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4日星期四

李平贵律师的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上诉人王宇的委托,并受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王宇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经2009年7月15日、9月17日、12月16日、2010年3月16日的一审四次开庭审理,使我对案情有了极为清楚的了解。通过今天的二审法庭调查,虽然法庭对大量控方虚假证据拒绝质证;虽然法庭严重剥夺上诉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而一再禁止上诉人和辩护人发言;虽然法庭对本案最权威、最原始的客观证据(如天津西站检票口2008年5月4日的现场监控录像;天津西站2008年5月4日的客运值班记录、天津西站检票口2008年5月4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天津西站派出所2008年5月4日对王宇、包龙军的询问笔录、张格非就医的全部原始病历、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拒不调取;虽然法庭拒不传唤关键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虽然法庭三番五次地禁止上诉人、辩护人对鉴定人发问,甚至在鉴定人对辩护人的发问无言以对的情况下,不顾辩护人的强烈抗议,强令鉴定人退出法庭(为此辩护人曾申请审判长回避而被驳回),但案件事实却早已昭然若揭。下面,我将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
1、关于现场位置
根据张格非5月6日证言、张家威5月10日证言,证人李光阳2009年6月29日证言、包龙军2009年7月11日及其12月16日当庭证言,结合王宇的供述,本案现场各相关人员所在位置如下:
张格非在第一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多勇卫在第二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王素琴在第三检票口台上负责检票,张家威在第二检票口的下面负责维持秩序。张格非的原话是:"我在第一个台,多勇卫在第二台,王素琴在第三台,张家威在台下共四个人。"张家威的原话是:"张格非在一台,多勇卫在二台,王素琴在三台,我就在二台的下边,共四个人。"位置示意图如下:
08年5月4日现场示意图

三号检票口通道
王素琴

二号检票口通道 王宇 王宇
多勇卫 张家威

一号检票口通道
张格非


2、关于现场纠纷
法庭调查结果表明,王宇从中间检票口即二号检票口多勇卫面前进站,受到在二号台下流动的张家威的拦截,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多勇卫随即帮助张家威撕扯王宇。而这时的张格非尚在第一票口检票,根本无暇顾及二号检票口。当张家威与王宇在下坡上撕扯时,张格非才从一号检票口冲过来,从后面袭击了王宇(王宇供述的后面有人打她、踢她)。王宇因被后面的人踹倒。随即带倒了抓住她左右胳膊的张家威和多勇卫二人。张格非因其自身冲力惯性、起腿过猛和地面下坡的台阶相绊,也身体失衡倒地。这点,与包龙军从站台跑过来第一眼看到的情形相吻合。所以,王宇供述中的在她前面和她撕扯、推搡的,不可能是尚在第一检票口正执行检票任务的张格非,且第一次开庭时王宇根本就不认识所谓"受害人"张格非。即张格非没有和王宇发生正面冲突的可能。是张家威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
以上才是本案的事实真相,请法庭予以认定。
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王宇是否致伤张格非事实不清
1、 如上所述,是张家威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而张格非根本就没有和王宇发生过正面冲突。
2、 即使假定张格非真的与王宇发生了正面冲突,可王宇作为一个弱女子,没有学过武术,也没有练过武功,面对四个围攻的身强力壮的检票员的围攻,竟能将高高大大的张格非打成重伤,且其打倒三人、连伤二人,令人难以置信。
3、 控方证据自相矛盾、互相矛盾、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4、 即便按照控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宇打伤了张格非。
(1) 多勇卫证言:"那个妇女没有说话,抡起她背的小包就向张格非的脸上砸去,张格非向后退了一步,躲开了"
"那个妇女也没说话,抡起右拳向张家威脸部捣去,正在捣张家威的眼镜上,张家威的眼镜掉在地上,张家威用手捂住了眼,那个妇女还不停手,又用手捣了张家威头部两、三拳"。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没有打着张格非。
(2) 王素琴证言:"问:张格非是怎么倒到了地上的?答:我没看见"――即王素琴没有看到王宇打张格非。
(3) 张家威证言:"我就听到身后有吵架的声音,一回头看到一台的张格非正在被一女旅客打,先是用手挠张格非,然后给张格非一个嘴巴子,把张格非打倒在地上"。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打的是嘴巴,并没有打张格非耳部。
(4) 郭军证言――问:"被那个女同志打倒的男服务员有什么特征?",郭军答:"身穿铁路制服,戴眼镜、35岁左右,较胖"。从他的描述特征看,被那个女同志打倒的男服务员绝对不是张格非。因为张格非是19岁、不戴眼镜、又高又瘦的青年。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自始至终都没有打过所谓"受害人"张格非。
(5) 郭维明证言:"女青年动手打了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与王宇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是一个女服务员,而不是男检票员张格非。
(6) 张格非证言:" 在我倒退的时候被脚下的台阶绊了一下,摔倒在地上"。 若该证人所述属实,说明王宇没有将张格非打倒在地,而是张格非被台阶绊倒而倒地。
(7) 如果王宇真的打了张格非的右脸而将张格非打倒在地, 根据受力方向,张格非便是左侧倒地,而不可能"右侧倒地"。
总而言之,王宇并没有打到张格非;即使假定以上共同围攻王宇的四位检票员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都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王宇打了张格非。试问:王宇左手拿着站台票(该站台票见公诉人卷宗),又怎么能用左手打什么张格非"一巴掌"呢?
5、 控方没有提供现场录像。
众所周知,录像是最真实、最客观、最全面、最权威的原始证据。本案现场设有监控摄像头,对本案进行了全过程的音像记录。作为专业侦查人员,在采集本案证据时,现场监控录像是采集证据的首选。只要播放该现场监控录像,本案事实便大白于天下。遗憾的是,控方却托词种种借口,坚持不播放该现场监控录像,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需要指出的是,检票口的对面墙上明明安装有摄像头,且正对本案现场(见照片),控方为了达到不播放现场录像的目的,竟然出示了一份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管理责任的天津西站的所谓《证明》。该证明撒了一个弥天大谎――诈称什么"检票口未设置摄像头"!当法庭到天津西站核实,天津西站的领导看到摄像头照片而无法抵赖后,又出尔反尔,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诈称什么"李法官带来的编号为9号、10号照片上所显示的摄像头早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废弃"。这份《情况说明》首先证实了辩护人提供的"编号为9号、10号照片"上所显示的摄像头是真实的,彻底驳倒了控方所说该照片上的摄像头不是在天津西站的狡辩;其次,这些《证明》和《说明》都不是证据,且与客观事实相悖,请法庭对天津西站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责令控方播放现场录像。
6.控方没有提供天津西站派出所对上诉人王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联系到本案,根据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队《关于王宇投诉调查结论》,天津西站派出所的警务人员也确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的整个过程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即对本案进行了受理、登记和调查工作。但控方却拒不提供天津西站派出所2008年5月4日对王宇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不知这里面究竟有何隐情。
7、控方没有提供立案之后侦查部门的有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据此,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才有权收集刑事证据。公安派出所无权收集刑事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侦查机关也确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多次讯问上诉人王宇。但截至目前,控方却没有提供一份立案之后侦查机关调取的有罪证据。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控方在2009年12月16日第三次庭审中,被迫提供了本案立案之后所有证据――对王宇的三次讯问笔录。这三次讯问笔录中,没有王宇招供的一句话,更没有王宇的签字,恰恰证明了王宇的哭诉:即在2008年10月14日立案之前的两份讯问笔录系被骗签字的假口供。
8、 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都是在未经立案之前、由非侦查人员非法侦查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据此,未予立案,不得进入侦查程序;非侦查人员不得进行刑事侦查。
至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是指不需要侦查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派出所管辖――因轻伤案件是自诉案件,不需要侦查。但一经确定为重伤,便是公诉案件,必须由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派出所无权侦查。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制作或收集证据材料;
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等,均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控方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全都是在未经立案之前、由非侦查人员非法侦查制作的;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截至目前,控方没有提供一份合法有效的有罪刑事证据。
(二)张格非是否患有神经性耳聋事实不清
1、一审法庭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出具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今天法庭出示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声明:"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而法庭向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仍然是控方提供的不真实的材料。
其次,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仅仅依据鉴定资料中的张格非"主诉",便认定了张格非具有"外伤"的虚假事实。对此,鉴定人在今天的辩护人发问中已经承认,故在此不再赘述。
再次,世界上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都只能对某一时间段的事实判断具有关联的可能性,而绝不可能对某一天的事实作出具有关联性的准确判断。尤其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却违反常规,在将近二年之后,对2008年5月4日这一天的事实作出与本案所谓"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具有关联性的准确判断!对此,辩护人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对鉴定人进行了发问,鉴定人张口结舌、无言以对。审判长当即为其解围――违反法庭审理规则,不顾辩护人的强烈反对,强令鉴定人退出了法庭。
最后,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委托不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审判决却称:"刑诉法第120条规定重新鉴定需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随着法制制度的不断完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的职责已经由经法律规制的专业鉴定机构所取代。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具有北京市司法局授予的鉴定资格证书,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刑诉法第120条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此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司法鉴定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能代替法律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且省级人民政府只能依法指定有资质的医院,而不能指定不是医院的其他机构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医学鉴定。
在对鉴定人发问中得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是医院,更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所以,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具有重新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效。
至于公诉人所称"鉴定权已经转移"之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二审法庭不予采信。
2、即使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效,也不能证明张格非的所谓耳聋系王宇所致。
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其"鉴定意见"中断定:"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的形成机制。"对此,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主审法官王鼎都着重向鉴定人进行了发问,鉴定人一次、再次地肯定了这一结论。即:张格非的所谓右耳感音神经性聋不能断定是外伤所致,更不能断定是王宇所致。
3、一审判决篡改了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大(2010)医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未见明确的可以导致右耳听力障碍的自身因素。"而一审判决却断章取义,故意删除了"明确的"三字,篡改成"未发现导致张格非听力障碍的自身因素,排除内因,造成耳聋只能是外因引起。"
4、经咨询专家得知:
(1)"右耳鼓膜完整"说明鼓摸没受损伤,没有器质性变化,听力是不会受到影响的;
(2)"后边缘充血"必须有相关的影像资料证明,否则不应采信;另外,充血还分程度,如充血多了,把整个耳道塞满了,当然就听不见声音了;但如果是轻微的,是不会影响听力的。而且,就是暂时影响了,充血现象消失后,听力即可恢复;
(3)关于"鼓膜后边缘"一说,从来没有这种说法。鼓膜由内、中、外三层组成,从没听说过鼓膜有"后边缘"之说。
(4)关于"神经性耳聋",一巴掌是打不出神经性耳聋的。但在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受到强烈的刺激,有可能导致阵发性耳聋,但绝对不会永久性耳聋,更不可能是神经性耳聋。
鉴此,即使假定上诉人真的打了所谓的受害人张格非一巴掌,也绝不会打出神经性耳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错误的判决,会使人们把对犯罪的愤恨变成对法官的愤恨。"(马克思)
"一份错误的判决,其危害大于十倍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任院长谢觉哉)它不但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怀疑,而且会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共产党和我们的国家丧失信心。罪与非罪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原则问题,绝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尽快将其释放。
最后,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对在本案中所有出具伪证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谢谢法庭!
辩护人:李平贵
20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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