此案后,之后案件发回重审,一审得到这样一个结果,明显比以往轻了很多,因为是过失犯罪,王宇可以保留律师执业资格。对此略感的欣慰。
然而,案件是否公平不取决于是否比过去判的轻。而在于其与实际情况的距离有多远,在于其审判的程序是否合法,在于整个庭审是否贯彻法律精神。很显然这样的结果无法让人满意,它是法院无法面对律师当庭提出的众多证据疑点而做出的让步。这种让步距离真相、程序正义、法律精神、以及理性人的常识依然很远,法律不是通过法官与律师之力量博弈而寻求公正的,却是在确保法官之独立人格、超然的品格而做出符合良心和常识之判断的结果。
我在法庭上说:"法官、检察官,希望你们谨慎对待每一次的审判,因为你们的名字会记录在判决书上,它会成为历史,我们的后代,我们的孩子都会看到,或者荣耀,或者羞耻"。这样的言论居然也遭到了检察官的当庭反对。我在想:难道检察官真的无视自己的荣耀吗?
在一个堕落和败坏的环境中,会使每一个职业者丧失自身的荣耀感,而法律的职业,其不单单需要的是技术层面的娴熟,因该职业天职是秉承公义,它天然的应该有荣耀的光环。而一旦该职业世俗化必然加快社会的堕落与败坏。
一审中,我们拿出被害人张格非过去既有医院检查耳部的医疗单,之后法官调查认定,我们的医疗单的日期是电脑打错了。在认定王宇打人的现场中,唯一可以还原真相的摄像头也坏了。王宇在宣判的时候,无奈的说,为什么到我这里就都坏了呢?
然而,到底是机器坏了,还是我们的法治坏了?本案中,那么多让人匪夷所思的证据,那么多违反程序的地方。一审结束了,法官都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我们只能说:或者坏的不仅仅是机器。
期待,王宇案的二审,可以还原真相,还法律尊严
2010年10月29日星期五
二审后给铁中院院长袁军写的信
尊敬的袁军院长:
您好!我是涉嫌"重伤害"案北京女律师王宇的爱人包龙军,冒昧的给您写这封信,实出于我内心的一些真切的感受。因为我想,任何法律的终极意义,并非完全的定着于惩治与警戒,而在于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指引着整个社会价值取向的,代表着一种维持整个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理念,她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而法院及其全体法官,恰恰是这种理念的维护者与执行者。所以,法官们可以说是社会道德底线的最后的守御者。他们对个体案件的评判,完全是某一社会价值取向的缩影,能全面反映该社会的公信程度,是容不得半点私枉与利益的!
纵观王宇全案,事件既简单又没有任何的政治因素,仅仅因为一起冲突引发了报复行为,但却因为掺杂了太多的方方面面的关系与利益,人为地使得案件复杂了、难于审理了。难能可贵的是,贵院最终顶住压力,做出了"撤销(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尽管很不彻底,尽管没能在事实和真相已经很明确、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直接改判,但是,您们确确实实的向着公正的方向上迈出了一步。
案件的真实源于细节的真实,源于客观实际,对于这起证据粗糙的、荒唐的、明显违背常理的案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却能采取推想及拼接的方式定案,贵院的个别法官也非要为它定性,以至于对这么一起小小案件数次延期,这不能不反映出部分法官的淡漠的法制观念!而且,贵院拒不回复我的多项控诉、禁止我第二辩护律师张凯出庭及对案卷的调阅、甚而完全排斥、拒不在裁定书中属具张凯律师姓名,也充分反映出部分人扭曲的心态!
但是,瑕不掩瑜,贵院最终能够顶住系统内尤其是天津方面的种种压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还法律以公平和公正,是值得肯定和让人尊敬的!谢觉哉曾说:"一份错误的判决,其危害大于十倍的犯罪。"因为它不但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而且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共产党和我们的国家丧失信心。但是,贵院的这份裁定改变了我的观点,我对贵院的这份裁定表示欢迎,尽管她来得很迟,尽管她不够彻底,但她却守住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让我看到了正义的曙光,看到了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希望…
此致
敬礼
被陷害人王宇的丈夫:包龙军
201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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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给天津铁路法院院长马旭的第二封信
尊敬的马旭院长:
您好!
我是涉嫌"重伤害"的北京女律师王宇的爱人包龙军,再次冒昧的给您写信,实出于我对该案的真切感受,望见谅!
王宇案自2009年5月28日由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贵院公诉以来,至贵院于2010年3月26日宣判,整整经历了303天的审理。期间,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3次延期(据说曾向北京高法申请了超审限备案),并对我妻子王宇超期羁押了106天。虽然检察机关在多次退侦后补充上来的只是几份情况说明、虽然处于两难的贵院无奈中主动的为张格非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还是难以认定王宇有罪,因为证据太假,难以服众。所以,贵院在2010年3月18日同意对王宇取保候审。但仅仅一周后,也许是因为有了某人或某部门的更大压力?抑或是贵院从自身涉入此案的境况考虑?贵院的法官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依据的情形下,以"拼接联想"的方式,对此案进行了硬性判决,公然认定我爱人王宇有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对此,王宇及家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并与2010年6月22日在贵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虽然庭审中二审法官维护贵院一审判决的倾向性极强,虽然二审法官庭审中屡次剥夺辩护律师及上诉人的发言及对鉴定人狄胜利的质询,但证据的虚假和太过违背常理的情节,还是让二审法官们对该案进行了反思。最终于2010年8月10日对该案作出了终审裁定:撤销了贵院(2009)津铁刑初字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贵院重新审判。
难道这不能同样引起作为院长的您的反思吗?当法律做为公权力被集体滥用,用以制裁违法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条文被执法者作为工具制造冤假错案,他凸显的是可怕的腐败、堕落和丑恶,是骇人听闻、令人发指的对国家法制体系的破坏,是对国家法制权威的嘲弄和蔑视,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公然挑衅和践踏!作为一院之长的您,是否有职责纠枉扶正?
铁中院在此事件中看清方向,逐步走向正轨了,正是因为他清醒的理解了案件背后的真实!理解了真理的永恒!同样也是因为,我们虽然是弱势群体,但我们的背后是国家法律的保护和全世界有正义和良知的人民的支持和声援!
"公平正义比太阳更有光辉!"我们希望院长您同样能够看清事实,对此案作出公正判决,做一个人民信任的好法官。否则,我们将呼吁和团结一切社会力量,让真相大白于天下。请您不要陷入社会舆论的中心,望您不要让丑闻和悲剧继续发生!
此致
敬礼
无辜被冤女子王宇的丈夫:包龙军
2010年8月14日
给天津铁路法院马旭院长写的第一封信
尊敬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马旭院长:
您好!
我怀着十分敬重您而又无比愤怒的心情写给您这一封信。
自从2008年12月9日,北京女律师――也就是我爱人王宇因为2008年5月4日发生在天津西站的一起纠纷被铁路派出所违法办案带走并经铁路检察院公诉以来。案件在经历了多次的退侦和延期审理、历经9个月又22天艰难波折的四次庭审后,我们认为真相已大白于天下,王宇应无罪释放了。尤其是贵院于今年3月18日,在超期羁押106天后,终于同意为王宇取保候审,我们更认为法院会公正的处理案件了。但仅仅过了短短的一个星期,3月26日,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贵院却强行判处王宇有期徒刑三年!
此判决是完完全全的枉法裁判!是执法犯法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公然践踏!我们要誓死捍卫我们的人身自由权利!
此案在几次开庭过程中,控辩双方在证据质证和辩论中,不需要法律专业人士,只要有着正常认知的人都能知道是非对错,任何人都会一目了然。在第三次开庭时,就连所谓的"被害人"一方一被雇用的到现场参加庭审的包车司机都说:"太可怜了,太冤了,一个女人能打倒三个人?这不是把人一辈子都毁了吗?!"
第四次庭审,就连张格非的代理人都对张格非的两次鉴定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两次鉴定都是不合法的,大家都很清楚的事了,还辩嘛辩(天津口语),这不有病吗?"但在贵院的判决中,却牵强的认定此是张的代理人对张格非、多勇卫两人的第二次鉴定均不合法而提出的观点。真是荒唐!首先张的代理人并不是多勇卫的代理人,多有自己的代理人,张的代理人没必要为她代言;其次,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庭上只针对张格非的两个鉴定进行着你来我往的辩论,而多勇卫是轻微伤,不涉及刑事方面,辩护人根本就没就多勇卫的鉴定发表过意见,何来争论的是张格非、多勇卫两人的二次鉴定不合法一说?且多勇卫的第二次鉴定又在哪?
先不说一个西站派出所独自承担起了此起刑事案件的所有职责,也不说王宇曾经投诉过这家派出所,单就判决书中所采用的证据来说,是那么的牵强和片面,完全摒弃了法院居中、公平、公正的原则,法律的天平在贵院完全的倾斜了!比如就所采信的证据,判决书中为何不提张格非5月6日、张家威5月10日的初始证言?又为何隐瞒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的形成机制"?其实就事件的真相而言,你们心里比谁都更清楚。
贵院无视事实,牵强附会、断章取义炮制出的有罪判决书,是草菅人命、视法律为儿戏的行为!记得以前曾和某人交流,其就说过,"看守所什么条件?受罪的是王宇。"又说"案子最终不还得在我们铁路法院审吗?"看来确实是这样!贵法院是权力单位,想办谁还不容易吗?我们和你们,胳膊怎能拧过大腿?是啊!派出所能够隐瞒2008年5月4日最初始、最真实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事发当日天津西站值班记录等等…,贵院也能以莫须有的罪状强行定罪于人!
记得贵院将案件一次一次的延期,形成了事实上的超期羁押又拒不变更强制措施,完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贵院有关人员对王宇家属质询的回答是:这是上面的意思,你们可以告我们。这副架势,让人胆颤。做到这个地步,看来贵院是彻底的什么都不顾了,一门心思要判王宇有罪了。否则,羁押了15个多月,贵院解脱不了干系呀!
同样记得我年近70的老父亲,一名在司法系统工作了30多年的老警察,曾跪着恳请院长您,希望您能秉公办案、依法办案,可是您们的行为呢?让我们老百姓齿寒!让我们对这个国家、对我们的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了信任!
王宇在法庭上曾悲切的呼喊:西站没了,但良心还在!音犹在耳,难道您就没有听见?您们的良心在哪?
请您维护法制权威,纠正违法判决,立即实施院长监督职权,及时纠正错案!
我们是弱势群体,但我们的背后是国家法律的保护和全世界有正义和良知的人民的支持和声援!
我们希望院长您能够做一个人民信任的好法官,如果不能立刻纠正这一违法判决,我们将呼吁和团结一切社会力量,让真相大白于天下。请您不要陷入社会舆论的中心,望您不要让丑闻和悲剧继续发生!
此致
写信人:北京无辜女子--王宇的丈夫包龙军
2010年4月12日,写于北京
包龙军手机:13701260332
我较早的写给温家宝总理的信
敬爱的温家宝总理:
每当看到您为国家富强鞠躬尽瘁、为人民幸福劳碌奔波、为人民苦痛忧愁伤悲,我总是非常的感动!您是人民的儿子,您热爱祖国母亲,您是人民的好总理,您深受人民爱戴和拥护!我们也从您身上,看到了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您是人民的福祉。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您特意提到了将在任期内促进司法公正。我真切的希望您在看到我的来信后,能重视司法不公带给我及我的家庭的巨大伤害!
事件起因于一次送站,和车站检票人员发生的一起小小冲突及我们为维权而进行的一次不经意的投诉,自从2008年12月9日开始,一场噩梦便从天而降!直到现在,这场噩梦还在我们家人的头顶笼罩着。也就是这一天,我爱人北京女律师王宇被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的民警从家中带走,10日拘留,23日以涉嫌重伤害批捕。在历经10个月又两天记303天的审判,2010年3月26日,法院认定王宇有罪,强行判处有期徒刑3年。通过这起明显的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我对我们的党产生了怀疑,对我们国家的未来产生了动摇!请您也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维护法律公正和权威的执法者利用法律制造罪恶加害于人民,这个国家还会有救吗?这里的人民还会幸福吗?这个社会还会和谐吗?
我们家人怀着无比的愤怒和悲痛到上级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奔波一年多,得来的却是硬行判决的结果,所以,我不得不给您这这封信。如果社会真的没有公正、如果真是官逼民反,如果事情还是得不到公正的解决,那么也许社会上又会发生一起杨佳式的悲剧!
事件的本质是什么呢?北京的一名女律师因与天津铁路西站检票人员发生纠纷而遭围攻,随后对处理纠纷的铁路派出所有意见,到其上级公安督查机关进行了投诉,结果遭至打击报复!
在铁路公安部门违法侦查、制造伪证、隐瞒事实和真相,而铁路检察部门则和他们串通一气,颠倒黑白,助纣为虐,继续违法办案的情况下,在违法超期羁押(其羁押天数已达一年零五个多月)各部门已然骑虎难下的情况下,铁路法院碍于部门和系统利益,枉法裁判,悍然炮制了一起冤假错案,在四次开庭事实皆已真相大白的情况下,法院却冒天下之大不韪,将一个饱受迫害的弱女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引起社会哗然!就连羁押王宇的看守所有关人员,都对这样的判决感到震惊。以至于他们都尊称王宇为"江姐"!下面可以摘取当事人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诉状部分内容予以证明:
……
上诉人因被指控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0年3月26日(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现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原判无视事实、无视法律,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强行错误认定,主要表现如下:
1、 西站派出所隐瞒了2008年5月4日对上诉人最初始、最真实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原判却听之任之。
2、 原判隐瞒了张格非5月6日、张家威5月10日的初始证言。
3、 原判隐瞒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的形成机制"。
4、 原判非法摒弃了辩护人提供的真实证据。
5、 原判强行非法采用了西站派出所制作的本案全部无效证据和骗取上诉人签字的所谓"供词"。 ……等等
……..
让我们愤怒的是:当法律做为公权力被集体滥用,用以制裁违法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条文被执法者作为工具制造冤假错案,他凸显的是可怕的腐败、堕落和丑恶,是骇人听闻、令人发指的对国家法制体系的破坏,是对国家法制权威的嘲弄和蔑视,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公然挑衅和践踏!一个律师,一名法律工作者竟遭颠倒黑白的诬陷,可见诬陷者的穷凶极恶和丧心病狂!天理昭昭,我们相信党中央、国务院必将惩恶扬善,捍卫国家法律尊严与权威,将真相大白于天下,严惩那些十恶不赦的执法犯法者!
此案在一审未结束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就声称审判结果将是上级院意见。因此,我们的二审上诉毫无意义,我们只能在法律的规则中进行无助而无奈地奔走。但我们在一次一次的上访、投诉和举报中,却遭受了太多的应付、推托和冷漠,万不得已,我们家人将最后的希望寄托在您身上,期望您在百忙之中过问此事,惩治这一群执法犯法、残害百姓的司法蛀虫,还我们老百姓安宁的生活!
"公平正义比太阳更有光辉"---我深深的记住了您的这句话……
此致!
祝请您保重身体!
家人含泪鸣冤:
2010年5月3日
2010年10月28日星期四
关于张格非"外伤"致聋的分析
2. 非遗传性先天聋… 3. 非遗传性获得性感音神经性聋…
"其中,书中记载多达十几种原因可导致"非遗传性获得性感音神经性聋",创伤性聋只是一个原因,而据该书记载"创伤性聋:指头颅外伤,耳气压伤或急慢性声损伤导致内耳损害而引起的听力障碍。"从上述医学观点可知,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原因有很多种。以下从医学角度参照张格非所谓"病历",我们帮法医来分析分析,张格非是否是"外伤"致聋。
《耳鼻喉咽喉头颈外科学》第7版第315页"耳外伤"章节记载"挫伤多因钝物撞击所致。轻者仅耳廓皮肤擦伤或局部红肿,多可自愈。重者软骨膜下或皮下积血,形成血肿,血肿可波及外耳道。因耳廓皮下组织少,血循环循环差,血中不宜自行吸收,如未及时处理,血肿机化可致耳廓增厚变形。大的血肿可继发感染,引起软骨坏死,导致耳廓畸形。耳廓血肿小者,应在严格无菌操作下用粗针头抽出积血,加压包扎48小时,必要时可再抽吸。"但张格非《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据32)显示,2008年5月4日8AM(即早8点,说明其在6点即受到伤害),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记载症状为"鼓膜完整,后边缘充血。"他的自诉为"右耳外伤后2小时,觉右耳嗡鸣,听力减退。"病历中未记载医生为他做抽积血,加压包扎等治疗,说明医生诊断他只是一个极其轻微的外伤,不必治疗就可自愈。相反,病历记载是患者"要求治疗",所以开了一些药物治疗。且依据张格非证据34,2008年5月7日复查时,医生未对张格非进行任何耳外伤的症状描述,说明他的轻微的外伤已经痊愈。
《耳鼻喉咽喉头颈外科学》第7版第316,317页"耳外伤,颞骨骨折"章节记载"颞骨骨折常由车祸,颞枕部撞击,坠落等所致,并可伴有不同程度的颅内或胸、腹部等组织和器官损伤,约1/3的颅底骨折侵及颞骨岩部。……【临床表现】1.纵形骨折最常见,……极少伤及内耳。常伴有重耳结构受损。可表现为耳出血、传导性耳聋或混合性聋。2.横形骨折较少见,约20%,主要由枕部受到暴力所致。……可将鼓室内壁、前庭窗、蜗窗折裂,故常有耳蜗、前庭及面神经受损症状。如感音性聋、眩晕、自发性眼震、面瘫和血鼓室等。"从以上医学资料可看出外伤致感音神经性聋是由横行骨折引起,外力的作用往往很难造成一个人"感音神经性聋"。在外力致颅脑损伤,即存在颞骨骨折、鼓膜内陷等明显的颅脑外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导致神经性聋,而且也只有少数人,并非所有人能至于此。在"外伤致聋"(这"聋"是"神经性"的)的前提下,只有颅脑受伤,才能导致神经受损,只有神经受损,才有可能引发神经性聋。
而从法院提供的张格非所有病历中,均没有有关张格非颞骨横行骨折的记载。如证据55张格非病历,2008年5月8日的入院记录中,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生记载的现病史"耳鸣,头晕,头痛"均无任何客观根据,只是张的主诉而已。专科情况中记载"耳:双外耳道畅,鼓膜完整,标志清,未见穿孔,无异常分泌物。乳突无压痛。"这排除了张的右耳外耳,中耳,鼓膜有近期外伤的症状。证据57张格非病历,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生出院记录中同样记载着"双外耳道畅,鼓膜完整,标志清,未见穿孔,无异常分泌物。乳突无压痛。"住院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行鼓膜摄像示鼓膜完整,于外院行颞骨CT无明显异常,予营养神经,改善内耳循环,短期激素对症治疗11天,复查测听与入院时测听比较无明显改善"上述记录说明患者双耳形态,形状一致,从而排除了右侧耳因结构上的损伤导致的耳聋。排除了右耳外伤的症状。证据58张格非病历,2008年5月15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证实"双侧内听道对称,无扩大。所示骨质结构未见确切异常。"同时证实"颞骨CT扫描检查未见异常"。均说明张格非双侧内耳结构相同,无颞骨骨折,更是排除了因内耳损伤导致的右耳聋。
另外,根据证据63张格非病历,2008年5月15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检查记录"右耳道畅,鼓膜完整",再次证实患者的外耳及鼓膜无近期外伤损伤症状。
综上所述,上述所有医生主观,客观(CT检查)检查均说明张格非2008年5月4日的检查症状为"鼓膜完整,后边缘充血"(假如其记载是真实的)只是个极其轻微的损伤,三天后未经专科治疗就已痊愈。张随后进行的一系列检查中均证实他没有任何耳外伤的症状。感音神经性耳聋需由内耳损伤导致。CT检查也再次证实了张格非不仅没有颞骨骨折(此种骨折会导致中耳,内耳损伤),也没有内耳损伤。从而说明他的右耳感音神经耳聋与外伤没有任何关系。相反,根据证据33,张格非2008年5月4日,医生要求他做CT检查以核实骨折程度,他却没有提供当日的CT作为法庭证据,医生的诊断"左腕,左肘外伤"也足以说明他右耳无伤,且并无骨折,病历记载的吊挂也是毫无必要。这些都能证明他在制造伪证,嫁祸于人。所以,我们不能排除张格非实际右耳未聋而故意装聋以达到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报复陷害王宇的目的而制造伪证的可能性。
我们以张格非相关病例资料就外伤所致神经性聋咨询了哈尔滨医科大学、哈尔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有关耳鼻喉科教授、专家,几位专家在参阅了我提供的有关张格非病例材料资料后对所谓重度神经性聋总结出以下几点:
一."右耳鼓膜完整"说明鼓摸没受损伤,没有器质性变化,听力是不会受到影响的;
二."后边缘充血"得有相关的影像资料证明,不能只凭个人的诉说和某些医生的手写;另外,充血还分程度,如果是轻微的,是不会影响听力的;如充血多了,把整个耳道塞满了,当然就听不见声音了。但是,就是暂时影响了,待充血现象消失后,听力即可恢复;
三.关于"鼓膜后边缘"一说,专家们不能确定有没有这种说法,现在医学这么发达,他们最近也很少参加国际会议,所以,虽然他们没听说过鼓膜有"后边缘"这一说法,但也不敢否定说没有。他们的建议是:最好是让法医或法官自己说出这一说法的来源和出处。
四.关于"神经性耳聋",一巴掌是打不出神经性耳聋的。但在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受到强烈的刺激,有可能导致阵发性耳聋,但绝对不是永久性的。他们怀疑张格非很有可能是先天性耳聋或者干脆就没聋,是装聋。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那几位给张格非作耳聋鉴定的医师,不是去研究他是如何聋的、是否外伤致聋,却得出了他的"耳聋"时间是在08年5月4日的结论,不显荒谬吗?并且,他们也没有说出做出这种测定的科学依据,以及运用了什么样的高尖端科学仪器。否则,凭什么说张格非是在那个时间段耳聋的呢?另外,根据法院提供的经过明显修改的张格非那张纯音测试单,加上张格非同样涉嫌伪造的《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珍证明信》(上面记载的内容虚假,5月6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ABR检查结果,填在了5月4号的证明信上),一切正直的、有良知的法医也不会说出"时间上的关联性"这样的话来,如此草率的做法,与身为医师,尤其是法医师的基本的职业要求及职业道德不符。
抛开其他证据,退一万步来讲,就算张格非是冲突当事人并被王宇真的打了一接耳光,那么,在颅脑没有受损的情况下耳朵确实被一巴掌打聋,那也只是鼓膜破损的传导性耳聋而非神经性聋。但我们却没看到他有鼓膜破损症状的相关记载。并且传导性耳聋,只能被定为轻伤害。张格非的两次所谓"耳伤"鉴定,第一次说"后边缘充血",第二次更说"被他人用手打伤面部及头部"。先不说"后边缘充血"在那个5月4日当天的、最具证明力的、必须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方为有效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无记载(只在一元钱就能买来的,谁都能填写的《门诊病历册》上有记载,且当时作为纠纷当事人,是不需要《门诊病历册》的),单说那"用手打伤面部及头部",莫说王宇一女人小手,就算她是一个壮汉,一大巴掌(即一耳光),又怎能同时覆盖张格非的头部、面部、耳部呢?反之,张格非长得是一颗什么样的小脑袋?一巴掌能把面部及头部都打中了?而且是一个女人的、拿着一张站台票的、伸不开巴掌的左手?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是关乎一个人的罪与非罪的人身权利的问题,为何鉴定机关竟如此草率?仅凭张格非自述和一个并不规范的《门诊病历册》中记载的"后边缘充血",就为此起案件定性呢?
致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的一封公开信
尊敬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杨检察长:
您好!
我怀着对司法公正的无比期待,对司法腐败的无比憎恨给您写这封信!
2008年5月4日发生在天津铁路西站王宇和车站工作人员的一起纠纷,被险恶的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有关干警操纵以来,离奇地变成了一场所谓的"重伤害"案件!
所有参加开庭审理和通过材料了解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人,无不对这起典型的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案件瞠目结舌!
这起事实简单、清楚明白的事情,竟然被公安处和检察院公诉人员堂而皇之地公诉到肩负正义和真理的神圣的法庭上!难道天津铁路检察院的检察官业务水平竟然如此之低、能力如此之差吗?!!!
这起被有关司法人员打击报复、执法犯法,滥用执法权利、甚至是犯罪的行为,这起偷梁换柱、颠倒黑白、捏造事实、串通一气、相关部门营党结私、助纣为虐、提供伪证的案件,检察院是如此办案的?检察院的领导是如何把关的?
案件暴露的司法人员所采用的的卑鄙手法,拙劣表演可谓荒唐透顶,荒谬之极!让天下人耻笑!而其猖狂暴行简直比暴徒还凶残、险恶、歹毒!这难道是铁路公安干警和检察官的真实面目吗?!这分明是流氓、无赖、十恶不赦的歹徒行径!
这起处处留下背后黑手痕迹,纯属人为炮制的骇人听闻的冤假案,究竟真相如何?请检察长明察秋毫,并严格依法办案,提供被隐瞒的监控录像!!案发当日笔录!!勘察记录!!第二次询问笔录!!!否则我们受迫害人及家属将誓死以法律为武器,坚决捍卫公民权利!并将呼吁和联合全社会有良知的人、有正义感的人、法律界人士、上级部门、领导公开公正审理此案!
由于非法办案,当事人被非法拘留、案件迟迟不审结,已经近2年,并发生超期羁押的严重违法行为!
作为一起刑事案件,为何没有任何物证!!!而妄图以漏洞百出的证人证言、虚假鉴定和欺骗、诱供的被害人的供述,以及胡乱开具的说明就想将案件定为铁案,王宇不答应!家属不答应!朋友不答应!社会不答应!法律更不答应!!!
请检察院立即撤回起诉!!
否则我们将采取一切手段让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让人民来审判!!让正义来审判!!让公正的法律来审判!!
我们将采取一切手段如举报、控告、呼吁上级司法机关、人大和纪委、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参与此事,还事实以本来面目!
我想检察院领导和检察官不会陷入舆论的旋涡,真的成为千夫所指、万夫所恨,让正义的人民纷纷唾骂的角色吧?!
后附相关材料,案件经过和控辩证据及结论。
此致
写信人:北京无辜女子--王宇的丈夫包龙军
2010年2月25日,写于北京
包龙军手机:13701260332
致铁中院王宇案承办法官的一封信
王宇案进入二审程序,10月25日,我给北京铁中院去电话,准备见见审判长贾骥法官,和他沟通一下,把家里对此案的意见向铁中院阐明.接我电话的法官说马上和贾骥法官联系,给我回信.没多久,就打回了电话,说贾骥法官外面有庭,本周没时间.并说我要沟通,最好找"被害人",他们法院是公权力机关,不能和我达成私下交易.
对此说法,那我也给出明确回复:1、首先,张格非没有资格和我谈。这个案子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三个阶段的八次庭审,谁都不是傻子,怎么个情况,谁心理都清楚。这个案子的实质就是一桩报复陷害案!我不是和张格非在打官司,而是在和天津铁路公、检、法打官司。为了摆脱你们的尴尬局面,我愿意和你们谈。但谈判,只是一种方式,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手段。你们这个态度,看来是已有了主意和打算,那就不必谈。2、天津铁路法院重审时曾经主动找过我一家,商谈什么"过失判缓",征询我们家人的意见。从这点看来,法院不是不能和我们沟通。而且我们是到你法院,在有法官、有书记员、有记录的情况下,把家里对王宇案有什么想法和法院来个坦诚交流,说不上"私下"二字。3、既然这样,我就明确告诉贵院,如你们仍向二审时改判那样,还算公平、公正的话,我们家里人没其他说法。但是,如果刻意维护一审法院,维护你们系统内一批枉法者,那我们家人将坚决斗争下去。我们坚信,在社会主义的新中国,是不会出现向杨乃武、小白菜那样只有在封建社会才会上演的悲剧的,我们有决心和信心打赢这场官司。
这个假案其实比死人复活案更能暴露出司法腐败的实质,只是希望贾骥法官莫学贾雨村,来个"葫芦僧乱判葫芦案"。我深信,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我们社会主义的新中国,那样断案最终是会自食其果的。同时,也是希望铁中院的法官们,要勇于正视事实,有勇气为下级法院纠错!真心希望看到你们能有一个正确的态度。
此致!
包龙军
2010年10月27日
20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宇的委托,并受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天津市汇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王宇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通过7月15日、9月17日、12月16日和今天的四次开庭审理,使我们对案情有了更加进一步的了解。下面,我们将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
1、关于现场位置
根据张格非5月6日证言、张家威5月10日证言,证人李光阳2009年6月29日证言、包龙军2009年7月11日及其12月16日当庭证言,结合王宇的供述,本案现场各相关人员所在位置如下:
张格非在第一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多勇卫在第二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王素琴在第三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张家威在第二检票口的下面负责维持秩序。张格非的原话是:"我在第一个台,多勇卫在第二台,王素琴在第三台,张家威在台下共四个人。"张家威的原话是:"张格非在一台,多勇卫在二台,王素琴在三台,我就在二台的下边,共四个人。"位置示意图如下:
08年5月4日现场示意图
三号检票口通道
王素琴
二号检票口通道 王宇 王宇
多勇卫 张家威
一号检票口通道
张格非
2、关于现场纠纷
法庭调查结果表明,王宇从中间检票口即二号检票口多勇卫面前进站,受到在二号台下流动的张家威的拦截,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多勇卫随即帮助张家威撕扯王宇。而这时的张格非尚在第一票口检票,根本无暇顾及二号检票口。当张家威与王宇在下坡上撕扯时,张格非才从一号检票口冲过来,从后面袭击了王宇(王宇供述的后面有人打她、踢她)。王宇因被后面的人踹倒。随即带倒了抓住她左右胳膊的张家威和多勇卫二人。张格非因其自身冲力惯性、起腿过猛和地面下坡的台阶相绊,也身体失衡倒地。这点,与包龙军从站台跑过来第一眼看到的情形相吻合。所以,王宇供述中的在她前面和她撕扯、推搡的,不可能是尚在第一检票口正执行检票任务的张格非,且第一次开庭时王宇根本就不认识所谓"受害人"张格非。即张格非没有和王宇发生正面冲突的可能。是张家威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
以上才是本案的事实真相,请法庭予以认定。
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王宇是否致伤张格非事实不清
1、 如上所述,是张家威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而张格非根本就没有和王宇发生过正面冲突。
2、 即使假定张格非真的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可王宇作为一个弱女子,没有学过武术,也没有练过武功,面对四个身强力壮的检票员的围攻,竟能将高高大大的张格非打成重伤,且其打倒三人、连伤二人,令人难以置信。
3、 控方证据自相矛盾、互相矛盾、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4、 即便按照控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宇打伤了张格非。例如:
(1) 多勇卫证言:"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
"那个妇女也没说话,抡起右拳向张家威脸部捣去,正捣在张家威的眼镜上,张家威的眼镜掉在地上,张家威用手捂住了眼,那个妇女还不停手,又用手捣了张家威头部两、三拳"。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没有打着张格非。
(2) 王素琴证言:"问:张格非是怎么倒到了地上的?答:我没看见"��即王素琴没有看到王宇打张格非。
(3) 张家威证言:"我就听到身后有吵架的声音,一回头看到一台的张格非正在被一女旅客打,先是用手挠张格非,然后给张格非一个嘴巴子,把张格非打倒在地上"。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打的是嘴巴,并没有打张格非耳部。
(4) 郭军证言��问:"被那个女同志打倒的男服务员有什么特征?",郭军答:"身穿铁路制服,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从他的描述特征看,被那个女同志打倒的男服务员绝对不是张格非。因为张格非是19岁、不戴眼镜、又高又瘦的青年。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自始至终都没有打过所谓"受害人"张格非。
(5) 郭维明证言:"女青年动手打了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与王宇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是一个女服务员,而不是男检票员张格非。
(6) 张格非证言:" 在我倒退的时候被脚下的台阶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没有将张格非打倒在地,而是张格非被台阶绊倒而倒地。
(7) 如果王宇真的打了张格非的右脸而将张格非打倒在地, 根据受力方向,张格非便是左侧倒地,而不可能"右侧倒地"。
总而言之,王宇并没有打到张格非;即使假定以上共同围攻王宇的四位检票员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都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王宇打了张格非。
5、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依法应予回避而没有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案中,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因执法不公,被王宇及其丈夫包龙军投诉到公安督察队,督察队屠警官也向天津西站派出所打了电话,要求其改正。控方提供的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队《关于王宇投诉调查结论》也表明,2008年5月4日,王宇也确实对西站派出所的警察进行了投诉。鉴此,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依法应当主动回避但却没有回避,并且主动越权进行了非法侦查。故其调取的一切证据均应无效。
5、 本案辨认程序不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本案的辨认过程中,没有一个侦察人员,更没有得到侦察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故其《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6、 公诉人没有提供现场录像。
众所周知,录像是最真实、最客观、最全面、最权威的原始证据。本案现场设有监控摄像头,对本案进行了全过程的音像记录。作为专业侦查人员,在采集本案证据时,现场监控录像是采集证据的首选。只要播放该现场监控录像,本案事实便大白于天下。遗憾的是,公诉人却托词种种借口,坚持不播放该现场监控录像,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需要指出的是,检票口的对面墙上明明安装有摄像头,且正对本案现场(见照片),公诉人为了达到不播放现场录像的目的,竟然出示了一份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管理责任的天津西站的所谓《证明》。该证明撒了一个弥天大谎��诈称什么"检票口未设置摄像头"!当法庭到天津西站核实,天津西站的领导看到摄像头照片而无法抵赖后,又出尔反尔,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诈称什么"李法官带来的编号为9号、10号照片上所显示的摄像头早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废弃"。这份《情况说明》首先证实了辩护人提供的"编号为9号、10号照片"上所显示的摄像头是真实的,彻底驳倒了公诉人所说该照片上的摄像头不是在天津西站的狡辩;其次,这些《证明》和《说明》都不是证据,且与客观事实相悖,请法庭对天津西站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责令公诉人播放现场录像。
7、 公诉人没有提供天津西站派出所对被告人王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联系到本案,根据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队《关于王宇投诉调查结论》,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也确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的整个过程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即对本案进行了受理、登记和调查工作。但公诉人却拒不提供天津西站派出所2008年5月4日对王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不知这里面究竟有何隐情。
8、 公诉人没有提供立案之后侦查部门的有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据此,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才有权收集刑事证据。公安派出所无权收集刑事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侦查机关也确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多次讯问被告人王宇。但截至目前,公诉人却没有提供一份立案之后侦查机关调取的有罪证据。值得一提的是,公诉人在2009年12月16日第三次庭审中,被迫提供了本案立案之后所有证据��对王宇的三次讯问笔录。这三次讯问笔录中,没有王宇招供的一句话,更没有王宇的签字,恰恰证明了王宇的哭诉:即在2008年10月14日立案之前的两份讯问笔录系被骗签字的假口供。
9、 公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都是在未经立案之前、由非侦查人员非法侦查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据此,未予立案,不得进入侦查程序;非侦查人员不得进行刑事侦查。
然而,公诉人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全都是在未经立案之前、由非侦查人员非法侦查制作的;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截至目前,公诉人没有提供一份合法有效的有罪刑事证据。
(二)张格非是否患有神经性耳聋事实不清
法庭调查表明,公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张格非患有感音性神经性耳聋。
首先,该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查验委托公函。"据此,委托鉴定只有办案单位有权提出,民警个人是无权委托的。作为鉴定部门也只有接受办案单位的委托,而不能受理个人委托。而022号鉴定却是由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民警韩建春、曹世春个人委托。且鉴定委托人韩建春又是当时处理该起案件的经办人,被告人王宇曾因不满韩建春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在案发当天向铁路公安处督察部门对韩建春进行过投诉,而韩建春又作为委托人向隶属同一单位的鉴定所提出鉴定,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据此,刑事鉴定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调查工作,也是刑事侦查措施之一。是刑事侦察部门委托有专门知识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来鉴别、判断的工作。而根据《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无权收集刑事证据,更无权委托刑事鉴定。故此,此鉴定由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站派出所委托同样不合法。
如上所述,本《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
其次,该鉴定书鉴定主体不合法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已施行,其中第8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对张格非所作津铁公(技)鉴(法医)字(2008)022号《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出具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此时,该鉴定所并无鉴定资格(如果有,请出示该所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显然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格非的该份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系鉴定主体不合法。
再次,该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合法
(1)从控方提交的材料看:2008年5月4日多勇卫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是0116892;2008年5月4日王宇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是0116895。但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25日为张格非开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却分别是0116001和0116003,在两个多月之后的诊断书,却分别比两个月之前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还提前了800多号!显然,张格非的这两份《医院诊断证明书》都是虚开的。令人不解的是,022号《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却将该两份虚开的诊断证明书作为鉴定依据,从而做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依据显然不合法。
(2)所谓"天津市人民医院二00八年五月四日张格非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诊断时间。即诊断时间不明,完全可能是在2008年5月7日的诊断。对该诊断时间不明的诊断证明书,鉴定却武断地认定为"二00八年五月四日张格非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依据更不合法。
最后,该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但本案鉴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
2、《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八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第二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该鉴定书却没有对张格非人体进行实质性检验。只是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不实材料,便做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显然不合法。
综上所述,该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张格非5月8日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右耳外伤一天。即其外伤发生在5月7日,而不是本案的5月4日。据此,张格非的右耳外伤与被告人王宇无关。至于公诉人提供的其本单位《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三、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今天法庭出示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声明:"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而法庭向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仍然是公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材料。
其次,世界上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都只能对某一时间段的事实判断具有关联的可能性,而绝不可能对某一天的事实作出具有关联性的准确判断。然而,该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却违反常规,在将近二年之后,对2008年5月4日这一天的事实作出与本案所谓"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具有关联性的准确判断!
再次,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造了张格非具有"外伤"的虚假事实。因在法庭质证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对此不再赘述。
最后,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委托不合法。
综上,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效请法庭不予采纳。
四、 即使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效,也不能证明张格非的所谓耳聋系王宇所伤。
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其"鉴定意见"中断定:"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的形成机制。"
五、 起诉书所称由王宇伤害而造成张格非神经性耳聋事实不清
1、 公诉人没有提供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
我们知道,单耳耳聋外人是看不出来的,患者自己不说,别人无从知晓。只有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才能证明其5月4日之前的健康状况。然而,起诉书并没有提及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公诉人也没有出示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只是依据张格非的老师、同事所说以前没发现张格非有耳聋的证言就得出张格非在2008年5月4日之前没有神经性耳聋的结论。此一结论无法让人信服。
2、 张格非的神经性耳聋无法断定是由被告人王宇伤害所致。
从张格非2008年5月4日当天的医检报告中发现,其头部没有外伤、没有出血等颅脑损伤记录;在以后至鉴定之日的7个多月的时间里,控方也没有提供张格非没有受到其他伤害的证据。故即使假定张格非神经性耳聋真的存在的话,也无法证明其神经性耳聋就是2008年5月4日所谓"外伤"所致,更不能证明是王宇造成。
然而,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却仅仅靠张格非就医病历、检查报告即做出张格非右耳耳聋符合外伤后引起的定论。如此定论缺乏客观性。
根据医学理论,感音性耳聋发病的原因很多,也相当复杂,分为遗传和非遗传性。而非遗传感音神经性耳聋是由中毒、胚胎发育期母体的感染、病毒、细菌等可以直接或间接接触引起内耳病变,或暴震性及噪声损伤,以及头部外伤、手术外伤所引起。在此,且不论被告人王宇是否实施了对张格非的伤害行为,仅就该鉴定而言,案发当日张格非的伤情与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司法机关追究造成张格非伤害相对人刑罚的关健证据,不能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况下草率、不负责的盖棺定论。
令人万分遗憾的是,鉴定部门作出该定论,仅仅是在对张格非进行常规性的询问和检查,并未对其是否耳聋做专业性检验。只是凭借张格非多次就医病历、多项检查报告作出的定论。然而,从这些就医病历、多项检查报告记载的内容上看,并不能显示出感音神经性耳聋与右耳外伤有确定的因果关系。况且,案发后张格非就医病历记载"右耳外伤"均是由张格非本人主诉称,而医生对张格非右耳外伤检查未显现出有任何状况存在的记录。案发当日(2008年5月4日门诊记录)对内耳表象检验的结论是"右耳鼓膜完整,后边缘充血"。2008年5月8日住院病历记录:"双外耳道畅,豉膜完整,标志清,未见穿孔,无异常分沁物。"所有记录,更没有对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因此次外伤引起做出评判。鉴定部门却仅仅依据病历记录而得出张格非感音神经性耳聋系外伤引起的定论!这一结论,没有任何科学依据。
我们知道,张格非患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因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感音神经性耳聋与张格非案发当时外伤情形(耳鼓膜完整,仅后边缘充血,内耳它处无任何损伤,脑部无损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才是本次鉴定的关健所在。基于此,辩护人在此特别指出:即使假定张格非真的患有感音神经性耳聋,并假定该鉴定书合法有效,该鉴定书也没有做出张格非的感音神经性耳聋是王宇所致的结论。
在此,辩护人还要指出:1、公诉人没有提供张格非从本案现场到医院的路上是否受到伤害的证据。2、张格非5月8日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右耳外伤一天。即其外伤发生在5月7日,而不是本案的5月4日。据此,张格非的右耳外伤与被告人王宇无关。
马克思说:"错误的判决,会使人们把对犯罪的愤恨变成对法官的愤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任院长谢觉哉也郑重指出:"一份错误的判决,其危害大于十倍的犯罪。"它不但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怀疑,而且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共产党和我们的国家丧失信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罪与非罪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原则问题,绝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尽快将其释放。鉴于本案审限早已超过,对被告人王宇已超期羁押三个多月,请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首先对王宇变更强制措施。
最后,辩护人提请法庭,对在本案中所有出具伪证的相关证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谢谢法庭!
辩护人:
2010年3月16日
我早先写的,较早的一批举报信,之二
公元2008年12月9日起,一起史上最荒唐的"公诉门"事件在天津铁路公安处和铁路检察院开始了丑陋表演!这个日子与1935年,也即73年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举世闻名的一次大规模学生爱国运动"一二.九"运动是同一个日子。
事件起始于2008年5月4日,与89年前爆发的中国人民彻底的反帝反封建的 "五*四"爱国运动又是同一个日子。
虽然都不可同日而语,但却深刻的影响到了一个家庭,并且在社会上也产生了非常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事件起因很小很简单,犹如一粒砂,完全可以湮灭在滚滚红尘中。但却由于司法机构的一系列违法事实以及给当事人本身及家庭带来的巨大伤害而愈演愈烈!
那一天,作为旅客的王宇因为在送站过程中与检票员发生纠纷而遭围打,天津西站派出所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只对王宇一方严厉喝斥及限制行动,而对车站方却包庇、放任。在遭受不公平待遇后,在现场目击旅客的共愤中,王宇一方到天津铁路公安处督查室对派出所进行了投诉。然而这次维权却迎来了一场至今还没有终结的噩梦,并彻底改变了一个女人、一个家庭的命运,造成母子不能团聚、夫妻不能团圆、亲人以泪洗面的悲剧......
2008年12月9日,被投诉的西站派出所有关民警来到北京王宇家中,以配合调查为名将王宇骗出到西站派出所审讯一夜,凭对王宇的诱供,然后在12月10日才出具拘留证。随即以王宇左手一耳光将并非冲突当事人的张格非造成重伤害为由,将王宇报请批捕。派出所的违法执法是如何进行的呢?先是主动找到所谓的"受害人"张格非、接着派出所两名警官以个人名义申请为"受害人"张格非进行司法鉴定、不具备资质的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为张格非出具了"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继而由铁路检察院进行了"史上最荒唐"公诉,铁路法院错误地定罪判刑!于是一起新世纪王宇之拍案惊奇荒诞出笼!
拍案惊奇之一:作为重要公共场所、具有高等级安全管理单位的天津铁路西站,一纸证明竟说其没有监控设备。其后,又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了一份"虽有监控设备,但于2005年监控设备已坏"的证明。之前说没有,其后在我方辩护律师拿出拍有监控设备的照片后,就说有但已坏。难道堂堂天津西站诺大一个单位竟公然出尔反尔?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出具伪证?公诉方为掩盖事实,以此为理由,拒不提供车站监控录像这一能使案件真相大白的首要证据!难道天津这样一个发达的直辖市,一个人流量大的火车站竟然连监控设备都没有?或坏了3年多竟不去修理?其安全管理是如何实施的?铁路系统竟然如此信口雌黄!简直令人匪夷所思!
拍案惊奇之二:事发当天派出所的笔录竟然也拒不提供,公诉方坚称没有!中国的公安队伍建设到了2008年,在首都的门户,中国的直辖市,派出所解决纠纷却没有笔录!而当事人当天明明在现场做了笔录并签字画押,这一还原事实的重要证据检方却坚称没有!难道遭遇小偷不成!
拍案惊奇之三:一个被投诉的派出所,却不回避,主动办理了该起刑事案件,难道天津公安处的刑警都消失了吗?怎么会让派出所干警办理刑事案件?而为掩盖这一违法行为,天津公安处肖建陵处长竟然以公安处领导的名义加盖公章说授权了,一纸说明就能纠正违法事实吗!且竟然拿得出手作为公诉证据,真是笑掉天下人大牙!在多次的补充侦查中,他们出具这样的证(说)明竟有八份之多!而没有其他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如果随便出个证明就是公诉证据,那中国司法队伍就要大裁员了,就不用那么多执法人员了,只要想定谁的罪,在办公室里闭门写说明即可!此等荒唐确实是天津铁路公安处和天津铁路检察院首创!
拍案惊奇之四:一个没有鉴定重伤害资质的公安处司法鉴定所,却给冒名的"被害人"出具了重伤害鉴定书。为了掩盖非法事实,铁路检察院却以天津公安局的一纸"说明"来作为证据证明鉴定合法。可曾记否,铁路检察院第一次将案件退回公安处补充侦查时,要求很明确,即指定天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来对张格非重新进行鉴定!可是当时的结果呢?铁路公安处以天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与铁路非一个系统不给做为由,轻松的了结了此次退侦。难道司法鉴定还要分区域、分系统吗?天津铁路公安处这一借口真是天下之奇谈!
拍案惊奇之五:为什么张格非于2008年5月6日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作ABR检查的"右耳耳蜗功能异常,左耳耳蜗功能正常"的检查结果却出现在了2008年5月4日的天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让人惊奇!且鉴定书中的一处"后边缘充血"字样来源于何处?如此明显的造假,难道检察院却疏忽到没能看出来?
拍案惊奇之六:一个戴着眼镜的文弱女子,竟然在公诉方的诱供下成了伤害三人的暴力分子!捏造事实的证人证言,不但互相矛盾,且漏洞百出,根本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公诉人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频频失态,语无伦次!
拍案惊奇之七:四次庭审,第一次因涉嫌程序违法而休庭;第二次因控方证据虚假而无法继续;第三次因控方八份证明的荒唐而令法院无法判决。第四次公诉机关虽艰难的完成质证、答辩,但辩护人却推翻了两份不合法的鉴定。在公诉方理屈词穷之下,在三次违法延期后,法院在第四次庭审后,在对王宇采取取保候审一周后,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强行判决王宇三年有期徒刑!
拍案惊奇之八: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给张格非所作重新鉴定的结果还没下来,王宇案继续推迟,并该院已向北京高院进行了超审限备案。我们不明白的是:为什么审判阶段经过了两次退侦、三次延期了,才想起给张格非作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已经出来,2010年2月26日法大法医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
"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的形成机制。"说明
"被害人张格非"之耳聋无法认定是被告人王宇所为。可为什么法院还对王宇继续超期羁押,以"经过逐级请示,领导不同意"为由拒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难道领导的批示要大于法律的规定?
以上种种情况说明,此案件背后有幕后黑手,甚至可能会有执法者相互勾结、串通一气,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被告人的惊天丑闻!
因为炮制手法的拙劣,更因为捏造事实的漏洞百出,使得这一简单的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三次退侦,四次延期,进而已经形成法院超期羁押的严重违法事实!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的维护秩序的机关竟然被邪恶小人利用作为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工具,其为害之甚、为害之烈令人毛骨悚然!
我们始终不能忘记的是,被害人还是一名律师!可见始作俑者之猖狂!
让我们愤怒的是:当法律做为公权力被集体滥用,用以制裁违法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条文被执法者作为工具制造冤假错案,他凸显的是可怕的腐败、堕落和丑恶,是骇人听闻、令人发指的对国家法制体系的破坏,是对国家法制权威的嘲弄和蔑视,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公然挑衅和践踏!一个律师,一名法律工作者竟遭颠倒黑白的诬陷,可见诬陷者的穷凶极恶和丧心病狂!天理昭昭,我们相信党中央、国务院必将惩恶扬善,捍卫国家法律尊严与权威,将真相大白于天下,严惩那些十恶不赦的执法犯法者!
为揭露这一社会丑恶,还当事人以清白,还司法以公正,将知法犯法,执法违法的真正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特以此文昭告天下,并附开庭双方证据!
实名情况反映人:北京无辜女子--王宇的丈夫包龙军
电话:13701260332
2010年3月7日于北京
我去年写的,较早的一批举报信,之一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叫包龙军,系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北京打工。我妻子叫王宇,在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当律师。现在我如实地向领导反映我妻子王宇2008年5月4日在天津西站发生的所谓"重伤害"案的经过。
由于我父母退休后在天津异地养老,去年五月节期间,我们来到天津看望。恰好我的两位朋友也到天津来游玩,我领着都住在我父母在天津的家中。2008年5月4日,我的朋友要回北京,我和爱人就到天津西站送他们乘车回京。谁知这一送,却招来无妄之灾。
我和我爱人王宇持站台票进站送人,当时我进去了,我爱人王宇却被检票员拦截,并招围攻。警察到来处理事件后,由于我们认为天津西站派出所处理问题时偏袒西站员工,并拒不理会王宇提出的找出打人者,去医院看病的要求,我们就到铁路公安处督察队投诉了西站派出所。正是这一投诉,引来了七个月后的这场灾难。我的这种说法,是有事实根据的。那么,我就来叙述一下事发当时的详细经过。
那是2008年5月4日清晨6点多钟,我与王宇在天津西站买了两张站台票送朋友上车(他们坐的是K256次列车到北京西)。我检票进站,把朋友送上火车后,回头却发现王宇没跟上来,于是匆忙返回进站口,却发现王宇倒在了地上,一名年轻的铁路工作人员正在用脚蹦蹦跳跳的踢她。我立刻跑上前去,推开了还在踢王宇的那名年轻人。这时,呼啦的上来了四、五个西站工作人员,把我和王宇连推带搡地拥进了进站口旁的补票室。一会,又来了几名民警,对我和王宇连吼带叫,大声训斥。并叫来两名武警看守我们,限制我们的自由。很长时间后,因王宇气闷头昏,在我的强烈要求下,民警又将我们带到铁路派出所,记录了相关情况并作了笔录,让我们签了字,记下了我们的身份证号及我的手机号码,开具了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三联检查单,让我们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我们觉得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处理问题的方式较粗暴,极力偏袒西站员工,做事极不公正,遂先去了北站附近的铁路公安处督察队(接待我们的是图�屠�警官),进行投诉。在向图�屠�警官反映了事件的经过和我们的意见,图�屠�警官一一作了笔录后,我们才去了天津市人民医院为王宇检查身体。王宇当时的检查结果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有头昏,医生给开了药并建议休息三天,观察情况。从医院检查完出来后,我们因怕被报复,也就没再回西站派出所。大概是事情过后的两、三天吧,也就是2008年5月6日左右,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韩建春副所长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我们到督察那反映情况了,他们很重视这件事,让我们什么时候有时间到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处理这件事。因当时我们在北京的工作很忙,走不开,那段时间就没去成。大约过了一个多星期,也就是5月14日左右吧,我又给韩所长打电话询问起这件事,韩所长说正忙于汶川大地震支援灾区的救灾活动,没时间,说′以后再说吧�。因此这件事就拖了下来。碰巧的是,2008年6月初,我的手机丢了,我又买了新手机,换了新号码,因此和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就失去了联系。因之后工作忙,并且没有把这次小纠纷当成回事,也就没向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再询问过这件事。后来,我也问过王宇,为什么被人打了?王宇是这样跟我说的:她说,她到售票口说买两张K256次列车站台票,售票员说不卖。她问:"为什么不卖?"售票员说:"有规定"。王宇说:"能拿出来给我看看吗?",那个售票员就不理她了。她没办法,才找别人代买了两张。买到后,很生气,就拿着站台票跑到售票口,举着票对售票员说:"我买到票了"。当时我和朋友正站在售票厅外聊天,不知到她买票时有过这么一档子事,只是接过了她递到我手中的一张票,就和朋友到检票口排队去了。当时,K256晚点,检票口处人很多,也都挺着急的。放人的时候,我就匆匆和朋友进了站。王宇呢,因为怕挤,就落在了后边。当她检票时,她说她是从中间检票口往里进的(和我非一个检票口),一名女检票员(我进站的检票口是一名男检票员)拦住她不让她进站,她就挤了进去。下面迎面又碰见一名男服务员拦住她,且不分部位地往外推搡她,因其动作幅度较大,基本上是抱住了她。王宇非常气愤,说:"你抱我干什么!这么不要脸呢?",于是边挣脱边往里走,在撕扯、推搡中,王宇也不知身后是谁又打了他一拳,又被踢了一脚,且由于天津西站进站口是一个向下的斜坡,乱哄哄中,王宇就这样一个趔趄,没站稳,摔倒在地。至于倒在她身后的两个人,王宇说: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倒地的。我猜想,可能是她后面袭击她的人,由于用力过猛,王宇倒地时,他们也收不住脚,跟着跌到了。随后,最先拦阻她,站在她前面的那名男铁路员工(就是我看见的踢她的那个小伙子,也就20来岁左右)立即过来猛踢王宇腰部和身体,也就是我刚从站台返回时所看到的情形。这就是整个事件的过程。
去年12月9日晚,天津西站派出所来了四名警察,其中就有我们投诉过的那个叫韩建春的副所长,找到我在北京的家中,跟我爱人王宇说,要求她跟他们回天津把5月4日的事处理一下,我爱人就跟他们走了。这一走,就再也没回来,至今已经十个多月。事后第二天中午,天津西站派出所一姓崔的警官电话通知我说,我爱人王宇因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刑事拘留。到现在,已经经历了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而且,在检察院阶段,因�案情复杂�,延长审察起诉期限两次和补充侦查一次;法庭审理阶段,又经历了两次休庭以应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求。我们不禁要问,一次小小的冲突,何以这样复杂?在法庭上,我们以铁的事实驳倒了他们的各项指控,为何却得不到及时的、公正的判决?以王宇一个瘦弱的、无缚鸡之力的这样的一个中年女性(38周岁),是怎样将两个20岁左右,年轻力壮的小伙子和一中年妇女同时打倒的?我们坚决要求他们提供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要求提供事发时最原始的当时公安机关针对我们所做的笔录、我们到督察队投诉的记录…等等,他们却搪塞说没有,拒不提供。按说,如果我们真的有罪,我们应该是最害怕客观的现场录像的,可是我们主动提出来,他们却不敢拿出来,为什么?
现在回忆起来,我们在当时有以下三点错误:
1、检票员不让进站,就算有不太礼貌的过激行为,王宇也不应该和检票员发生争执;最不应该的,就是不能把西站派出所当日执勤的韩所长等告到天津铁路督察处。
2、当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提出调解时,我们不能因为工作忙而不去,失去了取得双方互相谅解的机会;
3、手机丢了之后,应及时采用其他方式和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取得联系,及早处理此事,而不是任其发展下去。
事件的发展往往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虽想息事宁人,可那名叫韩建春的副所长却不干,他拿出了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给检票员张格非做的所谓的《伤残鉴定书》,抓捕了王宇。《伤残鉴定书》给出的结论是:外伤导致张格非右耳不可恢复的永久性的感音神经性聋(多么模糊的概念!),说是被王宇左手一记耳光击打所致,为重伤;另有一人为轻微伤(伤者多勇卫,女,臀部15�*15�瘀伤)。
现在,经历过两次庭审,我们对这起案件提出了如下几点疑问:
⑴、关于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对重伤害案件的刑事侦查管辖权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在本案中,起诉书中说张格非是重伤,伤情鉴定报告是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按第六条规定,本案的刑事侦查权应在2008年10月14日移交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派出所对本案不再有管辖权。但在本案中对王宇的抓捕乃至讯问整个刑侦过程均是由天津西站派出所进行的,这属于越权行为,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⑵ 、关于由个人开具张格非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由第十八条可知:伤情鉴定委托书应由公安机关开具。但在本案中,5月6日派出所主动找到张格非,"积极"地询问、了解情况。又由韩建春副所长以个人名义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申请司法鉴定所为张格非作鉴定。而且,他所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24小时的期限。这份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委托书能具有法律效力吗?
⑶ 、关于为张格非出具伤情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二十条: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机构应有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
但本案中,为张格非出具伤情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此鉴定所在2008年10月14日出具张格非的重伤鉴定报告时,还未获得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伤情鉴定是由一个无权进行伤情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那么这份鉴定报告还能具有法律效力吗?
⑷ 、关于天津西站派出所作为被被告投诉的单位却直接参与被告案件的侦查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在本案中,王宇和天津西站检票员发生冲突并被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监禁后,于当天晚些时候曾向天津铁路公安处督察队投诉天津西站派出所。因此,天津西站派出所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理应回避,但本案中他们却参与了几乎所有的取证、开具委托书、抓捕和审讯王宇的全部工作,一家都包揽了。这种违规操作,明显具有打击报复的嫌疑。
⑸ 、关于天津西站派出所未立案先侦查和抓捕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是:受案、立案、侦查。关于侦查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的手段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通缉直到侦查终结。
但在本案中,本案在2008年12月14日立案,但所有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讯问笔录均在立案之前完成。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⑹ 、关于天津西站派出所诱供的问题及收集证据具有偏向性的问题。
按《中华任命国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本案中,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仅只收集了几个天津铁路西站检票员和所谓的两名旅客的证言,但对于能最好的证明事发当时情况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责的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却只字未提,拒不提供。只收集对铁路部门有力的证据,而对被告人王宇有利的证据却一份都不提供,这种做法符合法律精神吗?
在本案中,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在抓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宇时,具有诱供事实。抓捕当时是2008年12月9日,天津西站派出所4名民警,突然找到王宇在北京的家中,没有北京当地的民警跟随,也没有出示任何手续,而是对王宇说:"你不是问什么时候解决问题吗?现在我们给你解决问题来了,请你跟我到天津去一趟"。到了之后,又说:"你在这份笔录上签个字,就可以回家了"。王宇因为相信警察,因此没有仔细看这份笔录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些均是王宇第一次庭审当庭所说)。这是明显的诱供行为。而异地抓捕时,却不通知当地警方协助,这又是明显的违规行为。
在第二次法庭庭审当中,我们的律师当庭就指出:由于本案所有证据都是由没有刑侦资格的、被旅客投诉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民警在没有立案之前违规收集的,所以,所有证据都不具有法律效率。但是,既然我们的公诉机关依然把它拿出来作为证据,我们就针对他们提出的这些所谓"证据",逐条进行质证。于是,在法庭上,我们又进行了一次一边倒的,事实和依据完全都在我们这一边的辩驳过程。从证据中,我们明显看出西站派出所移花接木、恶意陷害的丑恶嘴脸。所谓受到了"重伤害"的张格非,根本就没与王宇发生过正面冲突。这在第一次庭审时就已明确。当时张格非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庭,王宇在回头看了他多次后,当庭就指出了"这不是和我冲突的人,我没见过他"。这个身高1.80米以上的黑壮的小伙子,当时就蔫不叽地退出了法庭。且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总共仅有的两名旅客作为证人的证言中(不管是否客观,我们姑且认为它客观),一名旅客是这样说的:看见一个女的,用拳头打倒了一名男检票员,又用拳头打倒了一名女检票员…,那名男检票员身高在1.72米左右,较白,较胖,戴眼镜,年龄在35岁左右。另一名旅客作证,说他看见那名女旅客将一名女检票员打倒,那名女检票员先撞在检票口铁栏杆上又弹回倒地。依据这两个证人有关被害人的陈述,与不戴眼镜的黑瘦且身高在1.80米以上张格非的形象根本不符。就连作为证人的车站其他两名检票员多勇卫、王素琴的证词,也没说看到王宇左手打击了张格非右耳根部。多勇卫是看见整个事件全过程的人,她说:"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那个妇女又用双手猛推张格非的胸部,张格非就被推倒了…"。但多勇卫证实说,她看见那名妇女用拳头捣在了张家威的眼镜上。而王素琴只看到了张格非倒地后的情形。只有另一名身高1.72米的、较白、较胖带眼镜的名叫张家威的男子,证明说他见到了王宇打了张格非。可是,我们从他和张格非的总共四份(每人两份)陈诉中,非常明确和清晰地看出,为了案情的需要,他把在事发时他所站立的位置特意地"让"给了张格非。并且两次庭审时,作为主要证人的他,从未见其踪影。
作为旅客,我们是铁路服务的接受者。但是,我们在这里遭受侵害且进行了维权行为后,却被诬陷成罪犯。因为:我们旅客和铁道部门比起来属于弱势个体。在刑事诉讼阶段,我们被告人与拥有国家公权力的铁路公安部门相比更是非常弱的弱势个体。当自己的员工与旅客有肢体性接触时,天津西站这一服务部门是管束自己的员工?还是苛刻的刁难旅客?铁路公安处在处理此事件过程中,是不是因同属铁路部门,同样也有着极大的倾向性?甚至不允许我们有任何的不同意见?这样怎能公平?
以上,是我家人对此事件的陈诉与想法,均为实情。如不实,则我愿为此承担虚构之责。请贵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我们主持公道!
申诉人:包龙军 联系电话:13701260332
二00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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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李平贵律师早在一审时,针对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超期羁押写的律师函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王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12月2日审理期限届满。然贵院却作出(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辩护人认为,该《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根据以上规定,王宇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审理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贵院(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是指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延长期限,而不是刑事案件本身审理期限的延长。
基于此,建议贵院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依法撤销(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另外,为防止对王宇超期羁押,建议贵院对王宇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特此建议
辩护人:
李 平 贵
2009年12月1日于海口
律师建议函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王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12月2日审理期限即已届满。然贵院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29日两次下达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又于2010年2月26日电话通知第三次对该案延长审理期限。辩护人认为,贵院的三次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均无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根据以上规定,王宇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审理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贵院的三次延期决定,均为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请贵院立即予以纠正。
基于此,建议贵院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依法撤销第三次违法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另外,现王宇超期羁押以超过88天,严重违反了有关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诉讼期限的相关规定,建议贵院对王宇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特此建议
辩护人:
李 平 贵
2010年2月28日于北京
以上两个函件,是李平贵律师针对天津铁路法院超审限审理、超期羁押又拒不变更强制措施而以律师名义向天津铁路法院发的函件。对于李平贵律师律师的律师函,天津铁路法院照样不与理会,又第三次下达了延期决定。于是我们家人拿出法律法规,去天津铁路法院讲理,他们的回答是:我们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上面不同意,我们就不能放,你可以告我们!
2010年10月26日星期二
10月25日和铁中院电话沟通
对此说法,我也给出明确回复:1、首先,张格非没有资格和我谈。这个案子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三个阶段的八次庭审,谁都不是傻子,怎么个情况,谁心理都清楚。这个案子的实质就是一桩报复陷害案!我不是和张格非在打官司,而是和天津铁路公、检、法在打官司。为了化解铁中院的尴尬,我愿意和你们谈。但你们这个态度,看来是已有了主意和打算,那就不必谈。2、天津铁路法院重审时曾经主动找过我一家,商谈什么"过失判缓",征询我们家人的意见。从这点看来,法院不是不能和我们沟通。而且我们是到你法院,在有法官、有书记员、有记录的情况下,把家里对王宇案有什么想法和法院来个坦诚交流,说不上"私下"二字。3、既然这样,我就明确告诉贵院,如你们如二审时那样,还算公平、公正的话,我们家里人没其他说法。但是,如果刻意维护一审法院,维护你们系统内一批枉法者,那我们家人将坚决斗争下去。我们坚信,在社会主义的新中国,不会出现杨乃武、小白菜那样只有封建社会才会有的悲剧。我们有决心和信心打赢这场官司。
这个假案其实比死人复活案更能暴露出司法腐败的实质,只是希望贾骥法官莫学贾雨春,来个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在我们社会主义的新中国,那样断案最终是会自食其果的。同时,也是希望铁中院的法官们,要勇于正视事实,有勇气为下级法院纠错!真心希望看到你们一个正确的态度。
关于证人证词的疑点
由于本案所有证据都是由没有刑侦资格的、被旅客投诉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民警在没有立案之前违规收集的,所以,所有证据都不具有法律效率。但是,既然公诉机关把它拿来作为证据,我们就针对他们提出的这些所谓证据,逐条进行批驳。在2008年5月4日上午7:10分至7:30分中间大概一分钟左右的时间里,"张格非被王宇击打致右耳耳聋"事件上,证人有被告王宇的丈夫暨同行人包龙军、西站服务员张格非、张家威、王素琴、多勇卫及旅客郭维明、郭军等共七人。西站服务员张格非、张家威各有两次证词;西站服务员王素琴、多勇卫及旅客郭维明、郭军各有一次证词;被告王宇有两次讯问笔录;包龙军有一次证词。
一、 证人证词的询问时间
1、张格非的第一份证词时间:2008年5月6日;
2、张格非的第二份证词时间:2008年5月7日;
3、张家威的第一份证词时间:2008年5月10日;
4、张家威的第二份证词时间:2008年10月16日;
5、王素琴的证词时间:2008年5月13日;
6、多勇卫的证词时间:2008年5月18日;
7、郭维明的证词时间:2008年5月4日上午7:35~8:00
8、郭军的证词时间:2008年5月14日15:20~16:20;
9、;包龙军的证词时间:2008年12月11日;
二、证人证词中关于西站服务员特征描述
1、多勇卫的证词:我今年50岁,身高约1.6米,较瘦,穿着一身铁路制服,戴着一副眼镜;张格非20来岁,身高约1.75米,穿着一身铁路制服;张家威20来岁,身高约1.72米,稍胖,穿着一身铁路制服,戴眼镜;王素琴49岁,身高约1.62米,微胖,穿着一身铁路制服。
2、王素琴的证词:我今年49岁,身高约1.6米,体态中等,穿一身铁路制服;多勇卫50岁,身高约1.6米,体态中等,戴着眼镜,穿一身铁路制服;张格非20来岁,身高约1.8米,体态中等,穿着一身铁路制服;张家威20来岁,身高约1.72米,体态中等,戴着眼镜,穿一身铁路制服。
3、其他人没有关于西站服务员特征的描述;
总结:多勇卫和王素琴她们本身就是西站同事,她们对4名的西站服务员在2008年5月4日事件发生时的特征描述应该是准确的。因此,由证人证词中得出4名西站服务员当天的显著特征是多勇卫和王素琴为女性,多勇卫戴眼镜,王素琴不戴;张格非和张家威为男性,张家威戴眼镜,张格非不戴。同时其他特征比较:王素琴应比多勇卫稍胖;张家威应比张格非稍胖,并且较矮。
三、证人证词中关于事件发生时西站服务员所在位置的描述的疑点
1、证人证词中的描述:
1)张格非的第一份证词:我在第一台、多勇卫在第二台、王素琴在第三台,张家威在台下;但同时,他在描述事件发生的经过时,也是这么说的:k256次要让旅客进站时,我正常地站在二站台检票口检票,这时,那名男旅客进站,我拦住他要车票,他说票在后面,这时那个女旅客进来了,手里拿着两张折叠在一起的站台票。
2)张家威的第一份证词:张格非在一台、多勇卫在二台、王素琴在三台,我站在二台的下边;
3)张格非的第二份证词:我和多勇卫盯一个口、多勇卫站在检票口的台上,我站在台下;王素琴和张家威盯一个口,王素琴站在检票口的台上,张家威站在台下;但同时,他在描述事件发生的经过时,却是这么说的:当时等候检票进站的人很多,有一个40来岁的妇女走到了我的面前,她左手拿一张对折着的站台票似的东西,肩上背了一个包,她走到我面前也不说话,也不给我看票,就从我身边挤了过去,我一边问她"同志,你有票吗?",一边伸手拦她;
4)张家威的第二份证词:张格非和多勇卫负责一个口、多勇卫在台上,张格非在台下;我和王素琴负责一个口,王素琴在台上,我在台下;
5)王素琴的证词:我和张家威盯一个口、我站在检票口的台上,张家威站在台下;多勇卫和张格非盯一个口、多勇卫站在检票口的台上,张格非站在台下;
6)多勇卫的证词:我和张格非盯一个口、我站在检票口的台上,张格非站在台下;王素琴和张家威盯一个口、王素琴站在检票口的台上,张家威站在台下;同时她在描述事件发生时的情景时说:突然有一个30来岁的妇女从人群后面挤了过来,她从我身边的检票口跑了过去,张格非就跑了几步追上她了";
7)包龙军的证词:检票时,我排在一个检票队伍的前面,我所在的检票口是一个男检票员检票;
8)王宇的笔录:在我进站时,一个女检票员看了看我的站台票说是站台票不行。
9)其他人的证词中没有关于站位问题的说明。
2、分析:
1)张格非和张家威的第一份证词中关于事件发生时西站服务员所在位置的描述是完全一致的,且这两个人的证词是在距事发当天分别为两天和六天之后询问的,时间间隔短,人的记忆应该说是较清晰和准确的,而且不仅他们两人的描述一致,与包龙军的证词中的描述也一致,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份描述是真实的。
2)张格非和张家威在第二份证词中关于事件发生时西站服务员所在位置的描述却与第一次完全不同,张格非的位置变了,由台上变到了台下,而且两个人的描述又是完全一致的,并且与王素琴和多勇卫的证词也完全一致,不差分毫,但却与包龙军的证词中的描述不符。我们不禁要问:
A、张格非和张家威为什么要推翻第一次的证词?是因为第一次证词中张格非的站位对之后事件发生的描述不利吗?
B、张家威的第二份证词距事件发生已过了五个多月,这么长的时间,一般人早会忘了这么详细的情节,更别说这是他们每天的工作,作为车站检票员他们可能天天要站在不同的检票口检票。难道五个月以后的记忆会比六天之后的记忆更准确吗?按人类的记忆特点,人的短期记忆较准确,长期记忆则很模糊,而张家威会正好相反?让人不得不怀疑,他们之间是否进行了串供?
C、张格非的第二次描述和王素琴及多勇卫的描述除了主语发生了变化之外,其余一字不差。按常理,我们知道,就是对一句我们常说的话,不同的人在独立说出时的遣词用句都会有一些差异,更别说对一个事件的描述了,怎么可能会完全一样、一字不差?这种现象从论文学术上来说,叫"抄袭"或"剽窃",从作为证词的法律角度讲,就是串供。
D、多勇卫又描述道一个30来岁的妇女从多勇卫身边的检票口跑了过去,张格非就跑了几步追上她了。这段话说明张格非应该在台上,否则张格非正在台下,直接拦住即可,哪须跑几步去追?
E、张格非的第一次证词中在描述事件发生过程时,表明自己站在检票口查验旅客车票,这与他对站位的描述是一致的;张格非的第二次证词中在描述事件发生过程时,仍然表明自己在查验旅客车票,众所周知,作为旅客只在检票口向第一个检票员出示或不出示车票都可通过,其他流动人员不会要求旅客出示车票,因此,张格非的第二次证词中关于站位的描述是虚假的。
3、结论:综上所述,所有证人关于事件发生时西站服务员所在位置的描述中,张格非在一台、多勇卫在二台、王素琴在三台,张家威站在二台的下边,这种描述应该是真实的、可信的。
四、证人证词中关于事件发生过程的描述的疑点
1、证人证词中关于事件发生过程的描述:
1)张家威的第一份证词:检票时,我听到身后有吵架的声音,一回头看到一台的张格非正在被一个女旅客打,先是用手挠张格非,然后给张格非一个嘴巴子,把张格非打倒在地上。
2)张家威的第二份证词:我回头看了看,看见张格非站在一名长头发戴眼镜的女旅客前面,拦着她不让走。那女旅客用手推张格非,急着想进站,张格非就用手拉住女旅客的衣袖,不让进往外拉。这时我看见那女旅客急了,扬起左手打了张格非一个耳光,打在了张格非右半个脸上,张格非松开拉着旅客的手,并用右手捂住右耳部,这时那名女旅客转身想走,张格非又上前想拉住她,那名女旅客就用随身带着的一个女士小书包砸张格非,并用手推张格非,张格非往后一退,被推倒在地。
分析:五个月之后的证词比六天后的证词更详尽,而且连动作的细节和表情都想起来了,真是神了。是不是因为第一次询问时还没想好怎么编这个谎,所以只能模糊了事,事隔五个月之后,已经串好了供,编好了词,所以就可以很详细地描述了?
3�张家威对事件经过是这样进行陈述的:"刚检了一会票,我就听见身后的张格非大声的喊,你这票就不能进站,你出去。然后我就听见一名女旅客大声地说,为什么不让进,你放开我。然后我就听见了张格非喊,你回来,出去。…过了一小会,我听见身后进站口里张格非和那名女旅客越吵越厉害,那名女旅客已闯进了进站口…
分析:他的上段证词和多勇卫证词�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那个妇女又用双手猛推张格非的胸部�;张格非第一次的陈述"我拦住那名女旅客说:请把您的票出示一下,那名女旅客过来就给我一个嘴巴子";第二次陈述"我一边问他:同志,您有票吗?一边伸手拦他,那个女的就用手使劲推我的胸部,我向后退了两步,她又推了我两下,我推她,她突然用左手照着我的右脸使劲扇了一个耳光。"都有很大
差异。从张家威的陈述中,我们看到,这段过程起码要用3、4分钟才能完成。而按多勇卫和张格非的说法,一声不吱,一砸一推或一推一扇,也就几秒钟的时间,是谁在虚构故事?张家威的说法为什么和王宇说所说相近?是他们后编的,还是当时和王宇冲突的其实本就是张家威!
3)王素琴的证词:我转过头去看,看见张格非侧身躺在了检票口里面的地上,他是右侧着地。
分析:王素琴显然没看到打人和倒地的过程,只看见了倒地的结果。
4)多勇卫的证词:突然有一个30来岁的妇女从人群后面挤了过来,她从我身边的检票口跑了过去,张格非就跑了几步追上她了,问他:"同志,你有票吗?"。我当时看到那个妇女左肩背着一个黑色的小包,右手好像拿着一张站台票似的东西,由于距离远,我也看不清楚。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那个妇女又用双手猛推张格非的胸部,张格非就被推倒了,他是侧身躺到在地上,身体的右侧着地。
分析:
A、既然是从人群后面挤了过来,检票口处就更应该挤满了人才对,怎么还能跑过检票口?
B、那个妇女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那个妇女又用双手猛推张格非的胸部,张格非就被推倒了,说明那个妇女并没有打到张格非,而张格非是被推倒的;
C、多勇卫的证词证明她看到了那名女旅客从检票口通过到张格非倒地的全过程,在此过程中,那个妇女并没有打到张格非,而张格非是被推倒的,这与张家威的两份证词是相矛盾的。那么,他们之中就有人在说谎!为什么?
D、多勇卫的证词证明张格非是被双手猛推胸部,右侧倒地。但从常识和科学的受力分析来说,张格非所受的是垂直于身体正面的推力,应该是顺着受力方向仰面倒地,怎么会是右侧倒地呢?
5)包龙军的证词:当我跑回检票口时,看见王宇倒在了距检票口二、三米的斜坡地上,旁边一个男的正在踢他。她的身后还躺着一男一女两个人。
分析:包龙军显然也没看见事件发生的经过,只看到了三人倒地后的事情。
6)旅客郭维明的证词:"我就在候车室出站口的西侧座位上休息,"看到"有两个青年一男一女在进站时和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后看到那个女青年动手打了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到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
分析:按郭维明的证词,他看到了两个青年一男一女从进站时和服务员发生争吵,到打人、倒地的全过程,但那个女青年动手打的是女服务员,并不是男检票员张格非。而且他的描述显然又和张家威及多勇卫的描述不符,谁在说谎?另外,包龙军是先于王宇进的站,事发时不在现场,他是如何看到"一男一女在进站时"的呢?且候车室没有出站口,出站口位于售票厅和候车室中间,在候车室外面右侧,从出站口任何一个角落都看不到检票口下面斜坡上发生的事情。难道郭维明有透视眼?再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郭维明的作证时间是2008年5月4日早7:35分---8:00点,可说是事发后的第一时间。民警既然在事发第一时间即赶到现场,并找到了旅客郭维明作证,难道就想不起勘验现场和给王宇、包龙军做现场调查笔录?又为何不留下表明旅客郭维明旅客身份的客票复印件等物证?督察队的证明说什么派出所干警完全依法办案,不存在报复嫌疑。他们就是这样依法办案的?
7)旅客郭军的证词:我当时站在队伍的中部,排队检票的大概有50人左右。刚开始检票没多久,我看到在检票口的铁栏杆里面有一个女同志和一个服务员动手打起来了。那个女同志用拳头将那个男服务员打倒了,后来一个女服务员过来劝架,也被那个女同志用拳头打倒了。被打倒的那个男服务员身穿铁路制服、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又说:"这时警察就到了,我也进站准备坐车就从地道上了站台。"
分析:郭军的证词所描述的被打倒的男服务员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和张格非20岁左右,不戴眼镜,瘦高的体貌特征不符,显然,被打的那个男服务员不是张格非。还有就是排队的有50人左右,而包龙军是排在队伍的前面先进的站,王宇怕挤,躲在了队伍的后面,郭军说他排在队伍中间,三人间隔,起码都在20人左右。按照旅客进站的速度,当郭军检票时,包龙军已经走到了地道口末端。同样,当王宇检票时,郭军也已快走出了地道,可是,他检完票不急着上车,却站在原地,回着头等着看随后要发生的这场冲突,难道他未卜先知吗?且警察到来时,从检票口到地道都已没有旅客,K256次列车已启动,他是没上车呢还是从车上看到的警察呢?
8)张格非的第一份证词:k256次要让旅客进站时,我正常地站在二站台检票口检票,这时,那名男旅客进站,我拦住他要车票,他说票在后面,这时那个女旅客进来了,手里拿着两张折叠在一起的站台票。我拦住那名女旅客说:"请把您的票出示一下",
那名女旅客过来给我一个嘴巴子,打在了我的右脸上,给我打懵了。那个女的还打我,在我倒退的时候被脚下的台阶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
分析:
A、除非那个女旅客有精神问题,否则有哪个急着进站的旅客明明手里拿着票,却二话不说就动手打人?
B、张格非站在检票口的台上检票时被那名女旅客打了,倒退的时候被脚下的台阶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但从天津西站的检票口处的照片可以看到,检票口处根本没有台阶,只有下了地道口后才一楞一楞的有很低的凸起。显然,张格非的谎话在细节处没考虑得很仔细。
C、张格非称他正常地站在二站台检票口检票,并向人要票,这个描述符合他第一份证词中的关于站位及职责的说明,显然与他和张家威的第二份证词中关于站位的描述及王素琴和多勇卫的关于站位的描述以及在这种描述下他的职责不符;那么他们为什么要把原本站在一台检票口检票的张格非生生拉下台,站在了多勇卫职守的二台台下呢?把二台台下的张家威挤到了王素琴职守的三台台下,因为他们知道,王宇是从中间检票口,即一女检票员检票的检票口检票进的站。非如此,张格非就没有机会、没有理由在第一时间去拦截王宇(直接验票),并和王宇发生正面冲突。此即他们之算盘,亦是本案之关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李光阳从何处进站及谁给其检票与王宇进站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关…其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说法是有意回避案件真相的行为。
D、张格非称那个女旅客进来了,手里拿着两张折叠在一起的站台票。而多勇卫的证词说那个女旅客从人群后面挤了过来,从她身边的检票口跑了过去。显然,这两个人的证词在这方面的细节不相一致。
9)张格非的第二份证词:2008年5月4日7:10左右,我和同事多勇卫、王素琴、张家威在天津西站候车室向上行检票口处给K256次列车的旅客检票,我和多勇卫分了一个口、多勇卫站在检票口的台上,我站在台下;王素琴和张家威分了一个口,王素琴站在检票口的台上,张家威站在台下。当时等候检票进站的人很多,有一个40来岁的妇女走到了我的面前,她左手拿一张对折着的站台票似的东西,肩上背了一个包,她走到我面前也不说话,也不给我看票,就从我身边挤了过去,我一边问她"同志,你有票吗?",一边伸手拦她,那个女的就用手使劲推我的胸部,我向后退了两步,她又推了我两下,我推她,她突然用左手照着我的右脸使劲扇了一个耳光,当时我的右边脸火辣辣地痛,我用右手捂了一下脸,那个女的又抡起挎包砸了我的头一下,我向后退了两步就摔倒了,我是侧身倒在地上,身体右侧着地。那个女的还想过来打我,多勇卫和张家威把她拦住了。
分析:
A、张格非既然在台下,也就是说不负责验票,旅客当然就没有理由给他看票,他也没有理由向人要票,但他却这样做了,说明他所说的服务员的站位显然是撒谎,他当时应该在台上负责检票才符合这个过程描述;很明显,在编故事时,他忘了前后要呼应,故而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这也说明,谎话就算说一千遍,也不可能成为真话。
B、张格非的第一份证词中说"那个女旅客进来了,手里拿着两张折叠在一起的站台票",而第二份又说"她左手拿了一张对折着的站台票似的东西",
也就是说站台票从两张变成了一张,两次证言的这一个细节不符。
C、张格非说那个妇女左手拿一张站台票,肩上还背了一个包,突然用左手照着他的右脸使劲扇了一个耳光。试想,一个拿着东西、背着包的手还能伸开了巴掌打人耳光吗?而且对于一个惯用右手的人,不用空着的右手打人,却用拿着东西的左手打人,这不非常不符合常理吗?
D、张格非说他是侧身倒在地上,身体右侧着地。但从常识和科学的受力分析来说,张格非被人用左手使劲扇了右脸,其受力方向为从右向左,就算倒退了两步,也应该沿着受力方向倒地,即左侧倒地,不可能逆受力方向而倒;即使他是因为要躲避挎包砸头而后退摔倒,也应该是仰面倒地,而非右侧倒地。换句话说,若他真的是右侧倒地,那么被告并没有打他。他们之所以那么尽情的强调"右侧倒地",原本是想为"右耳受伤致聋"之说的成立增加点砝码。是啊,万一人家提出,那么瘦弱的一个女子,左手怎能一巴掌打出你个神经性耳聋呢?所以他们当时就想,再加一个摔倒磕碰,这种说法就成立了。可是他们完全没想到,自己画虎不成反类犬,画蛇添足,反倒弄巧成拙了。他们不但是法盲,还是科盲啊!
2、总结:
1)从前七份证词中,除王素琴和包龙军只看到他们倒地之后的情景外,其他人均看到了从发生争吵到打人、倒地的全过程。多勇卫的证词证明那个妇女并没有打到张格非,而张格非是被推倒的;郭维明的证词证明那个妇女动手打的是女服务员,并不是男检票员张格非;郭军的证词证明那个妇女动手打的是男服务员,但并不是张格非,况且郭军说王宇是用拳头打的,而非张格非、张家威所说的用左手狠狠地扇了一耳光;只有张家威和张格非的证词中张格非被打了一耳光,而且张家威五个月之后的证词比六天后的证词更详尽,甚至连动作的细节和人物的表情思想都想起来了,这能符合人的记忆特征吗?显然这些证词在关于发生冲突的人物和情节的描述上是相互矛盾的,而发生冲突的人物和情节正是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和张格非发生接触并导致他耳聋的直接证据,这么重要的部分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版本。
2)从细节的描述来说:
A、张格非的两次证词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如关于检票时的站位问题,以及那名女旅客进站时的手里拿的东西这两方面都不一样。两次证词之间只差了一天,就有完全不一样的内容。到底哪一个为真?还是都是假的?俗语说,真话无论重复多少遍都是一样的,而谎话每一遍都有不同。确实如此。
B、张格非的第一次证词中没有任何打人时的细节描述,这和公安局要求办案时细节要详细,要符合现场的证据的规定不符。我们要问的是,民警在第一次询问案情时为什么不问细节?恐怕是这时他们还没有想好如何编造这次事件的经过吧。
C、张格非的第二份证词中所描述的他的所在位置和工作与后来描述事件发生的经过时有矛盾,按事件的描述,他应该是在台上的检票员而不是他所说的在台下的引导员;证词中关于所受的打击和他摔倒在地的方向也有矛盾,他若右脸被打,应左侧倒地,而非右侧倒地。同一份证词之中的细节的相互矛盾说明证人有虚构故事而达到某种目的的故意。
D、张格非的第二份证词中所描述的那名女旅客打他时的情景与常识不符。一个拿着东西、背着包的手不可能伸开了巴掌打人耳光,而且对于一个惯用右手的人,不用空着的右手打人,却用拿着东西的左手伸开了巴掌狠狠打人耳光,打完耳光后,手中东西还没掉,这非常不符合常理。这么不合常理的情节都成为证词,只能说明一个真理:谎言永远是圆不了的。
E、张格非的第一次证词中称他站在检票口的台上检票时被那名女旅客打了,倒退的时候被脚下的台阶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但从天津西站的检票口处的照片可以看到,检票口处根本没有台阶,只有下了地道口后才一楞一楞的有很低的凸起。显然,张格非的描述与实际的地形不符。
F、张格非和多勇卫的证词在说明那名女旅客进站时的情节不同,张格非称那个女旅客进来了,也既是按正常的顺序排着队进入检票口;而多勇卫的证词说那个女旅客从人群后面挤了过来,从检票口跑了过去。用"挤了过来和跑了过去"这么夸张的语句来描述被告进站时的情景,是否是因为证人觉得唯如此描述,才能和后面所描述的被告的激烈言行相一致?但有意思的是,这恰恰成了证人之间不一致的地方。
G、张家威的两份证词在描述争吵的细节时也不一致。他的第一份证词说一个女旅客先是用手挠张格非,然后给张格非一个嘴巴子,把张格非打倒在地上。而第二份证词中则先打了张格非一耳光,然后用挎包再打张格非。两次描述,两个故事,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这样的不一致?我们不得不怀疑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通过以上分析,王素琴、多勇卫和张家威作为张格非的同事有和张格非串供和包庇张格非的可能。旅客郭维明、郭军的证言与客观实际不符,又没有相应的车票等物证来证明自身旅客的身份,存在伪证嫌疑。
另外,我们在第一次庭审后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调取事发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事发当时王宇和包龙军在西站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此笔录据事发时间最近,最真实、客观)、督察队对我们投诉情况的纪录、督察队向西站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的通话记录、鉴定机关的资质、天津西站事发当日值班记录…等等,共十多项,他们在第一次休庭、补充侦查直到结案都没有提供出来。只是出具了八、九份荒唐的、欲盖弥彰的、虚假的"说明"、"证明"来搪塞。
2010年10月25日星期一
荒唐王宇案5
被告律师提出关于王宇的笔录是被诱供而取得的,因此属非法证据。公诉人孙希权还是8月31日庭审笔录中那段话:
"是否是非法供述,详细内容在质证、辩论中发表,公诉人不同意辩护人对被告有罪供述的意见,其有以下五个合法性:1、主体
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前提是天津铁路公安处民警,西站派出所的权力来源于天津铁路公安处,虽其不是独立的主体,其有合法侦查权;2、调查程序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3、笔录制作的过程合法,有王宇的签字确认和有摁印指纹,并且她对笔录进行了补充和更正,是法律意义上的确认;4、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5、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如站台票问题就是王宇供述后,由王宇亲属提供的。"
公诉人由以上几点就得出了"这些是公安机关合法调取、有效、客观的证据,不是辩护人所说的所谓非法证据"。
详细内容也并没"在质证、辩论中发表",这里,仅就以下几点有违常理的逻辑错误和断章取义的说法来谈谈:
1)公诉人说"调查程序没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笔录制作的过程合法,有王宇的签字确认和有摁印指纹,并且她对笔录进行了补充和更正,是法律意义上的确认;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人只需要动动嘴就可以说明没有诱供现象存在?就能说明王宇笔录内容真实有效?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B、在庭审中,被告律师已经提出了存有诱供现象的证据和线索,如拘留证是在王宇被抓走后的第二天才向王宇出示和让王宇签字的,并不是按法律规定在抓捕王宇当时就让她签字的,此有拘留证复印件为证。按照两高三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公诉人应该拿出讯问录像等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对王宇讯问程序的合法,而不是凭嘴说。就公诉人所说调查程序没有引供、诱供的说法,王宇是这样回答的:"要不是天津西站找我,说为我解决纠纷,给我赔偿,我才毫无防备的和他们走,他们说都有录像,签不签都无所谓的;"说明王宇当时并没看到拘留证,只是因为认识天津西站派出所的人,并相信他们是"为她解决问题"来了,才不加怀疑的和他们走了。
C、按照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公诉人应证明自己取证合法。很简单,拿出讯问录音、录像即可,"违法"不能你说不存在就不存在。但公诉人并不拿出任何证明其合法的证据来。更可笑的是,在庭审中间休息时,审判长向被告辩护律师说"他们没有讯问录音、录像,这只有大城市才有",难道天津竟然只是一个小农村?
D、退一万步讲,就算"过程合法",就等同于内容的有效、真实吗?
2)公诉人说"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如站台票问题就是王宇供述后,由王宇亲属提供的"。从这句话中就可看出,这里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他说"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如站台票问题",站台票只能说明王宇在2008年5月4日早7点多钟确实进入了检票口,而且是持票进站,却并不能说明其他如"谁打了谁"、"打到什么程度"等问题。我不知道,公诉人是如何从"家属提供的站台票和笔录中王宇描述'买了站台票'一事相符合"就能推论出笔录的其他内容都真实有效?这种以偏概全、"部分真实就得出全部真实"的逻辑思维真是让人无语了。
3)公诉人由上述几个存在偷换概念、严重逻辑错误和违法的五点就得出了王宇的"供述"的"真实和有效性"。我不禁想问:他们是否不懂法?还是其背后有什么猫腻?
4)关于王宇的"有罪供述"是否真的说明了她有罪一事
公诉人针对王宇的笔录内容和证人证言采用断章取义和错误逻辑得出王宇的"供述"是"有罪供述",其推理过程真是荒谬绝伦。
王宇08年12月13日第二份笔录,因王宇已说此是他们的诱供(详细说明见前面的博客),但不管预审是不是照王宇真实叙述进行了记录,公诉机关却仅凭王宇"供述"定案,我们就以它是王宇"原话"来说它。王宇"有罪供述"的这段笔录原话是:"我用左手打了拦在我面前的那个男铁路工作人员一个耳光,正打在他右侧脸上的耳根部,他用右手一捂他的右脸,这时我又用双手推了他胸部一下,被我打了耳光的男服务员往后一退,被脚下的台阶绊倒了。我正想进站时我感觉到我身后有人用脚踹了我一下,我被踹到了,当我慢慢爬起来的时候,我看见我对面约1米远的地方站着刚才被我打了耳光的男服务员,他已经从地上爬起来,而且他用右手捂着右脸看着我,我转过身想找是谁打我和踹我,但是我转身后看见我周围并没有其他的人,就是在离我有3米远的地方有一女一男两名铁路工作人员正在倒地,具体他们两个人是因为什么倒地的我不知道…"。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而本案中只有王宇的所谓"有罪供述"和几份证人"证言"就定了案,是否有玩弄法律之嫌?
B先不谈"供述"的荒唐,单从王宇的"供述"中我们可明确看出,倒在王宇身后的那一女一男,并没有和王宇发生过正面冲突。现在包括法院在内都已公认,那倒在王宇身后3米远的地方的二人,男的是张格非,女的是多勇卫,且一直没站起来。而拦在王宇前面被王宇打了一记耳光,被打倒又站起的人是谁?张家威说过:他在拦王宇时,被王宇给了左脸一嘴巴子,并且表明他是站在王宇前面推王宇。这一点,无论是多勇卫还是王素琴也都有过描述。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得出这一结论:站在王宇前面的是张家威而不是张格非。而且,王宇描述的被她打耳光的人的形象,也不是身高1.8米以上的张格非,而是1.72米左右的张家威。
C公诉人在8月31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还有这样的话:"第五份供述笔录摘自证据卷32-33页,由天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王宇时制作,从该笔录形式看讯问过程合法,制作形式合法,其对鉴定结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说明其对伤害结果有异议,对伤害经过并无异议。"荒唐,当时王宇首先认为自己是被打的,她不能想象,也不知道还有谁受到了伤害,并且对受到了怎样的伤害毫不知情,这时,有人说受到伤害了,并把鉴定结果拿来了,王宇感到很意外,不相信这是真的。所以她第一时间本能的意思到要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确认他是受到怎样的伤害,是真聋还是伪聋?要想证明这点,只能是通过科学的鉴定。因为她认为只有科学的鉴定才能客观、真实解答她心中的疑问,这是反驳"打人致残"说的一个重要途径。试想,如果鉴定他不聋或耳聋不是由打击所致,那么,"重伤害"不就不攻自破了吗?但这却成为检察机关"对伤害结果有异议,对伤害经过并无异议"的理由。是否显得牵强和强词夺理?当她在第一次开庭的庭上第一次见到张格非时,当她确认这个人并不是和她发生过冲突的人,她没见过这个人以后,她就不再提重新鉴定了。因为她觉得先要把事实弄清楚后再说。谁曾想到(善良的人是绝对想不到的),这倒成了他们"栽�伤′陷害"认定事实的依据了呢。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诉人的逻辑是:王宇在2008年5月4日早7点左右去了天津西站(有车票和证言、笔录为证),并和车站服务员发生了纠纷(有证言、笔录为证),而过后竟有人"聋"了,所以就是王宇打的,况且王宇要求了重新鉴定,就说明王宇承认了她打了耳聋之人的耳朵。这一逻辑多么的荒谬:和某一个人发生了纠纷,就一定是另一个人受伤的原因?要求重新鉴定只能说明王宇认为他是敲诈,而且此举也是打破"打人致残"链环的重要措施,和"承认了伤害经过"是完全不相干的两件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四)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本案法院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犯罪事实、侦察活动又不合法的情况下却抛开一切事实和疑问定王宇有罪。但这里面的内幕究竟是什么呢?检察机关极力把此案往"打架"上引,要淡化的是什么?为什么他们从来不提王宇的挨打、王宇的投诉?为什么总是辩解派出所有权办案?难道检察机关真就无权收集王宇无罪的证据?不是的,他们极力隐瞒的,是案件的真实!其实他们心中都很明白,一桩报复陷害案,王宇彻底无罪的后果是什么!记得一审时第三次开庭后,孙希权从楼上下来,在楼道上碰见了我,说:你和李海龙谈谈,看看他有什么办法?但我和李海龙谈后,李海龙说:这个案子现在闹这么大,你知道,已经不是我能管的了,我也没办法。对于王宇案,他们是进退维谷、骑虎难下,所以,检察机关只能违背刑诉法的基本规定和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强词夺理,非要认定王宇有罪了。好在多勇卫已经退出,虚假的证据又接连揭露,他们越来底气越不足了,所以,垂死挣扎成了他们的手段,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还要在"三年三个月以上加重处罚"(孙希权语),不是歇斯底里,是什么呢?
荒唐王宇案4
被告律师提出关于铁路派出所没有刑事侦查权,又被王宇投诉,因此所有由其收集的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且派出所无权越界抓人。公诉人孙希权回答如下:
公诉人孙希权2010年8月31日庭审笔录中是这样说的:"…公诉人不同意辩护人对被告有罪供述的意见,其有以下五个合法性:1、主体
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前提是天津铁路公安处民警,西站派出所的权力来源于天津铁路公安处,虽其不是独立的主体,其有合法侦查权;…"
从公诉人的回答中我们可以看出,他认为"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前提是天津铁路公安处民警,西站派出所的权力来源于天津铁路公安处",因此"其有合法侦查权"。
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十分幼稚和可笑,其不合法以及不合逻辑处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说"西站派出所的权力来源于天津铁路公安处"。实质上任何公权力,其来源都要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而非来源于某一机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因此,孙希权检察官关于"权力来源于天津铁路公安处"的说法太过张狂可笑。
2)公诉人说"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前提是天津铁路公安处民警,虽其不是独立的主体,其有合法侦查权"。众所周知,派出所民警不能等同于公安处民警,这是偷换概念,从实体上说两者是种属关系,公安处民警是种概念,派出所民警是属概念,公安处民警包括派出所民警,但派出所民警绝不能包括公安处民警,是不能取代公安处的。否则,公安处为何分设各科室?由《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法律规定可知,派出所民警和公安处民警各司其职,有其不同的工作范围,不能相互取代。因此,派出所作为公安处下属一个职能机构,自有它的专职职能,是不能取代公安处所设各职能部门的所有职能的。
对于铁路派出所警察能否越界抓人一事,我前面的博客已述及,此不赘述.
2010年10月24日星期日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厉害
起始,检察院退侦一次。然后,警方又原封不动、一字不改地重新提交上来,其中,只多了一份多勇卫的伤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书"。这次,检察院没再退回,并于2009年5月28日以故意伤害罪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写道:"本案由天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二次。"
"本院认为,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个商人,若想把一综已经曝光了的伪劣商品重新推销出去,总得要改个名称、换个包装吧,而检察官却不用这些改头换面、乔装打扮的虚套,就地来个一百八十度大转身,把否定词改为肯定次就行了。
一综涉案的卷宗材料,昨天说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侦;今天又说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堂而皇之的向法院提起公诉,你也不要问为什么。因为,他是检察官,有这个权利。
检察官,真牛!
荒唐王宇案3
早在09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前,被告辩护人李平贵律师就提请法庭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以后,次次开庭都提出包括4名检票员在内的6名证人、张格非的两位老师、一名同事、医生、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一直未被理会,直到这一次一审重审,公诉人居然以"时间较长、准确性不能保证"来搪塞,让人有种此地无银的感觉。庭审记录记录了公诉人的回答,具体如下:
公诉人孙希权回答:"对于要求证人出庭的问题,因为证人证言多形成于2008年5月至10月之间,时间已经过得比较长了,今天如果要求他们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言准确性不能保证。"但其后公诉人又采用证人张家威的第二份证言时说到"证人张家威的证言,摘自公安诉讼证据卷47-55页,该询问笔录由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于2008年5月10日、10月16日询问证人时制作,该证据与刚才出示的三份被害人陈述以及下面将要出示的其他证人证言、王宇以前的供述相结合,证明案发当日即2008年5月4日张格非在正常检票过程中因对持站台票不符的王宇进行劝阻被打伤,自己和多勇卫进行劝阻时也被对方打伤的事实。第二份笔录是强调对第一份笔录的完善和更正。"
其荒唐可笑之处在于以下几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公诉人以"时间较长,其准确性难以保证"为由不允许证人出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
2)按孙检察官的说法,张家威第二次2008年10月16日笔录已经晚于事件发生时间5个多月了,"时间已经过得比较长了",是否也"准确性不能保证"?他又为什么采信了?而且还说"第二份笔录是强调对第一份笔录的完善和更正",即是"更正",就说明第一份笔录有错,为什么有错?又错在了什么地方?其过了"比较长了"的时间的第二份笔录不但"更正"了、还"完善"了制作时间较近的第一份笔录,其"准确性"就能保证了吗?
3)按孙检察官的说法,中国劳工因二战非人道的惨历在日本打官司,让日本政府赔偿。此事已近70年,则中国劳工的出庭作证,更是"时间较长、准确性不能保证"了?
4)要知道,六个证人的八份证言,不是互相矛盾,就是自相矛盾,违背常理和常识(具体证言详见之前的博客内容),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实,才能更有利于法庭审理。孙检察官怕的是什么呢?况且,他不执行"两高三部规定"的说辞又是多么的荒唐可笑,因为"两高三部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怎么就不适用了?他是怎么做到刑诉法要求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
2010年10月21日星期四
梁波案明天宣判
梁波的爱人薛孟春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我要向他学习!在此,诚挚的祝福薛孟春、梁波夫妇,平安、幸福!我相信,好人终会有好报!那些陷害梁波的人,必会遭到天谴,人不报天必报!
想起他们一家,看看自己,心理就涌起阵阵酸楚,同是天涯沦落人...
但我们不会被压垮,我们心中仍存有希望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幸福人生的憧憬。我也同样祝愿:愿天下有情人都快乐、安康!愿我们的社会实现真正的和谐,愿人人都能在公平、公正的社会里生活,愿那些迫害人的人和"我爸是李刚"类的人渣早日在这个社会里绝迹...
但愿这不是梦。
2010年10月20日星期三
李律师10月20日会见王宇
约一个半点后,李律师出来。我急忙打听王宇的近况。因为近一个月了,没有一点她信息。李律师说王宇精神状态尚可,思路清晰。但是,看守所最近新换了所长,而且她的看守也换了。新来的所长和看守对王宇很冷淡,其它的王宇没说。而且王宇问我最近为什么一直不给她写信?我对李律师说,从9月21日重审判下来至今,我一共给王宇去了3封信。李律师说,那王宇一封也没收到。看来,他们是有意断绝王宇与外界的联系了。
如果他们认为这样能压垮王宇,能让我们家人屈服,那他们错了。我在此明确告诉他们,想让我屈服,不可能。除非六月飞雪、冬天打雷,否则,这桩报复陷害案,我要和他们打到底!
就在今天下午,我又给王宇发了一封挂号信,明确告诉她,这封信件,两天后李律师会见时要问她收到没有,如果还没收到,我将去北京路局和北京铁路公安局进行控告。
副所长,屈才了!
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一手炮制的"女律师故意伤人"案中,仅有的两位旅客证人的证言,很耐人寻味。
证人郭维明说:"我准备乘坐T66次列车去北京","在候车室出站口的西侧座位上休息","有两个青年一男一女在进站时和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后看到那女青年动手打了那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
原天津西站进站口和出站口是分设两处的,此次冲突是在候车室内检票口里面地平线以下约两米深的斜坡上发生的,而出站口则在候车室外面,在出站口西侧的座位上,常人是绝对看不到候车室内检票口处的,更何况是进站口的斜下坡处。可他却看到了,因为他不是常人,他是具有特异功能的"超人"。他的眼睛会透视、会拐弯,而且,他还会"大拘活人",要不,怎能还看到已经检票上了站台并不在事发现场的男旅客,又和那位女旅客一起在检票口
"和服务员发生争吵"了呢?
证人郭军的正词是:"我乘坐早晨7:12点K256次列车去包头","我当时站在队伍的中部,排队检票的大概有五十人左右,刚开始检票没多久,看到在检票口铁栏杆里面一女同志和一个服务员打起来了,那个女同志用拳头将那个男服务员打倒了,后来一个女服务员过来劝架,也被那个女同志用拳头打倒了","他有个男同行人,这个男同行人也打了一个男服务员,是用拳头打的","这时警察就到了,我也进站准备坐车,就从地道上了站台。"这位旅客证人除了和郭维明一样会"大拘活人",把已经上了站台的男旅客拘回来和女旅客"并肩战斗"外,他还"未卜先知",并会"腾飞"术。因为,他在"队伍的中部",而排队检票的又有50多人,女旅客是排在队伍末尾的,这就是说,他和女旅客之间,还隔着20多人,按照正常的旅客检票进站的速度,当女旅客走到检票口时,他已经进了地道,甚至上了站台了。可是,他检了票却不急着进站上车,而站在原处等着看将要发生的这场冲突,若无"未卜先知"的特异功能,能吗?另外,当警察到来时,K256次列车已经开走了,这时,他才想起进站上车,若不精通"腾飞"之术,怎能赶上奔驰的列车,完成他西去包头的潇洒之旅呢?
郭维明、郭军二人可算是世间少有的"能人"了,可是天津西站派出所副所长更能,他一出门就能找到这样的"能人",而且,随便一划拉,就是俩!
常言说"千里马常有,伯乐不常有",而韩建春比伯乐还厉害,因为,伯乐只会相马,韩建春却会"相人"!
为使人尽其才,建议国家设立"人才部",聘韩建春当部长,否则,让这样有才能的人只当个区区派出所副所长,太屈才了!
荒唐王宇案2
就连法院对此证据也没采纳,且没有采纳的原因是"有明显的记号"。但为什么要做"明显的记号"呢?法院却不愿说明。但我要问,派出所在这上做了明显的记号是为什么?且这个辨认是给所谓的"张格非"作辨认的。事实上,如果此张格非真是在现场的当事人,且还是被我爱人王宇打伤的,那他还认不得王宇?还需要派出所在这方面动脑筋,做明显的记号吗?因而,通过这个证据只能说明三个问题:
1、这个做法是派出所警察作弊的明证;2、这个作弊行为的出现更证明张格非根本就不是本案当事人!他根本就没有在现场出现过!3、进一步证明为了达到治我爱人王宇的目的,由派出所采集的其他没有客观物证支持的证言等也都是故意制造的虚假证据。
纵观整个案件,仅凭几个人的虚假证言就捏造出了一个冤案,验证了天津铁路派出所、检察院制造冤、假、错案是如此的肆无忌惮。他们想害谁就害谁,肆意妄为、无所顾忌。
2010年10月19日星期二
铁中院提交代理函(10月19日)
通过今天的交谈,我了解到王鼎法官和张凯律师一样,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他是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希望这位饱学刑法的、秉承法大"厚德明法,格物致公"校训的法官,能够做到客观、公平、公正,顶住内部的干扰和压力,依法审理此案。
这就是今天在铁中院的大致情形,后续我会继续记录。
荒唐王宇案
活生生的例子,在此案中,随手这么一抓,就是一篇故事。简简单单的一想,此案更有其特色,远比死人复活案更能深刻的暴露出司法腐败的实质,造假案造到这个份上,只能说明他们的弱智。
2010年10月18日星期一
荒唐王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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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2010年10月17日星期日
王宇案几点疑问2
王宇案几点疑问1
"2008年11月28日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我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宇予以刑事拘留。经调查,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王宇现住在…2008年12月9日20时许,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车站派出所民警谷卫东、牟志军等人在…王宇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于当日23时许将王宇带回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车站派出所。""根据犯罪嫌疑人王宇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2008年12月10日9时天津西车站派出所副所长韩建春、民警赵光远对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王宇执行刑事拘留,并送往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天津西站派出所两位民警的两份《抓获经过》中也提到:"…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2008年12月9日20时许,前往其在北京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出示拘留证及警官证将其带回天津西站派出所。"08年12月10日签发的拘留证,12月9日就出现在王宇家中,显然,警察是在撒谎。
2010年10月14日星期四
单亚娟北京南站被“抢”记
由是,让我联想到了王宇,被人打了,还被铁路警察一顿臭骂。
同样的,单亚娟也投诉了他们,这不禁又让我担心,她别成为第二个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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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今天在天涯论坛见了一个帖子,网名叫“我怕强盗更怕法官”,内容就两句话,如下:
2010年10月13日星期三
10月13日,铁中院会谈经过
13,一个不吉祥的数字。13号一大早,我就和野靖环大姐、唐吉田律师来到铁道部。希望就天津铁路法院超期限不递交王宇上诉状的违法行为向铁道部控诉。但是,过了很长时间,也没人出来接待我们。没办法,我们就决定先去北京高法,向其上一级法院投诉。
之后,大概十点半左右,我们又返回了铁道部。在高法反映完问题的几位大姐也和我一起来了。不久,北京路局信访办的同志就出来接待了我们。并说已经和铁中院进行了沟通,由主管信访的融副院长接待我们。
融副院长一见到我,就说:"昨天下午,袁军院长要和你谈,你为什么不来?"我说我昨天下午有事。他就说:"对你来说,还有什么事比王宇的事更重要的嘛?"这时,野靖环大姐说道:"龙军,你就和他实说了吧,昨天下午的事你也事先约好了,市人大信访找你谈话。"融副院长一听这话,就不再提这话了。这时,张法官拿着我的控告信进来,跟我解释天津铁路法院上诉期限的具体计算方法,说是昨天上午接到天津院的上诉状、卷宗,下午他们就立了案,刨除节假日等等,最后成了他们还是在法定期满前三天就完成立案了。之后,融副院长说什么我走的路子、途径、方式、方法不对,什么我的精力应该花在与我的律师研究王宇的案子上,按照程序,一审不服上诉,二审不服申诉…等等等等,就是在他们划定的圈子里,你无助的重复着走他们的法律程序。但对于他们自己程序违法的问题,如超期羁押、超审限审理、拒绝旁听、拒绝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卷宗等等实际事由,却只字不提;对于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也不说不谈。要知道,我是在被他们各项违法事由逼迫而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才被迫走上信访之路的,难道他们不清楚?还在那指责我不该这样、不该那样?难到《信访条例》规定了我这样的案子不能信访?他还说我在网上的东西他都看了,我那么做,不够审慎。我说:"网上的东西,哪点是虚假的?请指出。并且,你们认为我网上有诬陷他人情节的,可以告我。"荣副院长就不吱声了。唐律师也指出,这件案子,就是要面子还是要法律的事。做记录的崔庭长就很不满,指责唐律师说,这话不应该从律师嘴中说出。
我认为这样的会谈是没有意义的,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是啊,唐律师已经很清楚的说出了这个案子的实际境况,就是铁路司法系统是想顾及自己的面子,还是想依法办案。为了维护自己的脸面,他们就得没错,王宇就得有罪。而依法办案,他们因此案被牵连的人将会很多。就这么简单!
铁中院是会有袒护和偏心的,袒护下级法院、袒护其他铁路司法工作人员。但我相信法律是神圣的,铁中院有良心、有正义感的法官,是能顶住来自各方的压力,依法纠正错案,为新社会的"窦娥"洗清冤屈的。我同样知道,我的维权路还很长,肯定不会平坦,也不会一帆风顺…
关于王宇案重审上诉程序违法问题的情况反映
北京铁路局:
我是所谓"重伤害"案北京女律师王宇的丈夫包龙军,王宇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被北京铁路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后,天津铁路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再次宣判。由于对判决结果不服,王宇和我们的辩护律师当天即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刑庭杨庭长接受了上诉状。但截至2010年10月12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还未将上诉状连同卷宗、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此有立案庭张法官和我的通话记录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使王宇的上诉案件严重超期,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此对天津铁路法院向贵局提出控告。请求贵局立即纠正天津铁路法院的错误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控告人:baolongjun
2010年10月13日
2010年10月12日星期二
关于强烈要求免去马旭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院长职务的呼吁信
北京铁路局:
我是投诉铁路警察三年徒刑的所谓"重伤害案"北京女律师王宇的爱人包龙军,今天,特向贵局提出请求,请求贵局依法免去马旭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院长职务。
事实和理由:
王宇案自2009年5月28日由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一审宣判,整整经历了303天的审理。期间,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3次延期(据说曾向北京高法申请了超审限备案),并对我妻子王宇超期羁押了106天。虽然检察机关在多次退侦后补充上来的只是几份情况说明、虽然处于两难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无奈中主动地为张格非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还是难以认定王宇有罪!因为证据太假,难以让人信服!所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在2010年3月18日同意对王宇取保候审。但仅仅一周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的情形下,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却以"拼接联想"的方式,对此案进行了硬性判决,悍然以"故意伤害罪"为名,判处王宇有期徒刑三年!
此案在上诉到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后,铁中院于4月6日立案,至8月10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仅仅用了四个多月的时间。
四个多月和十个多月,完全折射出两个法院的两个态度,是多么鲜明的对比?铁中院这么快就看明白了这小小案件的性质,且很快就将案件发回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却硬是装作"看不出来",且还犯难了,竟急得找来被告人家属商量拟定个"过失判缓"行不行?哪个法院判案还和被告家人协商?是笑话还是奇闻?实在是欲盖弥彰!实在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在王宇、我及我父母的坚决反对下,该案终于开庭重审。尽管庭审中公诉人被辩护律师批驳得哑口无言并数度举止失措,尽管辩护律师依法、有据的指出了本案从程序到证据上的违法与虚假,尽管辩护律师当庭出示了在天津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调取的有关张格非造假病历等新的证据,但法官们却置事实、真相与不顾,对辩护人的辩护与要求不理不睬,甚而不顾隐晦,明目张胆为张格非收集虚假证据,继而强行认定王宇过失致人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完全是在举世皆知的情况下、还要明明白白的继续制造冤、假、错案!因而,我认为,对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这桩刑事案件,天津铁路法院仅仅变更"故意"为"过失",就算把"不清"的"事实"弄清了,实在荒唐!同样,拒绝公众旁听、强行对辩护律师实施安检、殴打前去参加旁听的律师等等诸多程序违法问题,也把他们自己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舆论焦点和公众批评的对象。此局面的出现,作为法院院长的马旭难辞其咎!既然做了"栽
'伤'陷害"的丑事,就该承担起此事件的责任!所以,辞职,应该是他最佳的选择!
从马旭院长及该院此时所处的境况上来讲,是如此。那么,从责任追究上讲呢?"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党和我们政府的立国之本、治国理念。可作为院长的马旭呢?为谋小集团利益,不惜枉法裁判,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何谈"为公"?为开脱己方责任,不惜颠倒黑白、陷害无辜,玷污了法院"圣洁"之名,何谈"为民"?如是,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决、甚至存在着明显陷害情形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难道就不该引咎辞职、甚而被免职吗?还能在那里殄居其位,继续其昏佞的领导吗?所以我强烈呼吁:或是他有自知之名主动辞职,或是由上级主管机关免去其院长职务,另选一位精干、公正之士来主管该院,还该院以清正之风!
此致
北京铁路局主管领导
呼吁人:包龙军
2010年10月8日
十月八日,就王宇案几问铁中院
十月八日,我和野靖环大姐、郑威大姐等一起来到了铁道部,并很快被领到铁中院。我们此行的主要目的一是看王宇上诉案铁中院立案没有,二是要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且,这次去,还有几个本案疑点需要铁中院予以答复。
到了铁中院以后,我先把呼吁免去马旭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院长职务的呼吁信递交给了铁中院接待人员。之后,就以下几点,我提出了几个问题:1、天津西站派出所被我们所投诉,他应该不应该回避?2、派出所有无重伤害刑事案件侦查权?3、铁中院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那么,"部分事实不清"是指哪部分事实不清?是不是只要由"故意"变为"过失"了,就等于把"不清"的事实查"清"了?4、天津西站对检票口监控录像曾出示过两份矛盾的证明,那么,贵院认为哪份是真实的?其中必有一份是虚假的,他们为什么说谎?我们要求调取事发当天西站值班记录,西站证明说,由于时间久远,值班记录没有了。我想问,北京铁路局的档案文件,一般保存期是多长?5、铁路法院是不是也有刑事侦查及公诉职责?否则不可能直接找某医生调取所谓"证据",并由法院出头答辩。况如此,那么对王宇的辩护律师要求调取的,诸如"张格非全套原始病历、公安机关讯问王宇时的录像记录、王宇08年5月4日最原始笔录"等等,为何拒不调取?
最后,我们向铁中院强烈要求: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并完全的公开,邀请社会各界并新闻媒体参与!由于天津铁路法院非法拒绝旁听及殴打旁听人员的行为,我们认为,此案不宜在天津铁路法院的审判庭继续审判,应改由在北京铁中院审判庭审理为宜。
以上,就是我及亲朋的要求及疑问。十一号,我又给铁中院去了电话,想与袁军院长见面,希望得到回复。接待人员对我说,可以安排接待,但由于天津现在还没把上诉状递上来,所以回答不了我的问题。但是我对接待人员说,这周三(即明天)我还会去铁中院,提交上诉问题,继续要求回答!
包龙军
2010年10月12日
2010年10月11日星期一
关于强烈要求免去马旭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院长职务的呼吁信
北京铁路局:
我是投诉铁路警察三年徒刑的所谓"重伤害案"北京女律师王宇的爱人包龙军,今天,特向贵局提出请求,请求贵局依法免去马旭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院长职务。
事实和理由:
王宇案自2009年5月28日由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一审宣判,整整经历了303天的审理。期间,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3次延期(据说曾向北京高法申请了超审限备案),并对我妻子王宇超期羁押了106天。虽然检察机关在多次退侦后补充上来的只是几份情况说明、虽然处于两难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无奈中主动地为张格非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还是难以认定王宇有罪!因为证据太假,难以让人信服!所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在2010年3月18日同意对王宇取保候审。但仅仅一周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的情形下,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却以"拼接联想"的方式,对此案进行了硬性判决,悍然以"故意伤害罪"为名,判处王宇有期徒刑三年!
此案在上诉到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后,铁中院于4月6日立案,至8月10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仅仅用了四个多月的时间。
四个多月和十个多月,完全折射出两个法院的两个态度,是多么鲜明的对比?铁中院这么快就看明白了这小小案件的性质,且很快就将案件发回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却硬是装作"看不出来",且还犯难了,竟急得找来被告人家属商量拟定个"过失判缓"行不行?哪个法院判案还和被告家人协商?是笑话还是奇闻?实在是欲盖弥彰!实在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在王宇、我及我父母的坚决反对下,该案终于开庭重审。尽管庭审中公诉人被辩护律师批驳得哑口无言并数度举止失措,尽管辩护律师依法、有据的指出了本案从程序到证据上的违法与虚假,尽管辩护律师当庭出示了在天津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调取的有关张格非造假病历等新的证据,但法官们却置事实、真相与不顾,对辩护人的辩护与要求不理不睬,甚而不顾隐晦,明目张胆为张格非收集虚假证据,继而强行认定王宇过失致人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完全是在举世皆知的情况下、还要明明白白的继续制造冤、假、错案!因而,我认为,对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这桩刑事案件,天津铁路法院仅仅变更"故意"为"过失",就算把"不清"的"事实"弄清了,实在荒唐!同样,那明显违背常情的离奇、荒唐判决,也把他们自己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舆论焦点和大众批评的对象。此局面的出现,作为法院院长的马旭难辞其咎!既然做了"栽
'伤'陷害"的丑事,就该承担起此事件的责任!所以,辞职,应该是他最佳的选择!
从马旭院长及该院此时所处的境况上来讲,是如此。那么,从责任追究上讲呢?"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党和我们政府的立国之本、治国理念。可作为院长的马旭呢?为谋小集团利益,不惜枉法裁判,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何谈"为公"?为开脱己方责任,不惜颠倒黑白、陷害无辜,玷污了法院"圣洁"之名,何谈"为民"?如是,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决、甚至存在着明显陷害情形的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难道就不该引咎辞职、甚而被免职吗?还能在那里殄居其位,继续其昏佞的领导吗?所以我强烈呼吁:或是他有自知之名主动辞职,或是由上级主管机关免去其院长职务,另选一位精干、公正之士来主管该院,还该院以清正之风!
此致
北京铁路局主管领导
呼吁人:包龙军
2010年10月8日
2010年10月6日星期三
王宇被天津铁路法院非法羁押差三天满一年零十个月
2010年10月5日星期二
王宇被天津铁路非法羁押差4天一年零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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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2010年10月4日星期一
王宇被非法羁押以差5天1年零10个月
每当我看到别人家都幸幸福福的在一起生活的时候,我就更憎恶这些制造冤假错案的人,他们不配作为共和国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他们完全是专制制度下的恶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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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在外
2010年10月3日星期日
王宇被羁押差6天1年零10个月
那些迫害王宇的人竟在中秋节前进行宣判,"它"们的良心何在?!人性何在?!
2010年10月2日星期六
最高法新规定
对此规定我认为还有必要进行增加。比如对明显违反诉讼程序、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的的案件,并有可能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法院应当将录音录像公之于众,只应当是法院的义务。对此,我、野靖环、刘巍律师和铁中院院长袁军会谈时,曾就此问题进行过交流。袁军院长也明确表态:王宇案如再到铁中院,庭审录音录像可以在网上公开公布。并且欢迎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人士予以监督。我真心的期待着袁军院长的诺言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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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