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包龙军,性别:男,1970年2月8日生,工作单位:北京北新和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明天第一城。身份证号:152201197002080010,联系电话:13701260332。
被控告人:郭维明,男,1944年9月15日生,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温宇新城97504号。
控告事项:涉嫌伪证
事实和理由:
王宇涉嫌"重伤害"一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是"过失伤害",不可能是故意伤害(见判决书)。但"证人"郭维明却出具虚假证言,证明王宇"故意伤害"――
2008年5月4日上午7:35~8:00,郭维明在天津西站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说:"我就在候车室出站口的西侧座位上休息,"看到"有两个青年一男一女在进站时和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后看到那个女青年动手打了服务员,那个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
其伪证嫌疑表现在:
1、包龙军是先于王宇进的站,事发时不在现场,他是如何看到"一男一女在进站时"的呢?
2、且候车室没有出站口,出站口位于售票厅和候车室中间,在候车室外面右侧,从出站口任何一个角落都看不到检票口下面斜坡上发生的事情,郭维明是如何在出站口看到进站口处的冲突的?甚而夸张到"女服务员被打后头撞到了栏杆,摔倒在地上",是王宇真有气力,还是动作片看多了?要知道,王宇是律师不是武师,她不会武功。
3、郭维明说他坐T66次列车去北京,却没有任何表明其旅客身份的客票复印件等物证证明。
4、从整个证据上看,既没有郭维明的联系方式,也没有郭维明的身份证号,就如张凯律师庭上所说:他是人是鬼我们都不知道。另外,证言中没有任何询问人员的签字。此证据涉嫌伪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郭维明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王宇),其证词对王宇案产生很大影响,存在重大伪证嫌疑,应依法追究其伪证责任。
为此,依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第82条之规定,建议贵局对郭维明涉嫌伪证案立案侦查。
此致
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区分局
控告人:
20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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