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宇的委托,并受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天津市汇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王宇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通过7月15日、9月17日、12月16日和今天的四次开庭审理,使我们对案情有了更加进一步的了解。下面,我们将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
1、关于现场位置
根据张格非5月6日证言、张家威5月10日证言,证人李光阳2009年6月29日证言、包龙军2009年7月11日及其12月16日当庭证言,结合王宇的供述,本案现场各相关人员所在位置如下:
张格非在第一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多勇卫在第二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王素琴在第三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张家威在第二检票口的下面负责维持秩序。张格非的原话是:"我在第一个台,多勇卫在第二台,王素琴在第三台,张家威在台下共四个人。"张家威的原话是:"张格非在一台,多勇卫在二台,王素琴在三台,我就在二台的下边,共四个人。"位置示意图如下:
08年5月4日现场示意图

三号检票口通道

王素琴

二号检票口通道 王宇 王宇
多勇卫 张家威

一号检票口通道
张格非


2、关于现场纠纷
法庭调查结果表明,王宇从中间检票口即二号检票口多勇卫面前进站,受到在二号台下流动的张家威的拦截,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多勇卫随即帮助张家威撕扯王宇。而这时的张格非尚在第一票口检票,根本无暇顾及二号检票口。当张家威与王宇在下坡上撕扯时,张格非才从一号检票口冲过来,从后面袭击了王宇(王宇供述的后面有人打她、踢她)。王宇因被后面的人踹倒。随即带倒了抓住她左右胳膊的张家威和多勇卫二人。张格非因其自身冲力惯性、起腿过猛和地面下坡的台阶相绊,也身体失衡倒地。这点,与包龙军从站台跑过来第一眼看到的情形相吻合。所以,王宇供述中的在她前面和她撕扯、推搡的,不可能是尚在第一检票口正执行检票任务的张格非,且第一次开庭时王宇根本就不认识所谓"受害人"张格非。即张格非没有和王宇发生正面冲突的可能。是张家威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
以上才是本案的事实真相,请法庭予以认定。
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王宇是否致伤张格非事实不清
1、 如上所述,是张家威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而张格非根本就没有和王宇发生过正面冲突。
2、 即使假定张格非真的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可王宇作为一个弱女子,没有学过武术,也没有练过武功,面对四个身强力壮的检票员的围攻,竟能将高高大大的张格非打成重伤,且其打倒三人、连伤二人,令人难以置信。
3、 控方证据自相矛盾、互相矛盾、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4、 即便按照控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宇打伤了张格非。例如:
(1) 多勇卫证言:"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
"那个妇女也没说话,抡起右拳向张家威脸部捣去,正捣在张家威的眼镜上,张家威的眼镜掉在地上,张家威用手捂住了眼,那个妇女还不停手,又用手捣了张家威头部两、三拳"。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没有打着张格非。
(2) 王素琴证言:"问:张格非是怎么倒到了地上的?答:我没看见"��即王素琴没有看到王宇打张格非。
(3) 张家威证言:"我就听到身后有吵架的声音,一回头看到一台的张格非正在被一女旅客打,先是用手挠张格非,然后给张格非一个嘴巴子,把张格非打倒在地上"。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打的是嘴巴,并没有打张格非耳部。
(4) 郭军证言��问:"被那个女同志打倒的男服务员有什么特征?",郭军答:"身穿铁路制服,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从他的描述特征看,被那个女同志打倒的男服务员绝对不是张格非。因为张格非是19岁、不戴眼镜、又高又瘦的青年。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自始至终都没有打过所谓"受害人"张格非。
(5) 郭维明证言:"女青年动手打了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与王宇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是一个女服务员,而不是男检票员张格非。
(6) 张格非证言:" 在我倒退的时候被脚下的台阶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没有将张格非打倒在地,而是张格非被台阶绊倒而倒地。
(7) 如果王宇真的打了张格非的右脸而将张格非打倒在地, 根据受力方向,张格非便是左侧倒地,而不可能"右侧倒地"。
总而言之,王宇并没有打到张格非;即使假定以上共同围攻王宇的四位检票员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都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王宇打了张格非。
5、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依法应予回避而没有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案中,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因执法不公,被王宇及其丈夫包龙军投诉到公安督察队,督察队屠警官也向天津西站派出所打了电话,要求其改正。控方提供的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队《关于王宇投诉调查结论》也表明,2008年5月4日,王宇也确实对西站派出所的警察进行了投诉。鉴此,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依法应当主动回避但却没有回避,并且主动越权进行了非法侦查。故其调取的一切证据均应无效。
5、 本案辨认程序不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本案的辨认过程中,没有一个侦察人员,更没有得到侦察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故其《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6、 公诉人没有提供现场录像。
众所周知,录像是最真实、最客观、最全面、最权威的原始证据。本案现场设有监控摄像头,对本案进行了全过程的音像记录。作为专业侦查人员,在采集本案证据时,现场监控录像是采集证据的首选。只要播放该现场监控录像,本案事实便大白于天下。遗憾的是,公诉人却托词种种借口,坚持不播放该现场监控录像,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需要指出的是,检票口的对面墙上明明安装有摄像头,且正对本案现场(见照片),公诉人为了达到不播放现场录像的目的,竟然出示了一份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管理责任的天津西站的所谓《证明》。该证明撒了一个弥天大谎��诈称什么"检票口未设置摄像头"!当法庭到天津西站核实,天津西站的领导看到摄像头照片而无法抵赖后,又出尔反尔,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诈称什么"李法官带来的编号为9号、10号照片上所显示的摄像头早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废弃"。这份《情况说明》首先证实了辩护人提供的"编号为9号、10号照片"上所显示的摄像头是真实的,彻底驳倒了公诉人所说该照片上的摄像头不是在天津西站的狡辩;其次,这些《证明》和《说明》都不是证据,且与客观事实相悖,请法庭对天津西站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责令公诉人播放现场录像。
7、 公诉人没有提供天津西站派出所对被告人王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联系到本案,根据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队《关于王宇投诉调查结论》,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也确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的整个过程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即对本案进行了受理、登记和调查工作。但公诉人却拒不提供天津西站派出所2008年5月4日对王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不知这里面究竟有何隐情。
8、 公诉人没有提供立案之后侦查部门的有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据此,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才有权收集刑事证据。公安派出所无权收集刑事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侦查机关也确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多次讯问被告人王宇。但截至目前,公诉人却没有提供一份立案之后侦查机关调取的有罪证据。值得一提的是,公诉人在2009年12月16日第三次庭审中,被迫提供了本案立案之后所有证据��对王宇的三次讯问笔录。这三次讯问笔录中,没有王宇招供的一句话,更没有王宇的签字,恰恰证明了王宇的哭诉:即在2008年10月14日立案之前的两份讯问笔录系被骗签字的假口供。
9、 公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都是在未经立案之前、由非侦查人员非法侦查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据此,未予立案,不得进入侦查程序;非侦查人员不得进行刑事侦查。
然而,公诉人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全都是在未经立案之前、由非侦查人员非法侦查制作的;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截至目前,公诉人没有提供一份合法有效的有罪刑事证据。
(二)张格非是否患有神经性耳聋事实不清
法庭调查表明,公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张格非患有感音性神经性耳聋。
首先,该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查验委托公函。"据此,委托鉴定只有办案单位有权提出,民警个人是无权委托的。作为鉴定部门也只有接受办案单位的委托,而不能受理个人委托。而022号鉴定却是由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民警韩建春、曹世春个人委托。且鉴定委托人韩建春又是当时处理该起案件的经办人,被告人王宇曾因不满韩建春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在案发当天向铁路公安处督察部门对韩建春进行过投诉,而韩建春又作为委托人向隶属同一单位的鉴定所提出鉴定,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据此,刑事鉴定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调查工作,也是刑事侦查措施之一。是刑事侦察部门委托有专门知识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来鉴别、判断的工作。而根据《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无权收集刑事证据,更无权委托刑事鉴定。故此,此鉴定由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西站派出所委托同样不合法。
如上所述,本《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
其次,该鉴定书鉴定主体不合法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已施行,其中第8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对张格非所作津铁公(技)鉴(法医)字(2008)022号《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出具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此时,该鉴定所并无鉴定资格(如果有,请出示该所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显然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对张格非的该份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系鉴定主体不合法。
再次,该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合法
(1)从控方提交的材料看:2008年5月4日多勇卫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是0116892;2008年5月4日王宇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是0116895。但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25日为张格非开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却分别是0116001和0116003,在两个多月之后的诊断书,却分别比两个月之前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还提前了800多号!显然,张格非的这两份《医院诊断证明书》都是虚开的。令人不解的是,022号《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却将该两份虚开的诊断证明书作为鉴定依据,从而做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依据显然不合法。
(2)所谓"天津市人民医院二00八年五月四日张格非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诊断时间。即诊断时间不明,完全可能是在2008年5月7日的诊断。对该诊断时间不明的诊断证明书,鉴定却武断地认定为"二00八年五月四日张格非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依据更不合法。
最后,该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但本案鉴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
2、《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八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第二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该鉴定书却没有对张格非人体进行实质性检验。只是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不实材料,便做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显然不合法。
综上所述,该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张格非5月8日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右耳外伤一天。即其外伤发生在5月7日,而不是本案的5月4日。据此,张格非的右耳外伤与被告人王宇无关。至于公诉人提供的其本单位《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三、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今天法庭出示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声明:"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而法庭向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仍然是公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材料。
其次,世界上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都只能对某一时间段的事实判断具有关联的可能性,而绝不可能对某一天的事实作出具有关联性的准确判断。然而,该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却违反常规,在将近二年之后,对2008年5月4日这一天的事实作出与本案所谓"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具有关联性的准确判断!
再次,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造了张格非具有"外伤"的虚假事实。因在法庭质证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对此不再赘述。
最后,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委托不合法。
综上,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效请法庭不予采纳。
四、 即使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效,也不能证明张格非的所谓耳聋系王宇所伤。
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其"鉴定意见"中断定:"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的形成机制。"
五、 起诉书所称由王宇伤害而造成张格非神经性耳聋事实不清
1、 公诉人没有提供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
我们知道,单耳耳聋外人是看不出来的,患者自己不说,别人无从知晓。只有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才能证明其5月4日之前的健康状况。然而,起诉书并没有提及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公诉人也没有出示张格非2008年5月4日之前的病历,只是依据张格非的老师、同事所说以前没发现张格非有耳聋的证言就得出张格非在2008年5月4日之前没有神经性耳聋的结论。此一结论无法让人信服。
2、 张格非的神经性耳聋无法断定是由被告人王宇伤害所致。
从张格非2008年5月4日当天的医检报告中发现,其头部没有外伤、没有出血等颅脑损伤记录;在以后至鉴定之日的7个多月的时间里,控方也没有提供张格非没有受到其他伤害的证据。故即使假定张格非神经性耳聋真的存在的话,也无法证明其神经性耳聋就是2008年5月4日所谓"外伤"所致,更不能证明是王宇造成。
然而,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却仅仅靠张格非就医病历、检查报告即做出张格非右耳耳聋符合外伤后引起的定论。如此定论缺乏客观性。
根据医学理论,感音性耳聋发病的原因很多,也相当复杂,分为遗传和非遗传性。而非遗传感音神经性耳聋是由中毒、胚胎发育期母体的感染、病毒、细菌等可以直接或间接接触引起内耳病变,或暴震性及噪声损伤,以及头部外伤、手术外伤所引起。在此,且不论被告人王宇是否实施了对张格非的伤害行为,仅就该鉴定而言,案发当日张格非的伤情与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司法机关追究造成张格非伤害相对人刑罚的关健证据,不能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况下草率、不负责的盖棺定论。
令人万分遗憾的是,鉴定部门作出该定论,仅仅是在对张格非进行常规性的询问和检查,并未对其是否耳聋做专业性检验。只是凭借张格非多次就医病历、多项检查报告作出的定论。然而,从这些就医病历、多项检查报告记载的内容上看,并不能显示出感音神经性耳聋与右耳外伤有确定的因果关系。况且,案发后张格非就医病历记载"右耳外伤"均是由张格非本人主诉称,而医生对张格非右耳外伤检查未显现出有任何状况存在的记录。案发当日(2008年5月4日门诊记录)对内耳表象检验的结论是"右耳鼓膜完整,后边缘充血"。2008年5月8日住院病历记录:"双外耳道畅,豉膜完整,标志清,未见穿孔,无异常分沁物。"所有记录,更没有对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因此次外伤引起做出评判。鉴定部门却仅仅依据病历记录而得出张格非感音神经性耳聋系外伤引起的定论!这一结论,没有任何科学依据。
我们知道,张格非患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因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感音神经性耳聋与张格非案发当时外伤情形(耳鼓膜完整,仅后边缘充血,内耳它处无任何损伤,脑部无损伤)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才是本次鉴定的关健所在。基于此,辩护人在此特别指出:即使假定张格非真的患有感音神经性耳聋,并假定该鉴定书合法有效,该鉴定书也没有做出张格非的感音神经性耳聋是王宇所致的结论。
在此,辩护人还要指出:1、公诉人没有提供张格非从本案现场到医院的路上是否受到伤害的证据。2、张格非5月8日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右耳外伤一天。即其外伤发生在5月7日,而不是本案的5月4日。据此,张格非的右耳外伤与被告人王宇无关。
马克思说:"错误的判决,会使人们把对犯罪的愤恨变成对法官的愤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任院长谢觉哉也郑重指出:"一份错误的判决,其危害大于十倍的犯罪。"它不但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怀疑,而且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共产党和我们的国家丧失信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罪与非罪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原则问题,绝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尽快将其释放。鉴于本案审限早已超过,对被告人王宇已超期羁押三个多月,请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首先对王宇变更强制措施。
最后,辩护人提请法庭,对在本案中所有出具伪证的相关证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谢谢法庭!
辩护人:
20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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