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星期三

李平贵律师早在一审时,针对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超期羁押写的律师函

律师建议函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王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12月2日审理期限届满。然贵院却作出(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辩护人认为,该《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根据以上规定,王宇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审理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贵院(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是指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延长期限,而不是刑事案件本身审理期限的延长。
基于此,建议贵院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依法撤销(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另外,为防止对王宇超期羁押,建议贵院对王宇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特此建议
辩护人:
李 平 贵
2009年12月1日于海口

律师建议函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王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12月2日审理期限即已届满。然贵院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29日两次下达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又于2010年2月26日电话通知第三次对该案延长审理期限。辩护人认为,贵院的三次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均无任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根据以上规定,王宇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审理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贵院的三次延期决定,均为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请贵院立即予以纠正。
基于此,建议贵院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依法撤销第三次违法延长审理期限决定!另外,现王宇超期羁押以超过88天,严重违反了有关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诉讼期限的相关规定,建议贵院对王宇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特此建议
辩护人:
李 平 贵
2010年2月28日于北京

以上两个函件,是李平贵律师针对天津铁路法院超审限审理、超期羁押又拒不变更强制措施而以律师名义向天津铁路法院发的函件。对于李平贵律师律师的律师函,天津铁路法院照样不与理会,又第三次下达了延期决定。于是我们家人拿出法律法规,去天津铁路法院讲理,他们的回答是:我们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上面不同意,我们就不能放,你可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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