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信
控告人:包龙军,性别:男,1970年2月8日生,工作单位:北京北新和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明天第一城。身份证号:152201197002080010,联系电话:13701260332。
被控告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控告事项:超期羁押。
王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12月2日审理期限届满。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却作出(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至2010年1月28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再一次延长了该案的审理期限。控告人认为,两次《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严重违法,粗暴的侵犯了被告人人身自由等各项公民权利。第一次延期该院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却有意规避了该条对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严格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十一条规定:"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即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是指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延长期限,而不是刑事案件本身审理期限的延长。其第二次的延期决定,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错误的道路上错上加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根据以上规定,王宇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审理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至于"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继续审理的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
然而,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却以延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为名,在未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恶意延长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之后,不但不予改正,在第一次错误延期后,再次对该案又进行了非法延期。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延了又延,其幕后真相是什么?对王宇进行了这么久的非法超期羁押,是谁给他们的权利?
对此,王宇的辩护律师李平贵曾于2009年12月1日指出该院的错误,建议其纠正,并立即对王宇变更强制措施。控告人也曾于2009年12月3日和12月17日分别向该院递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该院却依然坚持其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指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并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要集中力量查办,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是对期限的严格限制,而不是对期限的放纵。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着重指出:"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最新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也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为此,特向贵院提出控告,请贵院实施司法监督权,责令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依法撤销(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及2010年1月28日的延期决定书,立即释放王宇。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控告人:
2010年1月28日
包龙军手机:1370126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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