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方律师提出证人出庭质证一事
早在09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前,被告辩护人李平贵律师就提请法庭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以后,次次开庭都提出包括4名检票员在内的6名证人、张格非的两位老师、一名同事、医生、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一直未被理会,直到这一次一审重审,公诉人居然以"时间较长、准确性不能保证"来搪塞,让人有种此地无银的感觉。庭审记录记录了公诉人的回答,具体如下:
公诉人孙希权回答:"对于要求证人出庭的问题,因为证人证言多形成于2008年5月至10月之间,时间已经过得比较长了,今天如果要求他们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言准确性不能保证。"但其后公诉人又采用证人张家威的第二份证言时说到"证人张家威的证言,摘自公安诉讼证据卷47-55页,该询问笔录由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于2008年5月10日、10月16日询问证人时制作,该证据与刚才出示的三份被害人陈述以及下面将要出示的其他证人证言、王宇以前的供述相结合,证明案发当日即2008年5月4日张格非在正常检票过程中因对持站台票不符的王宇进行劝阻被打伤,自己和多勇卫进行劝阻时也被对方打伤的事实。第二份笔录是强调对第一份笔录的完善和更正。"
其荒唐可笑之处在于以下几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公诉人以"时间较长,其准确性难以保证"为由不允许证人出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
2)按孙检察官的说法,张家威第二次2008年10月16日笔录已经晚于事件发生时间5个多月了,"时间已经过得比较长了",是否也"准确性不能保证"?他又为什么采信了?而且还说"第二份笔录是强调对第一份笔录的完善和更正",即是"更正",就说明第一份笔录有错,为什么有错?又错在了什么地方?其过了"比较长了"的时间的第二份笔录不但"更正"了、还"完善"了制作时间较近的第一份笔录,其"准确性"就能保证了吗?
3)按孙检察官的说法,中国劳工因二战非人道的惨历在日本打官司,让日本政府赔偿。此事已近70年,则中国劳工的出庭作证,更是"时间较长、准确性不能保证"了?
4)要知道,六个证人的八份证言,不是互相矛盾,就是自相矛盾,违背常理和常识(具体证言详见之前的博客内容),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实,才能更有利于法庭审理。孙检察官怕的是什么呢?况且,他不执行"两高三部规定"的说辞又是多么的荒唐可笑,因为"两高三部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怎么就不适用了?他是怎么做到刑诉法要求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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