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我去年写的,较早的一批举报信,之一

维权引出的灾祸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叫包龙军,系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北京打工。我妻子叫王宇,在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当律师。现在我如实地向领导反映我妻子王宇2008年5月4日在天津西站发生的所谓"重伤害"案的经过。
由于我父母退休后在天津异地养老,去年五月节期间,我们来到天津看望。恰好我的两位朋友也到天津来游玩,我领着都住在我父母在天津的家中。2008年5月4日,我的朋友要回北京,我和爱人就到天津西站送他们乘车回京。谁知这一送,却招来无妄之灾。
我和我爱人王宇持站台票进站送人,当时我进去了,我爱人王宇却被检票员拦截,并招围攻。警察到来处理事件后,由于我们认为天津西站派出所处理问题时偏袒西站员工,并拒不理会王宇提出的找出打人者,去医院看病的要求,我们就到铁路公安处督察队投诉了西站派出所。正是这一投诉,引来了七个月后的这场灾难。我的这种说法,是有事实根据的。那么,我就来叙述一下事发当时的详细经过。
那是2008年5月4日清晨6点多钟,我与王宇在天津西站买了两张站台票送朋友上车(他们坐的是K256次列车到北京西)。我检票进站,把朋友送上火车后,回头却发现王宇没跟上来,于是匆忙返回进站口,却发现王宇倒在了地上,一名年轻的铁路工作人员正在用脚蹦蹦跳跳的踢她。我立刻跑上前去,推开了还在踢王宇的那名年轻人。这时,呼啦的上来了四、五个西站工作人员,把我和王宇连推带搡地拥进了进站口旁的补票室。一会,又来了几名民警,对我和王宇连吼带叫,大声训斥。并叫来两名武警看守我们,限制我们的自由。很长时间后,因王宇气闷头昏,在我的强烈要求下,民警又将我们带到铁路派出所,记录了相关情况并作了笔录,让我们签了字,记下了我们的身份证号及我的手机号码,开具了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三联检查单,让我们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我们觉得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处理问题的方式较粗暴,极力偏袒西站员工,做事极不公正,遂先去了北站附近的铁路公安处督察队(接待我们的是图�屠�警官),进行投诉。在向图�屠�警官反映了事件的经过和我们的意见,图�屠�警官一一作了笔录后,我们才去了天津市人民医院为王宇检查身体。王宇当时的检查结果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有头昏,医生给开了药并建议休息三天,观察情况。从医院检查完出来后,我们因怕被报复,也就没再回西站派出所。大概是事情过后的两、三天吧,也就是2008年5月6日左右,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韩建春副所长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我们到督察那反映情况了,他们很重视这件事,让我们什么时候有时间到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处理这件事。因当时我们在北京的工作很忙,走不开,那段时间就没去成。大约过了一个多星期,也就是5月14日左右吧,我又给韩所长打电话询问起这件事,韩所长说正忙于汶川大地震支援灾区的救灾活动,没时间,说′以后再说吧�。因此这件事就拖了下来。碰巧的是,2008年6月初,我的手机丢了,我又买了新手机,换了新号码,因此和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就失去了联系。因之后工作忙,并且没有把这次小纠纷当成回事,也就没向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再询问过这件事。后来,我也问过王宇,为什么被人打了?王宇是这样跟我说的:她说,她到售票口说买两张K256次列车站台票,售票员说不卖。她问:"为什么不卖?"售票员说:"有规定"。王宇说:"能拿出来给我看看吗?",那个售票员就不理她了。她没办法,才找别人代买了两张。买到后,很生气,就拿着站台票跑到售票口,举着票对售票员说:"我买到票了"。当时我和朋友正站在售票厅外聊天,不知到她买票时有过这么一档子事,只是接过了她递到我手中的一张票,就和朋友到检票口排队去了。当时,K256晚点,检票口处人很多,也都挺着急的。放人的时候,我就匆匆和朋友进了站。王宇呢,因为怕挤,就落在了后边。当她检票时,她说她是从中间检票口往里进的(和我非一个检票口),一名女检票员(我进站的检票口是一名男检票员)拦住她不让她进站,她就挤了进去。下面迎面又碰见一名男服务员拦住她,且不分部位地往外推搡她,因其动作幅度较大,基本上是抱住了她。王宇非常气愤,说:"你抱我干什么!这么不要脸呢?",于是边挣脱边往里走,在撕扯、推搡中,王宇也不知身后是谁又打了他一拳,又被踢了一脚,且由于天津西站进站口是一个向下的斜坡,乱哄哄中,王宇就这样一个趔趄,没站稳,摔倒在地。至于倒在她身后的两个人,王宇说: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倒地的。我猜想,可能是她后面袭击她的人,由于用力过猛,王宇倒地时,他们也收不住脚,跟着跌到了。随后,最先拦阻她,站在她前面的那名男铁路员工(就是我看见的踢她的那个小伙子,也就20来岁左右)立即过来猛踢王宇腰部和身体,也就是我刚从站台返回时所看到的情形。这就是整个事件的过程。
去年12月9日晚,天津西站派出所来了四名警察,其中就有我们投诉过的那个叫韩建春的副所长,找到我在北京的家中,跟我爱人王宇说,要求她跟他们回天津把5月4日的事处理一下,我爱人就跟他们走了。这一走,就再也没回来,至今已经十个多月。事后第二天中午,天津西站派出所一姓崔的警官电话通知我说,我爱人王宇因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刑事拘留。到现在,已经经历了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而且,在检察院阶段,因�案情复杂�,延长审察起诉期限两次和补充侦查一次;法庭审理阶段,又经历了两次休庭以应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求。我们不禁要问,一次小小的冲突,何以这样复杂?在法庭上,我们以铁的事实驳倒了他们的各项指控,为何却得不到及时的、公正的判决?以王宇一个瘦弱的、无缚鸡之力的这样的一个中年女性(38周岁),是怎样将两个20岁左右,年轻力壮的小伙子和一中年妇女同时打倒的?我们坚决要求他们提供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要求提供事发时最原始的当时公安机关针对我们所做的笔录、我们到督察队投诉的记录…等等,他们却搪塞说没有,拒不提供。按说,如果我们真的有罪,我们应该是最害怕客观的现场录像的,可是我们主动提出来,他们却不敢拿出来,为什么?
现在回忆起来,我们在当时有以下三点错误:
1、检票员不让进站,就算有不太礼貌的过激行为,王宇也不应该和检票员发生争执;最不应该的,就是不能把西站派出所当日执勤的韩所长等告到天津铁路督察处。
2、当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提出调解时,我们不能因为工作忙而不去,失去了取得双方互相谅解的机会;
3、手机丢了之后,应及时采用其他方式和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取得联系,及早处理此事,而不是任其发展下去。
事件的发展往往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虽想息事宁人,可那名叫韩建春的副所长却不干,他拿出了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给检票员张格非做的所谓的《伤残鉴定书》,抓捕了王宇。《伤残鉴定书》给出的结论是:外伤导致张格非右耳不可恢复的永久性的感音神经性聋(多么模糊的概念!),说是被王宇左手一记耳光击打所致,为重伤;另有一人为轻微伤(伤者多勇卫,女,臀部15�*15�瘀伤)。
现在,经历过两次庭审,我们对这起案件提出了如下几点疑问:
⑴、关于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对重伤害案件的刑事侦查管辖权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在本案中,起诉书中说张格非是重伤,伤情鉴定报告是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按第六条规定,本案的刑事侦查权应在2008年10月14日移交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派出所对本案不再有管辖权。但在本案中对王宇的抓捕乃至讯问整个刑侦过程均是由天津西站派出所进行的,这属于越权行为,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⑵ 、关于由个人开具张格非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由第十八条可知:伤情鉴定委托书应由公安机关开具。但在本案中,5月6日派出所主动找到张格非,"积极"地询问、了解情况。又由韩建春副所长以个人名义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申请司法鉴定所为张格非作鉴定。而且,他所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24小时的期限。这份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委托书能具有法律效力吗?
⑶ 、关于为张格非出具伤情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二十条: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机构应有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
但本案中,为张格非出具伤情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此鉴定所在2008年10月14日出具张格非的重伤鉴定报告时,还未获得国家颁发的资质证书。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伤情鉴定是由一个无权进行伤情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那么这份鉴定报告还能具有法律效力吗?
⑷ 、关于天津西站派出所作为被被告投诉的单位却直接参与被告案件的侦查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在本案中,王宇和天津西站检票员发生冲突并被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监禁后,于当天晚些时候曾向天津铁路公安处督察队投诉天津西站派出所。因此,天津西站派出所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理应回避,但本案中他们却参与了几乎所有的取证、开具委托书、抓捕和审讯王宇的全部工作,一家都包揽了。这种违规操作,明显具有打击报复的嫌疑。
⑸ 、关于天津西站派出所未立案先侦查和抓捕的问题。
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是:受案、立案、侦查。关于侦查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的手段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通缉直到侦查终结。
但在本案中,本案在2008年12月14日立案,但所有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讯问笔录均在立案之前完成。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⑹ 、关于天津西站派出所诱供的问题及收集证据具有偏向性的问题。
按《中华任命国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本案中,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仅只收集了几个天津铁路西站检票员和所谓的两名旅客的证言,但对于能最好的证明事发当时情况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责的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却只字未提,拒不提供。只收集对铁路部门有力的证据,而对被告人王宇有利的证据却一份都不提供,这种做法符合法律精神吗?
在本案中,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在抓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王宇时,具有诱供事实。抓捕当时是2008年12月9日,天津西站派出所4名民警,突然找到王宇在北京的家中,没有北京当地的民警跟随,也没有出示任何手续,而是对王宇说:"你不是问什么时候解决问题吗?现在我们给你解决问题来了,请你跟我到天津去一趟"。到了之后,又说:"你在这份笔录上签个字,就可以回家了"。王宇因为相信警察,因此没有仔细看这份笔录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些均是王宇第一次庭审当庭所说)。这是明显的诱供行为。而异地抓捕时,却不通知当地警方协助,这又是明显的违规行为。
在第二次法庭庭审当中,我们的律师当庭就指出:由于本案所有证据都是由没有刑侦资格的、被旅客投诉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天津铁路西站派出所民警在没有立案之前违规收集的,所以,所有证据都不具有法律效率。但是,既然我们的公诉机关依然把它拿出来作为证据,我们就针对他们提出的这些所谓"证据",逐条进行质证。于是,在法庭上,我们又进行了一次一边倒的,事实和依据完全都在我们这一边的辩驳过程。从证据中,我们明显看出西站派出所移花接木、恶意陷害的丑恶嘴脸。所谓受到了"重伤害"的张格非,根本就没与王宇发生过正面冲突。这在第一次庭审时就已明确。当时张格非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庭,王宇在回头看了他多次后,当庭就指出了"这不是和我冲突的人,我没见过他"。这个身高1.80米以上的黑壮的小伙子,当时就蔫不叽地退出了法庭。且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总共仅有的两名旅客作为证人的证言中(不管是否客观,我们姑且认为它客观),一名旅客是这样说的:看见一个女的,用拳头打倒了一名男检票员,又用拳头打倒了一名女检票员…,那名男检票员身高在1.72米左右,较白,较胖,戴眼镜,年龄在35岁左右。另一名旅客作证,说他看见那名女旅客将一名女检票员打倒,那名女检票员先撞在检票口铁栏杆上又弹回倒地。依据这两个证人有关被害人的陈述,与不戴眼镜的黑瘦且身高在1.80米以上张格非的形象根本不符。就连作为证人的车站其他两名检票员多勇卫、王素琴的证词,也没说看到王宇左手打击了张格非右耳根部。多勇卫是看见整个事件全过程的人,她说:"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那个妇女又用双手猛推张格非的胸部,张格非就被推倒了…"。但多勇卫证实说,她看见那名妇女用拳头捣在了张家威的眼镜上。而王素琴只看到了张格非倒地后的情形。只有另一名身高1.72米的、较白、较胖带眼镜的名叫张家威的男子,证明说他见到了王宇打了张格非。可是,我们从他和张格非的总共四份(每人两份)陈诉中,非常明确和清晰地看出,为了案情的需要,他把在事发时他所站立的位置特意地"让"给了张格非。并且两次庭审时,作为主要证人的他,从未见其踪影。
作为旅客,我们是铁路服务的接受者。但是,我们在这里遭受侵害且进行了维权行为后,却被诬陷成罪犯。因为:我们旅客和铁道部门比起来属于弱势个体。在刑事诉讼阶段,我们被告人与拥有国家公权力的铁路公安部门相比更是非常弱的弱势个体。当自己的员工与旅客有肢体性接触时,天津西站这一服务部门是管束自己的员工?还是苛刻的刁难旅客?铁路公安处在处理此事件过程中,是不是因同属铁路部门,同样也有着极大的倾向性?甚至不允许我们有任何的不同意见?这样怎能公平?
以上,是我家人对此事件的陈诉与想法,均为实情。如不实,则我愿为此承担虚构之责。请贵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我们主持公道!

申诉人:包龙军 联系电话:13701260332
二00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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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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