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31日星期日

荒唐判决之“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

荒唐判决之"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
判决书第18页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针对辩护人就"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互相矛盾的质疑有一个评判,是这样说的:"有关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内容叙述有矛盾的问题。由于案发当时正值旅客排队检票,每个人对所看到的事件,由于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不同肯定会有差异,从而形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细节上不一致,这恰恰说明了真实和客观,符合言词证据的特征。"完全是一审时公诉人孙希权的说法、也同样是照抄被驳回的一审判决的内容。我们再看看公诉人孙希权重审时的说法:"……因为每个人的自身条件不一样,对同样的事物描述的就不一样,是可以理解的,符合言辞证据的一个特点。"还举了个例子说:"我也讲个例子,正当防卫的问题,张三用刀欲砍死李四,连砍没有砍中,王五看到这一幕后离开了现场,李四正当防卫夺过刀来反砍张三,砍伤了张三,王五没有看见,被后来路过的王五妻子看到,公安机关问王五和王五妻子的话,他俩的证言肯定是截然相反的,不能拿某一方面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
案件的真实源于细节的真实,"细节上不一致"如何认定结论的唯一性?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有明确规定,即"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充分"、"审查某些社会性因数",并要求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他们呢,却抛开证据的真实与否不管,来侈谈什么"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不同肯定会有差异",总让人有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感觉。这说明了什么?不实事求是?非也,他们是害怕,害怕真实被还原,害怕报复陷害案被揪出。
"细节上不一致,这恰恰说明了真实和客观"―法官既然如此认为,那么请问,"细节"的不一致,"说明了"谁的证言"真实和客观"呢?因为从这几个证人的证言来看,矛盾颇大。多勇卫的"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那个妇女又用双手猛推张格非的胸部,张格非就被推倒了",郭维明的"看到那女青年动手打了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郭军的"那个女同志用拳头将那个男服务员打倒了,后来一个女服务员过来劝架,也被那个女同志打倒了。被打倒的男服务员身穿铁路制服、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张格非的"那女的一句话不说,上来就给我一个耳光",张家威的"那女的和张格非吵了半天,先是用手挠张格非,后来给了张格非一个耳光,并把他和多勇卫也都打倒了"…他们在是打倒了一个、两个还是三个,是拳打、背包抡还是掌扇,打倒的是男、是女,被打倒的男性带不带眼镜、年龄、高矮胖瘦等等最基本方面的说法都不一致,我不知道这是不是"细节上不一致",但"真实和客观"我却实在不知道应该送给谁。难道"真实和客观"就是为证明"王宇在天津西站和人发生了冲突"这一点吗?除此之外,就都是"细节上"的,都可以"不一致"了?但法官所认为的"真实和客观",从他的判决中,也没得到完全的反映。相反,他依据的只是张家威、张格非第二份证言中有关打"耳光"的部分。由此,我想,他们不是不愿谈"细节",而是"细节"对他们不利,他们不能谈!对他们来讲,只要有冲突就够了,我就有权力定你的罪,你能怎么样?
对于孙检察官的什么"王五只看见张三用刀砍李四","王五妻只看到李四夺刀反砍张三",从而得出"证言肯定是截然相反的"。这个例子与本案有可比性吗?他举的例子中,王五和其妻看到的只是某一场景的某一片段,是"某一方面的证据",说出的内容肯定不一样,但把他俩的证言联系起来,就是一个完整的事件。但王宇案的证人们(旅客郭军、郭维明,天津西站检票员"重伤者"张格非、另一被打倒者张家威、轻伤者多勇卫、王素琴),除王素琴说她只看见张格非倒地后的情形外,其他几人均称看到了从王宇进站冲突到警察到来的全过程,甚至有三人还是"受害者",是直接参与了事件的"当事人"(祥见我《关于证人证言》的文章),并非只看到某一部分、某一片段的事,而是看到了全过程,都是完整的,相互矛盾又怎么解释?孙检察官自己还说要"用联系的、全面的、变化的眼光看待一个事情",怎么在这里就不适用了?
本来,由派出所以"治安案件"收集的这些言辞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作为案件的线索,而不是证据。退一万步,就算成为了证据,也应当按照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进行质证。但他们却不敢,即不敢让全部证人到庭、也不敢拿出其他证据印证。此案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诸如被我们投诉的派出所是否应当回避、派出所有否"重伤害"刑事侦察权、能否越界抓人、监控录像问题、鉴定问题等等,他们都不敢面对、避而不谈。甚而,就连他们给张格非做第二次鉴定,被告的律师和家人强烈要求参加,他们都不理会,而是悄悄的进行。所以,他们只能"根据证据数量优势原则(孙希权语)",而不需要考虑它真实不真实,来认定王宇有罪。这就如鉴定一样,我的辩护律师指出,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既然不具备资质,它的鉴定结论当然就是无效的。可是,孙希权检察官却大谈什么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时间上的关联性",证明了铁路公安处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是客观的、真实的"。难道这就是他所谓的"数量优势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也许就是这个"追究",才让孙检察官如此的慌不择食,不管通也不通,有理没理,一路的诡辩,竟然连"说的完全一样,反倒不真实了"这样的话都说得出来,让人不知道是该恨还是该笑。难怪有人说他们是"不要脸"了,又有人马上接着说"不是要脸,是要命"啊!
张凯律师在其答辩词中说道"法官、检察官,希望你们谨慎对待每一次的审判,因为你们的名字会记录在判决书上,它会成为历史,我们的后代,我们的孩子都会看到,或者荣耀,或者羞耻。"仅以此语,送给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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