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6日星期六

王宇的"自白书"

上诉人王宇
对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9)津铁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书的意见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一、首先,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5月4日早晨,我和我爱人包龙军去天津西站送朋友,到西站后,我托人买了两张站台票。在候车室检票的时候,我爱人持同样的站台票先进站了,但当我持票进站的时候却被拦住了,一个和我差不多高的男人拉住我,往外推我时我和他吵,他就动手打我,我很生气,边挣脱边往里走,同时用手遮挡。这时后边又上来个人打我的头,又上来个人踢了我一脚,我被踢,趴倒在地。同时也带倒了拽我的人,踢我的人不知怎么也摔倒了(可能因为西站入口处都是台阶,地面不平所致)。这时,我爱人跑过来问我怎么了?我说:"他们不让我进站还打我!"我丈夫说:"我们找他领导!"这时,一帮铁路工作人员把我俩拥到车站的补票室,还有一个车站的男的指着我骂我,我把他的手巴拉到一边说:"你把手给我放下!"我爱人问我都有谁打我了,我问:"刚才打我的人叫什么?"没人回答我,又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对我和我爱人横加训词和指责,并叫来一名武警看管我们,不让我们离开补票室。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警察把我们带到西站派出所。我们要求把对方找来一起调查解决,派出所警察说"你甭管了,他们跑不了!"在场的有四、五个警察,有一个喝多了酒的警察还骂我,骂得很难听,这时又进来一个警察说:"别骂了,给他们做完笔录,让他们走吧!"我说,"我得知道打我的人叫什么!"警察说:"他们跑不了!"我说:"我挨打了,我要让他们给我看病!"警察给我们做了笔录,就让我们走,我说:"不行,我要让打我的人给我看病。"于是警察就给我开了三联单让我去医院看病。我说:"不行,把打我的人找到!"可是警察们都不理我。我们又拿着三联单去车站找站长,没找到就又回到派出所要求解决,后来的警察就只是笑(后知是韩所长),也不理我们。我们觉得天津西站派出所处理事件不公平、不合理,存在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在周围旅客的义愤中,就打车到天津铁路公安处督查室投诉。当时接待我们的警官姓屠(音),我们向他反映了事件的经过和情况,要求查处天津西站铁路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并把相关警员的警号告诉了他。之后,我们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头部、腰部等处软组织受伤,并有轻微脑震荡。我们回京后,不断电话要求警方处理此事,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过两天再说吧。"结果七个月以后,却把我送进了看守所。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毫无依据,漏洞百出(判决第四页)。一是出现在庭审现场的所谓的受害人张格非我以前从来就没有见过,也就是说案发之日(2008年5月4日)与我发生争执的人中,根本就没有庭审到庭的所谓的受害人张格非,因此我也不可能与张格非发生任何接触。况且当时的事实是我一个弱女子被多名车站服务员围打,而我这样一个身单力薄手无缚鸡之力的弱女子根本没有任何还手的机会,后来几个人都摔倒后,我们被拘于补票室,过了一会,派出所警察才到达这里。但一审法院判决中,为了给我定罪,竟然明目张胆,毫无任何依据的编造出:我这样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弱女子,能够一出手就打倒两名男青年和一名中年妇女,还都没有任何人能够制止得了我了,而是民警赶到现场控制了我这样一个"暴徒"――这完全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编造!是滑天下之大稽的笑料!是堪比杨乃武与小白菜的大冤案!我原本认为公检法是国家神圣的执法机关,他代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平、正义与光明,可是现在呢?我很失望!一审法院居然仅凭着几个人的信口胡说就凭空捏造出一个大冤案来!一审公检法为了达到治我办我的目的,为了达到逼我认罪的目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其明明知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一次退侦,两次延期,在没有补充上来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居然违法起诉,我就不明白了――公诉机关明明知道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是在退侦、延期之后,没有补充上来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难道事实就清了?证据就足了吗?就足够起诉的条件了吗?而在一审审理期间,又多次退侦、多次延期,但是都补充上来什么证据了呢?我要求提供的西站检票口处的监控录像不拿出来,我要求提供的2008年5月4日的初始笔录不拿出来,总之,对我有利的证据总是有"情况说明"说没有,或者是"笔误",这样来来回回的折磨我10个多月的时间,最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所谓"事实",是一个经过刻意编造的和歪曲了的案发经过。客观事实是:当我检票的时候,刚刚进入检票口,根本还没有进入站台的时候(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却说"王宇强行进入站台后"),在检票口处,即突然遭到一名检票员的殴打,在我还没有还手的机会的时候,就被突然扑上来的几名检票员打倒在地。我根本没有想到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民铁路的车站居然有这种土匪行径,而铁路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的时候,打我的几个人早已逃跑,我们也已在补票室内等候多时了。但一审法院刻意编造出的我这样一个弱不经风的弱女子能在一挥手间打倒三个年轻力壮的男女服务员,似乎是武侠电影的片段,我成了武功高强的侠女,且当时的案发经过不过是在一、两分钟之内,警察居然能立即赶到(而且是在报警之前)控制住双方这样一个离奇的、毫无任何客观依据及任何逻辑性的、仅凭三个打过我的人和一个当时根本就不在现场的人的胡说八道就捏造出这样一个不顾客观事实的案发经过!我想试问:法律何在?天理何在?公正何在?良心何在?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评判根本就是主观的歪曲了事实真相的评判,存在着明显的不客观、不公正(针对判决书18-21页)。
(一)关于"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处出具的关于王宇投诉调查结论"的评判根本就是一个舍本逐末,偷换概念的评判。首先,2008年5月4日当天发生纠纷之后,我为什么要去天津铁路公安处警务督查室投诉西站派出所?因为当时是车站的四名检票员把我打了,而我作为被打者,反复找车站和派出所解决问题而得不到解决之后,我才去督察队投诉派出所。而正因为我投诉了派出所,才导致我在看守所呆了这一年多,这是明显的打击报复!当初如果派出所把当事人找到一起公平解决,会造成今天这种连当事人是谁都纠缠不清的局面吗?而派出所当时又为什么不解决?事实已经昭然若揭:如果当时派出所公平合法的解决了,那我是被打者,他们应该给我赔偿的。但就是因为派出所当时要包庇打人者,才不给解决,却在我的一再追问下,于七个月后,在时过境迁后,再来说当时的情况,能客观?能真实吗?正如在交通事故中,为什么当时相撞的两辆车都不允许移动,因为一旦移动了,当时的责任方就不再容易划分。我当时为什么一再要求派出所把在场的人员找到一起解决纠纷?因为当时挨打的是我,我才一再要求把打我的人找出来,弄清当时打我的人都是谁,但当时能解决的问题不解决,而造成今天纠缠不清的局面,谁之过?那么如何补救?我强烈要求调出当天的监控录像,这样就真相大白了!其次,该调查结论中"不存在态度生硬,偏袒服务员的问题"的解释非常牵强,因为我当时投诉的情况,本来不仅是"态度生硬,偏袒服务员"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当时我挨打了,要找出打我的都是谁,至少派出所不能在纠纷发生后,只给我一方做笔录,而应该把双方当事人找到一起,即使不能把当时的四个人全部找在一起,但至少也应该找来发生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把当时的情况固定住,而不能仅仅给我一方做笔录,我要知道打我的都是谁呀!派出所的行为很明显是行政不作为!不仅仅是"态度生硬,偏袒服务员"的问题,而至于"处理的整个过程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说法,更是欲盖弥彰的无稽之谈!其所谓的"处理"是如何处理的?其所谓的"法定程序"又是什么?事实上,其所谓的处理只不过是给我做了个笔录就撵我走了,而作为纠纷的另一方根本就一直没有露面!如果当时是我把人打伤了,派出所也不可能没有解决问题就撵我走。是在我一再要求把对方找来给我看病之后,派出所才给我出具的三联单。而至于法院所提到的回避和由哪一机关来办理案件的问题,其一,我未要求回避并不等于不应该回避,其公安机关应对此自行回避。其二,派出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应该有法律依据的。而本案中,退一万步说,即使派出所以伤情不明为由先行办理了,但在2008年10月14日确定为重伤案件之后,就应该由刑警队办理的案件,但2008年12月9日来我家中的仍然是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民警。这就更说明了他们叵测的居心!因为如果当时来我家中的不是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民警,那么我会对其当时骗我说是给我解决问题的谎言会有所警觉。而正因为是天津西站的民警来我家中说是要给我解决问题,我才会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而且又是在两夜没有休息的情况下,被他们骗取了我的在按他们修改了的所谓的"笔录"上的签字。
(二)关于判决中提到我"身为律师,应该知道讯问笔录及签字的重要性"――这种提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律师必须不上当受骗。何况我虽然是一名民事律师,但我首先是个女人,我也一样有着很多女人的缺点和毛病,何况还是在那种环境下!事实上,假如我真的打人了,且还把人打伤了,就不会那么轻易的签字的。但正因为我没打人,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我才轻率地认为,笔录怎么写都无所谓,而且我也认为派出所是积极为我解决问题的。我心里没鬼,因此没有任何防备。事实上,这样一个处心积虑的大骗局,是任何人都没有能力判断出来的。在2008年12月9日之后,公安机关的两份笔录都是他们骗取我签字的,是虚假的。否则,被捕后,公安机关为何再就没有了我的笔录?那是因为我当时要求按事实来写笔录,但预审不给写,说是只能按他写的来签,正因为我说的他不写,他写的我不签,才造成逮捕之后没有我的笔录这样一个事实,而对于2008年5月4日我在西站派出所当天所做的那份客观真实的笔录,公诉机关拒不提供,而一审法院对此不闻不问。
一审法院称:"公安机关骗取口供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但从公安机关拒不提供最原始、最直接的、最客观的2008年5月4日当天的原始笔录和2008年5月4日天津西站检票口处的监控录像,无法提供逮捕之后我的口供笔录等事实已经印证了:2008年12月9日之后,我在公安机关的那两份笔录都是骗取的这一事实。而其骗取的口供内容才是真正的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支持!同时,其所提到的我的"口供不是骗取"的这种说法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解释也没有丝毫的客观性和逻辑性。事实上,法院对此的评判荒唐可笑,不但没有任何客观性,亦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完全是凭空捏造、断章取义!
(三)关于派出所取得的几份证人证言不但互相矛盾,而且自相矛盾。事实上,其几份证人证言的矛盾之处并非是判决书上所说的"每个人所看事实的角度时机和表述方式不同",而是对客观的真正的事实的反应就互相矛盾、前后矛盾!因为事实就是事实,本不存在什么角度、时机和表述的不同,比如是两个检票口还是三个检票口这样的事实,是男人还是女人这样的事实,难道不同的角度和表述会存在不同的结论吗?――这只能证明其所谓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编造的!况且除了张家威(当时打我的人,法庭上一次面没漏过)和张格非(当时跟本就不在现场)说是我打人了,其余的包括多勇卫、王素琴、郭维明、郭军的证言中也没有说是我打过张格非。
同时,判决中所提的"存在关联"和"依法定程序取得"这样的语言根本是无从谈起!"存在关联"是如何"关联"的?其"法定"程序是什么?这些根本就没有事实上的证据,而仅凭其声言挨打了的那几个打我的人说是我打他们了,就是"关联"了吗?其"法定"程序就是"只给我做个笔录,然后撵我走,之后因我投诉了,就在七个多月之后,送我进看守所"吗?特别是在我要求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却不允许,为什么?因为作伪证的人害怕!他不敢出庭作证!假的就是假的,他经不起推敲。那么,这样的证人证言能有可信度、证明力吗?
(四)关于"天津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的依据的采纳问题。法庭没有采纳,那么为什么没有采纳?因为该鉴定机构是个不合法的、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面对这样一个重要的、严肃的环节,派出所和检察院却视同儿戏,居然草率的采用这样一个无资质的机构、不合法的证据来冤枉一个无辜的、善良的人!且作为鉴定依据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是那么虚假,让人一眼就看得出来内容是过后补上去的东西。由此可见,公检两机关对于本案证据的采集是如此的别有用心!
(五)关于本条证据的评判,其叙述的语焉不详,断章取意,且我对其所提到的几个证据亦未仔细了解、查阅和研究过,因此,对此证据我不发表什么意见,我只是对案件的事实作个解释。因为本案2009年7月15日和2010年3月16日到庭的所谓受害人张格非并不是2008年5月4日当天与我发生争执的当事人,且2008年5月4日我也并未打过人,我是个被打者,我才是受害者,所以张格非于2008年5月4日是否去医院就诊,且他是否于2008年5月4日被打过,被谁打过,另外其所作的ABR检查的真实性及其门诊手册的真实性,特别是张格非是否耳聋,其所谓的耳聋是何时开始的,这些虽然都有作假的可能,但在未有确凿证据来证明张格非就是2008年5月4日的当事人之前,这些都与本案无关。
(六)关于照片的辨认笔录。法院对此没有采纳的原因是"有明显的记号"。对于这份证据,我只是想问一句,为了定我的罪,派出所在这上做了明显的记号是为什么?且这个辨认是给所谓的"张格非"作辨认的。事实上,如果此张格非真是在现场的当事人,且还是被我打伤的,那他还不认得我?还需要派出所在这方面动脑筋,做明显的记号吗?因而,通过这个证据只能说明三个问题:一是派出所采集的这个证据是个虚假的证据,且是故意制造的一个虚假证据;二是这个虚假证据的出现更证明张格非根本就不是本案当事人!他根本就没有在现场出现过!三是进一步证明为了达到治我的目的,由派出所采集的其他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的证言等也都是故意制造的虚假证据。因为从整个证据来看,派出所采集的那几份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仅是凭几个人的编造就捏造出了一个冤案。由此进一步验证了派出所、检察院对于本案证据的采集是如此的草率、不合法。
事实上,关于这个证据不被采纳的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我已经承认2008年5月4日我们在天津西站发生有纠纷,我是一方当事人,所以此证据的采纳与否并不重要了!否则,法院会像对于采纳其他证据那样,可以不顾客观事实、不顾法律规定,而牵强的采纳它的。另外,通过这个证据我还有个疑问:为什么2008年12月9日之后,公、检机关没有对我采用相同的照片辨认程序?因为张格非根本就不是当事人,所以他们害怕!
(七)关于本案所提交的几份情况说明。我认为对此发表意见毫无任何意义!因为这几份情况说明究竟是否有客观真实性在里面、能起多大证明效力是找不到相关法律规定的,且又有哪一条法律中规定在没有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的印证的条件下,派出所、检察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具有真实和客观性、就能作为定案依据呢?如果这些说明可以定案,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我不知道是否还需要侦查机关?是否还需要刑事侦查员?因为任何案件,你只需在办公室里写几份情况说明、几份证明,即可定案了,还那么麻烦的去侦查、勘验干嘛?任何人被几份情况说明就定成为罪犯,那么诬告、陷害甚至报复一个人就太容易了!由此,我亦悟出了"莫须有"一词的深意!另外,这个情况说明能够归类于证据的哪个类型?它又符合哪类证据的特征呢?请问:这不是官官相护,又是什么?
四、关于法院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及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的评判完全是一种舍本逐末、断章取意、偷换概念的评判,是根本舍弃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的评判,是极为牵强的想达到定我于罪的目的的(针对判决书23页)。
(一)关于包龙军的证言。不管是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还是在庭审阶段的证言,其所能证明的内容:一是当天在天津西站发生了纠纷,我是一方当事人;二是当天我们是在补票室等候多时之后,西站派出所的警察才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而并不是像派出所所说的他们是在现场把我们控制的,因为当包龙军从站台返回检票口的时候,我正倒在地上,一名检票员正在踢我,我们是被一帮车站工作人员拥进补票室的;三是我们当时在派出所做了原始笔录,且冲突的另一方西站的检票员并没被带到派出所;四是当天是开了三个检票口;五是我当天被打伤去医院看病。事实上包龙军的前后证言没有太大的差别,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因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预审写的,在无其他人员监督的情况下,其书写的侧重点肯定是按他们的意思有所取舍,而在法庭上的证言,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说的,所以我们要对其作出更客观的评价。而最主要的是:包龙军的证言中,一是没提到我打过任何一个检票员;二是没提到发生纠纷的人中有张格非,在医院看病的人中没有张格非――这些才是法院应该采纳的。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为达判我之目的,采用拼接联想、断章取义的手法,恶意加罪于我。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啊!
(二)关于证人李光阳的证言。我认为其证明目的就是证明一个事实:当天西站所开的检票口是三个,正像张家威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证言中所说:张格非在一台,多勇卫在二台,王素琴在三台,他在台下负责引导。法院对此证据没有采纳的原因不是因为其不真实、不合法,而是因为法院要刻意模糊一个事实,因为三个检票口一开,和我直接发生冲突的人就将不会是张格非而是张家威!但客观事实不是你采纳不采纳就能改变的!
(三)辩护人所提交的照片的证明目的并非要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纠纷情况,而是为了证明一个问题:天津西站检票口处设有监控摄像装置――这也符合公共场所,特别是2008年奥运前夕的安保要求。还有,就是证明天津西站检票口内是一个下坡,且在候车室等候处,尤其是出站口候车室的西边是看不到检票口内下坡处的情况的。从而证明派出所采集的一名候车旅客在出站口候车室的西边居然看到了进站口检票口下坡处一名女旅客打了一名女检票员的情况纯属编造,纯系谎言。再者,就是证明西站为旅客检票时,每个检票口都只安排一名检票人员,也符合张家威、张格非在第一次笔录中叙述的站位情况,而绝非公诉方所说的四个检票员必须两人一组守一个口这一虚构说法。
而辩护人提交照片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检察院能够调取客观反映2008年5月4日当天纠纷时的监控录像,还事实于本来面目,及时纠正错误的公诉!但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客观真实的证据拒不采纳,且其评判主观片面,其不采纳的理由牵强附会,荒唐可笑,"无法证实纠纷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这是一个什么样的不采纳理由?反映有监控摄像装置及天津西站检票口实际的照片怎么成了反应纠纷当时情况的照片?此种偷梁换柱的说法完全是歪理,是在顾左右而言他!事实上,能证实纠纷发生时现场真实情景的证据只有当时的监控录像!而不能凭着围攻他人的人仗着人多,就证明说被围攻者打了围攻者,就对案件定性!事实上,任何正确的东西都是能经得住时间和历史考验的,而通过客观性、合法性及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正确的逻辑推理来确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客观真实、合法存在的证据拒不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违法证据却全部采纳,并肆意而有选择的进行取舍,利我者用之,不利我者舍之,其包藏的祸心,让人一看便知。
五、针对判决书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判决书5---17页)。
(一)所谓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完全是派出所不顾客观事实、凭空捏造,为定罪于我而经过刻意编造的歪曲了的表述。首先,2008年5月4日纠纷发生后,并不是判决书中所写的那样:"该所值班民警听到站内广播后,立即赶到上行检票口处,发现铁路天津西站职工张格非、多勇卫倒在候车室检票口内的地上……在检票口处向双方询问情况。"而是纠纷结束后,我们被车站的人拥进补票室等候多时后,派出所的警察才来到补票室,而且警察在检票口处也并没有向双方询问过情况。其次,当时纠纷发生后,警察来到补票室只是训斥谩骂我们,后才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做笔录,而并没有带铁路一方的当事人。第三,2008年12月9日晚,天津西站派出所民警来到我家中说是请我到天津西站解决5.4纠纷,而且是为了给我赔偿,我才毫无防备心里的和警察来到天津西站。
但天津西站派出所的民警在这里却肆意歪曲事实,为了达到报复我的目的,为了包庇打人者,竟然子虚乌有的把根本就没有见过的事情说成是亲眼所见,把当时没有做的事情说成是亲历所为,把当时这样做的事说成是那样做的,其祸心让人一看便知。另外,我还有三个疑问:①如果派出所当时就赶到现场,是否应该有现场录像、照相?最起码的要做个现场勘验笔录吧?②如果派出所当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是不是应该有双方的询问笔录?③其提到双方均未回到派出所,为什么?关于我没有回到西站,原因是我已经做了询问笔录,没有再回去的必要,我认为留下联系方式回去等结果就行了,那么对方即没有作笔录,又有所谓的"严重伤情",且还在西站,也没回去,为什么?
另外,派出所把没有看到的事说成是亲眼看到的,其目的无非是想把"我打了人"的事说成警察亲眼所见,就妄想把这一不存在的事固定为事实。请问:哪条法律规定派出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他说谁打人了谁就真正的打人了?他说是谁犯罪了谁就真正犯罪了?
(二)关于这份被骗取的笔录我在第一审期间已经讲得很清楚了。我现在只能怪自己太笨、太善良了,我根本想不到因为一次投诉就能使某些人承受不了,处心积虑地甚至是疯狂的报复。我想说的只是:这个笔录不是真实的。当然这里边有2008年5月4日我所做的笔录的部分内容,但很多东西却是派出所虚构的!有侧重点而写的!
当然,我也可以把在公安机关的两次口供情况详细说一遍:一是在派出所警察只是说要给我解决5.4纠纷,并且还说给我赔偿医药费,当时有三个人轮流与我聊天从9日晚9点聊到10日凌晨5点(聊的内容有案情也有其他内容),然后他们就拿出事先写好的笔录,让我签字时,我提出:"那个人的年龄是二十八、九岁,三十来岁。"他们说:"二十八、九岁不就是二十多岁吗?"我说:"我没打人啊!"他们说:"那你也不能站那不动啊!"我说:"我只是遮挡了。"他们说:"没事,争执过程中,谁碰谁一下,碰到哪儿了都不重要,没事,签字吧,签完了就送你回家,你不是着急解决吗?快签吧!"当时我又困又累。因为我8日晚因工作就很晚休息,9日一整天也没休息过,9日晚到10日凌晨5点的过程中我同样也没得到一分钟的休息。因为整整一宿,三个警察轮流与我聊天,他们的态度还特别的好,当时还让我很感动,可是就是一分钟也不让我休息,他们只要看到我稍微有点迷糊,就立刻喊我,我当时说你们能不能让我睡一小会呀?他们说:"你不是着急解决吗?解决完了,就送你回去了。"我想,也是,人家是为我解决问题的,还是应该好好配合人家才对。而且我没打人,心里无愧,觉得怎么写、怎么签都无所谓,都是我挨打了,事实是无法改变的。且我已极度疲乏,困得难受,所以我没细看就签了字,只想着尽早回家休息。第二份在预审处是当时预审人员说是履行程序,而且这个笔录要和派出所的笔录一样,而且同样也说事也不大,做完笔录就回家。我也是疏于防范。而在被捕之后,我就再也没有在不符合实际的笔录上签字了。
(三)关于几份证言,因为与庭审中出具的证言不同,我根据判决书(8―12页)所载内容:
首先,该判决隐瞒了庭审中张格非5月6日
、张家威5月10日的初始证言,并隐瞒了控辩双方争议极大的"2008年5月4日天津西站检票口是开三个口还是开两个口"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证言表述。且根据派出所采集的张格非、张家威、多勇卫、王素琴之间以及他们自己的前后证言,都是互相矛盾、自相矛盾的。其次,多勇卫、王素琴二人的证言中根本就没有提到一句我打过张格非。第三,①关于张格非证言中"值班员高华云赶来把他们制止住了,后来民警赶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②关于多勇卫证言:"看见值班员高华云站在自己面前。"③张家威证言:"那女旅客被民警带走了"④王素琴证言:"这时值班员高华云来了,把他们劝开,后来民警赶到,把他们带到派出所。"这几份证言与西站派出所出具的"该所执勤民警听到站内广播后,立即赶到上行检票口处,发现铁路天津西站职工张格非、多勇卫倒在候车室检票口内的地上,…在检票口处向双方询问情况(5页)"及"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铁路天津西站派出所值班室后核实(6页)"的说法都是互相矛盾的;同时派出所的提法与证据20(15页)派出所2009年9月28日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自相矛盾的。
7-8的证据:首先,他们都是伪造的;其次,他们根本也没有提到过我打过张格非。
证据 10-11,主观性极强,毫无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另外,我被取保候审期间了解到,张龙系张格非之父,其证言的证明力能有多大?
证据20――关于天津西站派出所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纯属撒谎,而且其谎言不能自圆其说,又与之前的所谓抓获经过相矛盾。事实上当时正是因为派出所只给我一方做了调查笔录,但铁路方面却没有任何一个当事人露面,我当时就是想找出打我的人,派出所却不理睬,我才去公安处督查室投诉派出所的。而根据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既然当时有人受伤去医院就医,怎么能说"案情不详"?居然连最基本的现场勘查记录都没有?居然会不制作最基本的调查笔录?另外,联系公诉机关证据1第6条:"2008年7月3日天津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委托天津铁路公安处法医鉴定所对张格非、多勇卫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14日和10月14日该所分别作出多勇卫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格非的右耳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事实上,委托鉴定的是韩建春、曹世春两名西站民警,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委托。况且,这种伤害案件都应该是纠纷一发生,派出所就应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法医鉴定,从而确定是否构成重伤或轻伤,是作为刑事案件还是行政处罚,而本案中却是在两个月之后委托,五个多月之后才鉴定出结果。最关键的问题是当天受伤的是我,我强烈要求解决而不解决。――这些都符合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吗?而不提供监控录像资料、不提供现场勘验笔录、不提供调查笔录、不提供现场照片,就能盲目定案?只要凭空捏造就能定案,这就是法律?
证据22关于"有关值班记录无法提供"这一说法很荒唐。无法提供的原因是什么?根据派出所及所谓"受害人"张格非的说法:当天就所谓的被打聋了或者说是有听力障碍了,那还怕提供他的当班出勤记录?且那时连一个"普通旅客"证人郭维明都找到了,还记不起提取像"值班记录"这么重要的能证明"被害者"身份的证据?联系到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多份情况说明全部都是由单位盖章说明,却没有一份说明中有责任人来对该说明承担责任!这是为什么?就是因为没有一个人敢于承担这个作伪证的责任!
六、关于法院对出示的证据及公诉机关、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张格非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判决书23―26页)
(一)判决书声称"张格非在学校及工作期间听力正常"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另外又声称"经检查,未发现导致张格非听力障碍的自身因素,排除内因,造成耳聋只能是外因引起。"其所谓的"经检查",是什么样的检查?证据呢?其所谓的"排除内因"的依据是什么?面对如此专业的医学问题,法院就能随心所欲、无所依据的凭空排除吗?连专业的鉴定机构都"尚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张格非右耳感音神经性聋外伤的形成机制",一审法院居然凭空就确定了:"造成耳聋只能是外因引起",甚至武断地认定是上诉人所为!联系到一审2009年12月16日第三次开庭庭审过程中,当我的辩护律师在庭上出示了几张天津西站的照片时,公诉人的意见居然是"谁能证明这是西站?"是的,天津西站现在已经被拆除了,没有人能证明,但人的良心能证明!头顶上的国徽能证明!可见他们对证据的采信,不是依据客观实际,而是根据怎么能定我罪。其实,就我的辩护人所提供的照片,本应该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但作为代表着铁路部门进行公诉的公诉人,面对着辩护人所提供的这样一个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时,竟口无遮拦、以耍无赖的态度,瞪着眼睛说谁能证明"这就是西站"!真让人汗颜!因为在照片上明明照出有"欢迎您来天津西站"的字样,他们却拒不承认。事实上,这个能证明现场环境的照片证据,本应该是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的,但作为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检察机关,面对着辩护人所提供的这样一个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在本案中又存在关联性的有力证据时,居然已到了如此口不择言的地步吗?竟然能瞪着眼睛提出这种令人汗颜的质证意见吗?
联系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等证据,居然把没有见过的事说成是亲眼所见,把没有做过的事说成是亲历所为,肆意编造各种歪曲事实的证据。这一切的一切究竟是怎么了?一个代表着国家尊严、权力的如此严肃的公检法机关竟联合起来对付我这一个弱女子,用心何其良苦!竟能做到视人民疾苦于不顾,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官官相护,颠倒黑白,随意捏造冤案!
(二)关于"北京铁路局天津西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津西站检票口的摄像头早在2005年前就已废弃(但没有说明所谓"废弃"的原因和证据),无法提供2008年5月4日当天的摄像资料。该说明如果可以作为证据,只能证明天津西站的摄像头曾经于2005年"废弃"过,并不能证明以后没有恢复或安装过,更不能证明2008年5月4日当天的摄像资料无法提供!因为2005年已"废弃"的摄像头,不等于2008年没有恢复或重新安装。谁能证明、谁敢证明2008年5月4日没有摄像头?没有摄像资料?为什么没有人敢在《说明》上签字?
(三)张格非门诊病历册和病历很明显都是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个本应该在2009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就出示的证据,为什么要在多次开庭之后的2010年3月16日最后一次开庭才出示?这个证据很难取得吗?还是原来根本就没有这个证据,是后来伪造的呢?
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格非、多勇卫提供的证据,因为张格非、多勇卫二人根本就不是适格主体,我本不想发表任何意见,但其中有些东西是太假了,简直令人忍无可忍!
针对"北京铁路局天津西站劳动人事科" 出具的证明,其证实张格非、多勇卫2008年5月4日至5月31日未出勤。
首先,既然其2008年5月4日未出勤,他们是怎么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的?―――不知这是否又是笔误?
另外,庭审中,多勇卫代理人多丽荣曾提到,多勇卫2008年5月4日是其最后一天上班,2008年5月5日办理的退休,那么其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31日未出勤的证明是怎么开出来的?又作何解释?
难道说北京铁路局天津西站劳动人事科公然为其职工出具伪证?联想到就检票口处有无摄像装置的问题,铁路天津西站就出具过两份截然不同的证明:一份说检票口上方没有安装摄像设备;但当我的律师出具了检票口处的照片后,铁路天津西站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检票口上方虽有摄像设备,但2005年已坏,废弃不用。这是一个什么单位?出尔反尔,公然编造谎言?难怪其职工素质如此之差,打完旅客还要判人家刑、给他们赔偿!
最后,从判决书29页中一审法院对本案根据各种证据所做的最后陈述所能看到的只是缺乏客观证据的强词夺理,根本就不值一驳。
首先,张格非根本就不是本案当事人,因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显示张格非是本案当事人。判决书所依据的"被害人张格非、多勇卫陈诉,证人张家威、王素琴、郭维明、郭军证言所描述发生冲突女旅客的特征与王宇笔录对自己的特征描述相符,同时王宇笔录中对被其打一耳光的男检票员特征的描述与张格非的特征相符,且有被害人张格非、多勇卫陈述,证人张家威、王素琴的证言证实"。其所谓的特征描述只能证明我是当时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这一点我从来没有否认过。而与我发生争执的人根本就不能从这几个人的证言中确认,因为所谓我的笔录完全是在特殊的情况下骗取我签字的。且在没有辨认笔录、值班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情况下,即使根据被骗取的我的笔录也不能得出和我冲突的就是张格非!特别是证人郭维明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张格非不在现场。而我的口供是被骗取的,是虚假的!
其次,当天我根本就没有打过人,一直都是我在挨打。而判决书中"王宇打张格非一耳光的事实有张格非陈述、张家威的证言证实,且与王宇的供述相互印证;王宇推到多勇卫的事实有张、多陈述"中所谓我的供述我早就说过是我被骗取的,且所谓的我打过人的描述也仅有张家威(很有可能就是当时打我的人,因为他从未出过庭)、张格非(我没见过,当时不在现场)的所谓证言(孤证),而其他人包括多勇卫、王素琴、郭维明、郭军的证言都不能证明我打过张格非!
第三,判决书中"王宇在与天津西站检票人员发生纠纷后,双方有肢体接触,但王宇是被天津西站检票人员殴打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对王宇的辩解不予采纳。"那么好,我的门诊检查医生对我的外伤描述算什么?只有我的天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有医生开有的"休三天"的记载,他们的有吗?我的诊断证明书法院不采信,而张格非的门诊病历册就都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人用两个标准,这也符合公平、公正吗?
事实上,一审法院的评判强词夺理,昭然若揭,让人一眼就看的明白。他们的态度分明是:"我们天津西站四个人打你一个人就是白打。我们人多(四人),互相之间能作证,我可以证明你打他了,他可以证明你打我了,但你王宇一个人可没办法证明我们任何人打过你!我们虽有监控,但就是不提供,我们就用证人证言证死你,法院也是我们铁路的,也是一家人,看你怎么办?"除此之外,这一评判还能说明什么问题呢?
一审法院的判决仅仅依据一个所谓的证言和一个所谓的供述。而客观的东西,如:①当天天津西站检票口的摄像;②当天西站的值班记录;③因为西站派出所的介入,应该有当时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④我当天的最原始的询问笔录等等却均不提供,其中有什么隐情?而凭孤证判人,又有什么法律依据?"罪刑法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诉法原则在天津铁路法院看来,就是摆设,就是工具――符合我的地方,就可以歪曲而用之;不符合我的,就坚决弃之;谁是法?我就是法,你愿哪告哪告去!上诉人不禁要问,这是谁家的法院?运用的是哪家的法律?


2010年4月22日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